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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蘇嘉淑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建築物使用權事件,雖經法院裁判確定(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下分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裁定,合稱系爭確定裁判),相對人持系爭確定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7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系爭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且就系爭判決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原訴請聲請人應容忍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8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工法施作臺中市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期間240個工作天,經臺中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系爭判決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依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工法施作臺中市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期間90個工作天,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有上開裁判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74頁)。又相對人持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應容忍使用系爭不動產依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工法施作臺中市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期間90個工作天,並除去其設置之鋁格柵及瓦斯管等情,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就系爭確定裁判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暨其上所附最高法院收發室戳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均堪信為真正。㈡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係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同此意旨)。聲請人既係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查無本院已受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迄無繫屬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見本院索引卡查詢),自無從就本件聲請為裁判,聲請人徒以本院為應繫屬之法院為由,認本院有受理之權,尚屬無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