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相 對 人 李慎廣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及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2萬0,200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下稱本案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22萬0,2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茲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聲請人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回執行,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撤銷,爰依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而債權人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即與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案判決書、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臺北地院111年8月9日北院忠110司執辰字第137604號函、112年12月28日北院英111司執辰字第2320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43頁),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可稽。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322萬0,2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