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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蔡玉祥被 告 紀瑨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元。惟原告前曾因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7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於同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前案與本件的事實是相同的等語明確。核前案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主張均完全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