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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號抗 告 人 徐振基

徐仁興邱肇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