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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紀遠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0000000

紀遠福0000000000000000

紀進生紀福星紀水松紀樹宗紀金賢紀金樹紀伯儒紀健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紀長興0000000000000000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 加 人 紀懿珊0000000000000000

紀懿珍紀懿庭紀懿玲紀榮義紀榮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紀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32萬501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4,067元、36,100元,惟聲請人各溢繳2,203元、3,980元,爰依法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20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98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45、9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確認其等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而相對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額合計為6087萬3000元,有相對人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案原審卷第69、77-1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通知兩造、參加人關於相對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依此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乙事,聲請人並無意見,相對人及參加人則迄未提出異議,有本院審理單、送達回證、聲請人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憑(見本案二審卷第113-116、133-155頁),自堪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所占相對人派下比例如附表二(見本案原審卷第18-19頁),合計為40/1440,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萬0917元(計算式:60,873,000元40/1440=1,690,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720元(見本案一審卷第307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8,890元;復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080元(見本案二審卷第14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3,335元,詳如附表三。是以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

一、二審裁判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如有溢繳,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故本件應返還之溢繳裁判費金額自不以聲請人聲請者為限,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總財產價額(見原審卷第69、77-123

頁)編號 地號 (均為○○巿○○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總現值 0 000 000 00,300元 9,795,300元 0 000 000 00,300元 6,478,700元 0 000-0 00 00,300元 999,100元 0 000 000 00,300元 2,296,900元 0 000-0 000 00,300元 4,418,700元 0 000-0 00 00,300元 257,500元 0 000 0000 00,300元 16,871,400元 0 000-0 000 00,300元 5,747,400元 0 000-0 000 00,300元 1,709,800元 00 000-0 000 00,300元 0000000元 00 000-0 00 00,300元 844,600元 00 000-0 00 00,300元 813,700元 00 000-0 00 00,300元 587,100元 00 000-0 00 00,300元 278,100元 00 000 000 00,300元 1,936,400元 00 000-0 000 00,300元 3,677,100元 00 000-0 00 00,300元 999,100元 00 000-0 00 00,300元 782,800元 00 000-0 000 00,300元 1,308,100元 總計 60,873,000元

附表二:聲請人主張其等對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比例聲請人 派下所占比例 紀水松 1/192 紀金賢 1/192 紀遠生 1/720 紀伯儒 1/1440 紀健期 1/1440 紀遠福 1/720 紀進生 1/720 紀福星 1/720 紀金樹 1/96 紀樹宗 1/96 總計 40/1440

附表三:本案裁判費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 已繳納 溢繳金額 第一審 60,873,000元×40/1440 =1,690,917元 17,830元 26,720元 8,890元 第二審 26,745元 40,080元 13,335元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