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劉盛中 住○○市○○區○○○○巷00號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命法官劉長宜(下稱劉法官)未調查重要證據,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劉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以劉法官未調查對其有利重要證據為由,因認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然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為法官職權裁量之行使,核聲請人所陳情節,顯係因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遽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屬有間。況聲請人迄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