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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 告 AB000A111037(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武燕瑩許氷茹被 告 池竣毅即吸引力樂器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00年00月生,代號AB000A111037)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製作姓名住所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係屬減縮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吸引力樂器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樂器社),並以「att吸引力樂器」對外宣傳,且僱請訴外人甲○○擔任樂器教學老師。原告即代號AB000A111037之女學生(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系爭樂器社向甲○○購買吉他,並報名甲○○之吉他教學課程。甲○○於教學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1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起,在系爭樂器社對原告進行吉他教學時,竟於同日下午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原告為該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趁機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猥褻等行為),甲○○所為已侵害原告身體與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更致原告留下無可抹滅之陰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甲○○因系爭猥褻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為甲○○之僱用人,自應對原告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為○○高職(校名詳卷)之學生,於110年11月某日,原告至系爭樂器社購買吉他並報名甲○○之吉他教學課程,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系爭樂器社對原告進行吉他教學時,對原告為系爭猥褻等行為,固不爭執。然甲○○於110年9月6日將系爭樂器社轉讓予伊後,已於110年12月9日退保,伊之營業項目並無音樂教學,甲○○係自行招生、收費、安排教學課程並單純使用系爭樂器社場地進行教學,伊與甲○○間並無任何服勞務、指揮監督關係之僱傭關係存在,且甲○○之教學亦不具備執行系爭樂器社職務行為之外觀,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系爭猥褻等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再者,原告已與甲○○調解成立,其雖表明不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然其已對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甲○○表明拋棄50萬元以外之請求,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原告對甲○○負擔部分之免除,對伊發生絕對之效力,伊就50萬元以外之部分亦同免責任。又甲○○業已給付原告現金30萬元,則原告僅得就甲○○未給付之餘額部分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訴外人甲○○明知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學生,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在被告獨資經營之系爭樂器社,對原告進行吉他教學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猥褻等行為。

㈡甲○○因為附表所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原告與甲○○於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其有對原告為不爭執

事項㈠之行為(見本院刑事卷第103至104、151頁),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並未否認甲○○非其受僱人,且證稱:伊在1年多前擔任系爭樂器社之負責人,甲○○是伊那邊的老師,他每天都會待在那邊,不論有無上課,休假日除外都在,有課就上課,沒上課就服務客人、介紹樂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其於000年00月間,前往系爭樂器社購買吉他是甲○○介紹其挑選,因甲○○是該樂器行的吉他老師,其向甲○○購買吉他課程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記載原告之姓名、班別、上課時間、老師「江」、經辦人「江」等資料之「att樂器音樂教室學生基本資料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甲○○確係在被告獨資經營之系爭樂器社,擔任樂器銷售及吉他教學課程之職務,客觀上顯係為被告之系爭樂器社服勞務,且受被告監督,應屬被告之受僱人。

⒊被告雖以系爭樂器社營業項目不包括教學,吉他教學課程是

甲○○私下所開設,其未在系爭樂器社投保勞工保險,非伊之受僱人云云。然被告之系爭樂器社有官方臉書帳號,一個是商業帳號就是ATT吸引力樂器,一個是甲○○(ATT),只要是被告的員工都有權限使用,如果學生想要上課或詢問課程也可以透過帳號去私訊詢問,被告也會看到這二個帳號私訊的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益徵被告經營之系爭樂器社確亦有從事吉他教學課程業務,甲○○確受雇於被告,從事吉他銷售、教學之職務,並受被告監督至明。又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非係僱用關係之成立要件,是以甲○○對原告為系爭猥褻等行為時,雖在未系爭樂器行投保勞工保險,有甲○○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然此亦不影響被告確為甲○○僱用人之事實。是以,被告以前詞辯稱伊非為甲○○之僱用人云云,要無可採。

⒋基上,甲○○既為被告獨資經營之系爭樂器社之受僱人,其

於執行吉他教學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以其雖與甲○○達成調解,但未免除被告賠償義務,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被害人、受僱人與僱用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受僱人甲○○於執行吉他教學職務時,故意對原告為系

爭猥褻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受僱人甲○○之上開不法行為,賠償原告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學生,名下無其他財產;甲○○為高中畢業,從事音樂老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111年度總所得15萬餘元;被告大學畢業,經營系爭樂器社,資本額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111年度總所得18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151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及甲○○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於同日密接時地,對就讀高職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為系爭猥褻等行為,即強制撫摸原告之胸部、鼠蹊部、臀部等處或趁機摸原告背部之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因甲○○之上開不法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⒊次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

償權,按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因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規定。⒋經查,本件原告因甲○○之前開不法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50萬元為適當,且被告應依僱用人責任與甲○○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而原告與甲○○業已成立調解,由甲○○賠償原告50萬元,甲○○已於調解當日交付30萬元予原告,餘款20萬元則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8500元,原告對甲○○其餘之請求拋棄,但不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與甲○○就50萬元連帶債務雖無內部分擔額,然因原告未免除被告債務,被告仍負賠償之責。惟甲○○迄至本院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及5期分期款4萬2500元,共計34萬2500元〈計算式:30萬+(8500×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金額已因甲○○清償而消滅債務,自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7500元(計算式:50萬元-3425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其遲延利息未約定利率者,則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民法第233 條、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前段,請求被告告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表:編號 甲○○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不法行為 1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甲○○在系爭樂器社1樓對原告進行吉他教學時,利用原告協助其將譜架搬至地下室1樓之機會,不顧原告推拒掙扎,強行摟住原告之腰部,復徒手撫摸原告之大腿內側(鼠蹊部)、臀部、胸部等處,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1次。 2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藉詞原告需一同至3樓拿取吉他時,在系爭樂器社3樓左側之音樂教室內,不顧原告掙扎反抗,自正面強行摟抱原告,並徒手撫摸原告之背部,經原告以手推甲○○之胸口,甲○○始行鬆手,原告方逃離返回1樓,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1次。 3 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甲○○在系爭樂器社1樓繼續進行吉他教學時,假借指導原告調整彈奏姿勢之機會,乘原告斯時正練習彈奏吉他不及抗拒之際,突伸右手觸摸原告之背部,並稱:「內衣的釦子不是2個嗎?」等語,而趁機性騷擾原告得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