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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陳茂禮上列聲請人與蘇秀雄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之文詞義理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相符,應定性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N備註欄記載:「依使用人負擔道路面積」。然「依使用人負擔道路面積」,係按有通行需求之共有人按持有面積比例負擔?抑或由有通行需求之共有人平均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27日檢附○○○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囑託

○○縣○○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483頁、第477頁、第371頁、第487頁),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製作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並經本院經辯論審理後,援為判決附圖,作為本件判決主文所示之之分割方案。

⒈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編號N道路面積63

4平方公尺部分,固僅記載「通行道路使用維持共有」、「依使用人負擔道路面積」,而未一併載明各使用人應負分擔之道路面積,但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繪圖時所檢送之圖面已載明:「通行道路使用維持共有」、「依使用人負擔道路面積」等語,而「道路負擔面積表」,亦已記載各使用人之「道路分擔面積編號A00、B000、C000、E00、F000、G00、H00,合計000」(單位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487頁)。

⒉承上,足見本院審理過程原本之意思即係關於編號N道路部分

由使用人維持共有,並由使用人負擔道路面積,而各使用人應分擔之道路面積,則如該方案中之「道路負擔面積表」所示,除載於卷內復為地政機關所同知,再經當事人辯論,聲請意旨於判決確定後再飾詞,提出是否應依使用人數七人而以1/7之比例負擔疑情,容與卷證及審理過程不符。

㈡且本院亦檢附○○○提出之分割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各共有人依該方案所分得之位置、面積,計算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經該不動產估價師做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含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表),亦經本院援為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之依據。

㈢況且,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載明,作為計算基礎之各共

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中,關於道路面積部分,亦係以各使用人分配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持有之道路面積,此亦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

㈣此外,經再徵詢原鑑定人(估價師)關於計算式等意見,亦

於000年0月21日函稱:「…且計算結果與附件2修正方案分割圖所載明之負擔面積僅為整數與小數點後二位之微幅差異。」等語(本聲字第87號卷第91-101頁),再佐以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末段更載明「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可認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詳盡分析,本院更進而經辯論而形成相互補償之心證金額,容已克盡中立判斷之審酌職責,而無悖於兩造當事人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之社會事實。

㈤末以,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因之,事實審法院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或「社會事實之專業領域之專業人士本於其專業能力、倫理並遵守專業規範所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依循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鑑定報告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陳述或鑑定意見等,既已克盡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復經提示使到庭當事人充分辯論,始就全辯論意旨,勾稽全部卷證後,始決定其取捨,再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審理程序,其後於製作裁判書時,雖有引用上開資料之敘述,然此等敘述,已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

⒈此等經由心證程序之敘述,並非單純比附援引或委諸鑑定人

之書面意見;則法院裁判書之文詞、數據與鑑定報告書之文詞縱有形式之不同,乃實質辯論、心證後之敘述所使然,顯非一般之文字抄錄之誤載或錯誤。

⒉承上,關於裁判文書文義,若有不同意見,容屬審級救濟之

問題,尚難於裁判確定後,再執經過辯論、心證程序之文字差異,指為裁判錯誤,應予更正;否則,豈非拘泥文詞而輕率否認法院之實質審理與判斷。

㈥基此,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而附圖編號N道路部分,分配使用人欄記載:通行道路使用維持共有、備註欄記載:依使用人負擔道路面積等語,係經過當事人辯論後,勾稽卷證所形成之心證結論;當事人苟有不服判決,應為審級救濟,不得事後以錯誤為名,遽為推翻。

⒈退而言之,若認本院判決附圖N面積634平方公尺應由何人分

配取得共有及比例等情,地政機關於受理登記時,有所遲疑時,亦可從本院函請地政之原始公文中明白載示有「道路面積表由取得「A、B、C、E、F、G、H」之原共有人取得,並載明其數據,一如前述(本院卷第487頁),估價師於《案號000○○○字第C00000000號、○○○方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頁、第3頁、第45頁,亦載明為補償估價時所據之「負擔分割後私道路用地-編號N面積」之欄位,並據此計算「土地價值」之數據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並於本院詢問時,回函稱「…負擔面積僅為整數與小數點後二位之微幅差異」等語,可供佐證。

⒉本件確實經由本院審理後始形成心證、判斷,判決所稱「道

路分擔面積編號A00、B000、C000、E00、F000、G00、H00,合計000(單位平方公尺)」有卷證可憑;本件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主觀認知,容可由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判決為登記時,自行檢視本院先前囑託函文所附資料等資為佐證。若登記過程有需要協助澄清卷證資料與依據,因《案號111○○○字第000000000號、○○○方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卷之資料,本院均已完成電子卷證;容可由地政機關來函請求協助檢卷供參或函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情形,既屬本院原來合議庭心證結論,容與裁判書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不相符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