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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宏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餘額5元,尚有7旬母親須扶養,又積欠健保費2,602元,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執行命令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上揭行政訴訟裁定雖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裁定時間為110年7月9日,距今已逾3年,尚不足以作為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適切證據;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執行命令,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或聲請人母親年籍、聲請人欠費情形而已,尚無法據此推認相對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況觀諸聲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息收入,顯見聲請人尚有餘裕從事股票投資,堪信聲請人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狀尚屬有間,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