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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梁麗玲 住○○市○○區○○○街0巷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審相對人 謝麟兒

柯興樹唐廷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與案外人○○○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另爲同段000、000、000、000等建號建物(下稱同段000建號等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與同段000建號等建物合爲臺中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再審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分管部分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店鋪)。○○○於109年8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4億4,903萬1,000元將系爭大樓(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案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再審聲請人主張○○○與○○公司之買賣行為及109年10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對○○○、○○公司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6號案件,再審聲請人一審敗訴,上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因○○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大樓移轉登記與再審相對人,再審聲請人追加再審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請求再審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現正拆除系爭大樓,若任再審相對人繼續拆除,系爭店鋪將有滅失之虞,為防止系爭店鋪毀損滅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㈡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釋明因該處分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再審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公益之損害,依利益衡量原則,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惟再審相對人利用再審聲請人與○○○、○○公司私下洽談和解暫停本案訴訟程序之際,乘機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系爭大樓之拆除執照。再審相對人係惡意拆除系爭大樓,應自行承擔拆除系爭大樓受有閒置無法使用之不利益。原確定裁定忽略再審相對人出於妨害本案訴訟之目的而申請拆除系爭大樓,其利益顯然不值保護,否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原確定裁定以案外人○○○對○○○、○○公司提起確認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記行為有效存在;○○○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爲分割,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由○○公司單獨取得,已無共有關係而駁回其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裁定駁回○○○之上訴確定在案;案外人○○○、○○○各對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提起土地登記事務之訴訟,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號、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認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符合相關規定;○○○及○○○對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提起土地登記事務之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認定○○○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等規定在案,由上開訴訟結果可知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甚低,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案件訴訟標的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並非同一事件;○○○其他另案訴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前者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後者係行政訴訟性質,無法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逕行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甚低,逕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准再審聲請人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審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再審相對人應維持系爭店鋪,不得拆除、破壞、使成為危樓等致無法使用之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究係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情形,而係就原確定裁定審酌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予以爭執,要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再審聲請人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24/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2/1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