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潘欣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燕潘等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113年度上字第1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9號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9號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為釐清調解事項細節,避免兩造再生爭執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事件民國113年4月16日(聲請人誤載為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