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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潘玥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0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0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明瞭該日開庭狀況及確認筆錄內容,以供完整回應證人證述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為本件聲請,業據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