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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何崇民律師相 對 人 楊友仁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有效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5,000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有效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審理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選任伊為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對系爭事件提起上訴,伊於第二審(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號)續行擔任特別代理人,第二審程序業經判決終結,因系爭事件訴訟卷證眾多、案情複雜,須比對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章程、國際獅子會憲章及附則,鑽研人民團體法等規定,爰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提起系爭事件,並聲請為獅子會第七聯合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為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嗣彰化地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續行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茲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特別代理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數額,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書狀4份(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69至81頁、第113至158頁、第181至187頁、第205至221頁)、開庭4次(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83至92頁、第159至165頁、第189至192頁、第201頁、第223至232頁)等所耗心力程度,及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9頁,二審卷第21頁),暨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3%為49,500元),酌定聲請人擔任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