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馬萬凱 住○○市○區○○路000號000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正弘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正弘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且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事件卷19-23頁)爲證。
惟上開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9,806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該事件原審卷59頁),則聲請人在原審法院既曾經繳納裁判費,其提出上開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