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相 對 人 黃俊創
林義順蔡志強陳春祥邱淑慧紀振富張綵韻高進芳楊燕枝張壹然許美華許美容黃嶸俊謝緊胡睿凱唐文宏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等與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5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獅子會第七聯合會)訴請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選任,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原法院乃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並代理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於本案訴訟之二審程序為訴訟行為。因本案訴訟涉及諸多案件,卷證資料眾多,且雙方於本案訴訟二審程序之爭點及答辯與一審截然不同,聲請人除須比對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之章程、國際獅子會憲章及附則外,尚須鑽研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公司法,並須衡量獅子會第七聯合會在無理事長前提下實際運作之可能性,較一般案件付出更多心力,業已撰寫兩份書狀及開庭兩次,爰聲請命相對人墊付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王○秀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為獅子會第七聯合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為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王○秀不服,提起上訴,獅子會第七聯合會則為視同上訴人,由聲請人繼續為其特別代理人至第28屆理事長許雪珠承當訴訟為止,此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見本案訴訟卷二第35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特別代理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數額,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案情雖然繁雜,惟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於二審為視同上訴人,聲請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更表示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5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案訴訟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與兩造於原審所提攻防方法大致相同,並考量聲請人於二審提出書狀兩份(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一第213-218頁、第305-307頁)、參與準備程序兩次(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一第149-157頁、卷二第61-65頁),其中於113年6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許雪珠聲請承當訴訟,聲請人於開庭不久即請求先行退庭等情,以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按前開支給標準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不得超過訴訟標的價額3%即49,500元,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