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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李泊暘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被 告 劉琦偉

蒲子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陳宏益

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6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95,9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1,6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二第266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7頁),原告此部分所為追加,與其原請求之損害賠償,屬同一基礎事實,亦應准許。

二、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琦偉自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集團所在地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另以「海克租賃有限公司」及「方偉車業公司」包裝)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由劉琦偉擔任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並由劉琦偉陸續招募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加入該集團,再由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蒲子傑擔任集團後臺管理者,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則擔任銷售業務。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萊波幣」(下稱系爭虛擬貨幣),並設立專供系爭虛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

ax.co.uk,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下稱系爭網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系爭網站買賣系爭虛擬貨幣,該集團則透過販賣系爭虛擬貨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系爭虛擬貨幣交易,以維持系爭虛擬貨幣平臺運作及提升系爭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系爭虛擬貨幣實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公司製作,並由劉琦偉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云云,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系爭虛擬貨幣交易,透過系爭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蒲子傑並依劉琦偉之指示偽冒大陸人士擔任系爭網站線上客服及後臺管理工作,由網站後臺管理網站全體會員及控制幣值漲幅基準維持該詐騙平臺運作,姜鈞洋則擔任集團公關工作,撰寫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白皮書、新聞稿,並向財訊雜誌、中國時報、中天TV及三立新聞等媒體購買刊登廣告,蓄意營造系爭虛擬貨幣具有權威性及低風險等情,楊淑雅則擔任集團會計,並負責協助銷售系爭虛擬貨幣及管理其交易資金,蒲子傑則擔任集團行銷部門與後臺管理者,與陳宏益共同配合使用ryan88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製造系爭虛擬貨幣在市場上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陳宏益等人則負責撰寫部落格宣稱獲利,並陸續成立「膩膩膩」(「羅特幣」內部組群)、「萊波波」(「萊波幣」內部組群)、「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共同宣傳、銷售系爭虛擬貨幣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林祐緯、徐偉倫、陳柏勳則參與該集團銷售團隊,宣傳、販賣系爭虛擬貨幣,並可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1美金之獎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購入羅特幣20,587枚、萊波幣5,000枚,迄今均未售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688,100元。被告所為,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條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劉琦偉:原告有實際取得其所購買之系爭貨幣。附表編號1、

2、4、5、6所示帳戶並非伊之帳戶,伊亦未收受系爭貨幣之投資款。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2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2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蒲子傑、楊淑雅:原告有實際取得其所購買之系爭貨幣。伊

等自103年間起受僱於劉琦偉,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蒲子傑係從事打雜事務,楊淑雅則依劉琦偉之指示執行會計事務,均未參與系爭虛擬貨幣之業務,與其他被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2、4、5、6所示帳戶並非伊等之帳戶,伊等亦未收受系爭貨幣之投資款。原告還介紹其表姐王薏如購買上開貨幣,原告也有責任。原告至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於109年4月6日製作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等案號之起訴書(下稱地檢起訴書)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2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祐緯:原告有實際取得其所購買之系爭貨幣,伊並未施用

詐術。伊誤信劉琦偉佯稱系爭虛擬貨幣為合法發行之虛擬貨幣,而借錢參與投資,亦受有投資損失244萬餘元。伊僅有統計投資群組內成員所投資之金額,並回報予蒲子傑,再被動收取業績獎金,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還介紹其表姐王薏如購買上開貨幣,原告也有責任。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6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2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柏勲:原告有實際取得其所購買之系爭貨幣。伊係受僱劉

琦偉從事司機及打雜事務,未參與系爭虛擬貨幣相關事務。伊僅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未同意作為受領羅特幣投資款之帳戶。附表編號1、2、4、5、6所示帳戶並非伊之帳戶,伊亦未收受系爭貨幣之投資款。原告還介紹其表姐王薏如購買上開貨幣,原告也有責任。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6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2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姜鈞洋:原告有實際取得其所購買之系爭貨幣。附表編號1、

2、4、5、6所示帳戶並非伊之帳戶,伊亦未收受系爭貨幣之投資款。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2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2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徐偉倫:伊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伊係受僱劉琦偉從事

司機及打雜事務,未參與系爭虛擬貨幣相關事務,每月薪資3萬元,未領取獎金、抽成或分紅,且於案發前即已離職。原告還介紹其表姐王薏如購買上開貨幣,原告也有責任。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6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2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陳宏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以前揭手法販賣系爭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透過系爭交易所網站購買系爭貨幣等情,雖為陳宏益以外之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劉琦偉於警詢時供稱:107年4月20日三立新聞網關於羅特幣報導,及107年3月9日、同年5月30日中時電子報關於系爭虛擬貨幣報導,均是伊主導及指示姜鈞洋找上開媒體報導宣傳;系爭虛擬貨幣係大陸地區牛豹網製作發行,羅特幣官方網站、萊波幣官方網站及白皮書,都是牛豹網撰寫;伊當時使用後台帳號無法產生系爭虛擬貨幣,牛豹網自己的後台也無法生產系爭虛擬貨幣等語(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60卷四第322至324頁,下稱24860號卷)。又中時電子報確有關於系爭虛擬貨幣係由俄羅斯、澳大利亞、美國頂尖技術人員歷時3年,研發出全球領先的第4代加密數字貨幣等語之報導;另三立新聞網亦有關於羅特幣採用區塊鏈技術,能根據持有幣量與時間生息等語之報導,有上開新聞網頁可稽(見24860號卷四第107至109、245至249頁)。而劉琦偉既稱系爭虛擬貨幣係大陸地區牛豹網製作發行,復稱牛豹網無法生產系爭虛擬貨幣,堪認系爭虛擬貨幣僅為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數據,不具區塊鏈及加密技術之虛擬貨幣價值。然劉琦偉卻透過新聞媒體對外謊稱系爭虛擬貨幣採用區塊鏈技術,且由俄羅斯、澳大利亞、美國頂尖技術人員開發之第4代加密貨幣。則劉琦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系爭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致民眾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自屬詐欺行為。

⒉另劉琦偉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找陳宏益等人協助販賣系

爭虛擬貨幣,由姜鈞洋負責公關業務、楊淑雅負責會計工作,蒲子傑、陳柏勲及徐偉倫皆是伊的助理,徐偉倫並有提供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伊與蒲子傑均有騰邁交易所後台管理權限,可以登入查看客戶資料,也可以予以解鎖;伊並有利用楊淑雅、陳柏勲、徐偉倫及其他員工之帳戶,作為銷售系爭虛擬貨幣交易匯款使用等語(見24860號卷四第313至331、471至475頁、卷八第697至705頁)。姜鈞洋於偵查供稱:伊擔任劉琦偉的助理,伊及陳宏益均有使用萊波幣的2個人頭帳戶交易,等於左手賣給右手,自己操作讓系爭虛擬貨幣可以增值等語(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第562至566頁,下稱28381號卷)。蒲子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

劉琦偉於107年1、2月時指示伊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的後台管理人員,並將網站的網址、管理人員的帳號、密碼等皆交給伊處理,伊工作內容是線上客服的回覆,及將客戶幣值的結算報表回報劉琦偉。另由林祐緯告知伊業務人員的績效計算方式,伊製作後再傳給林祐緯及劉琦偉等語(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371號卷第32至43、47至51、469至475、566至570頁,下稱28371號卷)。楊淑雅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劉琦偉,伊擔任行政助理、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公司成員有陳柏勲、姜鈞洋、陳宏益、蒲子傑、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及徐偉倫他們都是老闆劉琦偉的秘書等語(見24860號卷四第13至28、121至125頁;28381號卷第571至573頁)。徐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豐邑公司負責人係劉琦偉,伊自107年3月1日開始擔任劉琦偉的司機兼助理,並將系爭新光帳戶交予劉琦偉使用,該帳戶總共匯入334萬3,360元,伊去領取該帳戶款項時均由陳柏勲或楊淑雅陪同等語(見24860號卷一第237至239頁)。林祐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刑事一審供稱:伊有幫劉琦偉販賣系爭虛擬貨幣,也有幫忙統計公司成員業績,伊手機中有所有成員包括伊個人販賣羅特幣的業績表,伊販賣羅特幣為公司賺約新台幣幾萬元;另蒲子傑在騰邁交易所發布公告前,曾有問過伊的意見等語(見24860號卷二第15至24、115至117頁,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卷第237至2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五第56至79頁)。足認劉琦偉為系爭集團之主持人,且確為販賣系爭虛擬貨幣而僱用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等人,並分別從事管理網站、媒體公關、販賣系爭虛擬貨幣、製作業績表、領款或會計等業務,且有以假交易方式推高系爭虛擬貨幣價值。另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

1、23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以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5至176頁),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至9年。故被告確有共同對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之民眾施行詐術等情,堪以認定。㈡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因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而匯款共1,688,100元至附表所示7個帳戶,編號3、7分別為林祐緯、徐偉倫之帳戶;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1日及同年月12日點選購買羅特幣後,出現附表編號1、4所示陳婉柔、洪秋子之帳戶資訊,有手機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1、65頁);另原告及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27、65、46等被害人,亦有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2、5、6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2、170、156頁),堪信真實。被告均為系爭集團之成員,而系爭集團既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關於系爭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且以假交易方式推高系爭虛擬貨幣價格,原告因被告共同施行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並因此受有1,688,100元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各被告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88,1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法院對於此種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第2134號、106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羅特幣、萊波幣均無合法交易平台,屬高風險虛擬貨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參以原告於108年1月21日警詢時自承:

伊知道羅特幣、萊波幣是虛擬貨幣,不知道是何人創立,伊在還沒買之前有一直觀察系爭交易所網站上萊波幣的幣值一直在升值,交易量也很大,所以伊想說投資這個可以賺錢;…伊有查網站設在英國,但應該是大陸人操作,因為上面都是使用簡體字且交易用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可知原告在購買系爭貨幣前,即已知悉系爭網站並無全球知名賴以憑信之機制參與,應可預知若於系爭 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發生交易問題,將來難以循正常管道救濟;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尚且介紹其表姐王薏如購買羅特幣等情,未據原告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復與其於上開警詢時陳述(問:你是否知道本件其他被害人?)答:有我表姐王薏如她也有來問筆錄等語,及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原告為王薏如之介紹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堪認原告明知羅特幣、萊波幣為虛擬貨幣,投資過程充滿高風險,竟仍為投資,且介紹其親人購買,則原告對於其因購買系爭貨幣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81,670元(計算式:1,688,100×70%=1,181,670)。

㈣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於臺中地檢109年3月21日起訴或同年4月6日製作地檢起訴書時,已明知伊為賠償義務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並未收受地檢署起訴書,伊於112年1月11日雖有去刑事庭開庭,但到庭被告過多,無法確認到庭被告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另原告於上開警詢筆錄僅稱:不知系爭虛擬貨幣由何人創立,亦不知系爭交易所由何人管理等語,並未提及任一被告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難認原告於109年3月21日或同年4月6日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前,即於110年9月8日前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1,670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駁回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入帳戶(銀行名稱、帳號、戶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柔 30,000元 (已扣手續費15元) 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59、61頁 30,000元 (已扣手續費15元) 15,420元 (已扣手續費15元) 2 107年2月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不詳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63頁 30,000元 29,280元 3 107年2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林○緯 1,054,200元 本院卷一第287、291頁,本院卷二第67頁 4 107年2月1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子 22,200元 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63、65頁 5 107年2月14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不詳 30,000元 (已扣手續費15元) 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69頁 30,000元 (已扣手續費15元) 23,100元 (已扣手續費15元) 6 107年3月2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不詳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71頁 30,000元 3,900元 7 107年5月1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徐○倫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67頁 合計 1,688,1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