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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周宛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陳臺瑩

陳瑋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之本票,對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經聲請本院112年度○字第178號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後,以臺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0000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伊因上開本票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已經本院112年度○字第417號判決確定,兩造並於判決確定後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伊取回系爭提存物。為此,依法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112年度○字第178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0000號提存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和解契約、民事撤回狀、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