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 告 張貴琴訴訟代理人 范仁俊被 告 沈一明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一體適用,始符法理(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究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伊為住在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之鄰居,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因被告貨車排放廢氣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向伊謾罵「幹你娘」8次,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復手持鐵鉗1把揮動作勢攻擊,並恫稱「揍死妳」、「妳去死一死」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195條等侵權行爲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而伊雖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29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事件),但因被告對於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刑事二審開庭筆錄及卷證資料,有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未及審酌新事證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伊於本院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本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7月1日具狀減縮擴張聲明如上)。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同一刑事案件之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經移送民事庭後,業經前案事件判決確定,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經前案事件完整審酌並判決確定,自爲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事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爲抗辯。
四、本院查:原告前曾就上開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之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本息,經移送民事庭後,由前案事件於113年3月14日判命被告給付3,000元本息,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此有被告提出及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判決、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19-29頁、43-45頁)可參,原告就前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顯係就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與刑事二審程序中是否有前案事件未及審酌之新事證無關,更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形顯然無涉。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