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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徐振基

徐仁興邱肇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陪席法官唐敏寶法官(下稱唐法官)曾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因聲請人與另案訴訟之被上訴人皆為同時期向相對人提出加入申請之信徒,均經相對人以同一理由退回申請,因而衍生訴訟,本案無論是訴訟標的、聲明或訴訟性質,乃至基礎事實、證據方法、證據資料,與另案訴訟均屬相同或共通,為維護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唐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另案訴訟判決、民國112年7月24日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然依其主張之事實,無非係因承審之唐法官參與另案訴訟所為之判決結果,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另案訴訟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非本件訴訟之前審裁判,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則其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唐法官迴避,顯屬無據。聲請人復未釋明唐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唐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