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尤國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娜羽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莊嘉蕙(下稱莊法官)前承諾伊出監後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出監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強制執行,卻屢遭執行法院刁難,伊多次向莊法官陳明困境,惟莊法官均未履行承諾;又相對人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書記官,莊法官對其難免有官官相護之情事;另伊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檢附電子光碟之陳報狀及聲請通知證人狀(下合稱系爭書狀),然莊法官皆未批示,亦未通知證人到庭,足認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莊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多次以陳報狀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相關執行爭議,莊法官就此已於113年9月12日以函覆聲請人略為:
本院非執行法院,亦非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聲請人請求本院函復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對相對人處以怠金,函請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另行指派監督會面執行單位,均於法不合,本院無從辦理等語(見系爭事件卷一271頁),是莊法官就聲請人所陳之執行爭議,已有函覆。至聲請人所稱莊法官未批示系爭書狀,未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云云,惟莊法官就系爭書狀已有批示附卷,並指示書記官檢卷送法官處理(見系爭事件卷二271頁),且此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所指莊法官有官官相護之可能,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綜上,聲請人所陳情節,僅屬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遽認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