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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林家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抗字第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