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陳明助相 對 人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360號)。
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查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0日就其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以聲請人為被告而提起訴訟,此有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