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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張國揚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相對人 吳曾秀梅

卓岳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言。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執行程序一旦拍賣,將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