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主舜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及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返還定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其以已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需調取系爭事件民國111年8月29日及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有無漏載為由,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經審酌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