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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克儉即藤野商行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前審案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審(案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民國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及證人○○○於前審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詞有無口誤或筆錄誤載情形,爰聲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