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詩弦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泉勝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聚然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同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第5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3年4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19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被上訴人以2,986票為系爭選舉之遞補當選人,此有系爭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嗣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以被上訴人助選人員即訴外人○○○、○○○○、○○○、○○○(下合稱○○○等4人)涉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買票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11-25頁),可見上訴人已遵期於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詎被上訴人為求當選,竟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推由○○○等4人向系爭選區選民賄選,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中選會以系爭公告所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遞補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等4人,其等亦非伊之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亦未曾擔任伊競選總部任何職務。而○○○等4人涉及刑案,伊未曾參與,毫無所悉,不曾提供賄選資金,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賄選之情形。上訴人前開請求,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宣告中選會以系爭公告所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遞補當選
人之當選無效。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5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含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之候選人。
㈡中選會以系爭公告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遞補
當選人(票數2,986票;見原審卷第27-28頁)。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11-24頁)。
㈣系爭選舉涉案相關人等關係如下:
⒈○○○、○○○為夫妻關係。
⒉○○○、○○○、○○○為姊妹關係。
⒊○○○、○○○為姊弟關係,其等與○○○、○○○均為姨姪關係。
⒋○○○○、○○○為親家母關係。
⒌○○○與○○○○曾為同事關係。
⒍○○○○為○○○之嫂。
㈤○○○因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刑事
法院判罪科刑,相關犯罪事實、偵審案號、判決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第29-37頁)。
㈥○○○、○○○因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刑事法院判罪科刑,相關犯罪事實、偵審案號、判決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第39-47頁)。
㈦○○○○因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刑
事法院判罪科刑,相關犯罪事實、偵審案號、判決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第49-57頁)。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於113年4月22日以苗檢
熙昃111選偵5字第11300094460號函覆原法院:查獲○○○輾轉透過其親友及他人向他人之家族成員行賄,囑受賄之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惟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案(見原審卷第6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等4人行賄行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
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行為情事?㈡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在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賄選)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規定明定當選人本人賄選為要件,原則上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尚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即可順利當選,通常係動員各方親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選舉策略,故如有確切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之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行為,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對象。
㈡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參照)。而選罷法查無就舉證責任為任何規定,是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涉及賄選之利己事實(上訴人得票數2,878票,僅次於被上訴人之得票數2,986票,若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可據以遞補為當選人;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令其就主張之積極事實為舉證,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須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處,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除應具體指訴行為內容及對象等事實外,應就所指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所主張事實為真正,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即可免除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責任,尚不足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共同賄選,無非以○○○等4人陳稱均
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其中○○○、○○○更有造冊買票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判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㈥㈦項),並援引證人代號A1、A2、A3、A4、A7等人(下稱A1等5人)各於刑案警詢或偵查所為賣票投給被上訴人之證言,為其最主要依據。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指示、授意、同意或容任賄選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參與賄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後。
㈣經細繹比對○○○等4人、A1等5人分別於刑案所為陳述或證言(
詳見如附表所示刑案偵審卷,及本院卷第123-129頁),可知本件賄選資金2萬9,500元來自○○○之母喪葬結餘款,即由○○○將結餘款2萬9,500元交予其嫂○○○○,由○○○○保留其中1萬元(2,000元為自己報酬,2,000元為自家4票賄款,其餘6,000元賄款交予其陳姓女同事),其餘1萬餘元交予其前同事○○○賄選(○○○○稱交付1萬8,000元或1萬9,000元,○○○僅承認收到1萬3,000元),再由○○○與○○○分工將賄款1萬3,000元各別發送鄧氏家族,即○○○家之5票2,500元,○○○家之5票2,500元,A2家之4票2,000元,A3家之2票1,000元,A4之1票500元,○○○(鄧家兄弟)家之2票1,000元,○○○(鄧家兄弟)家之5票2,500元、A7家之1票500元,及其他1票500元。再參酌檢警人員未查獲任何與被上訴人相關可疑金流資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2萬9,500元賄款來自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被上訴人事後返還款項予○○○。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提供賄選資金給○○○等4人,尚未全然無稽。
㈤參酌○○○於刑案所為陳述,其僅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此人而已,
未曾陳稱與被上訴人互相認識,且伊始終否認為被上訴人容許之競選團隊成員,而○○○○、○○○、○○○於刑案警詢或偵審時均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亦非其助選人員,且檢警人員亦未曾查獲○○○等4人穿戴被上訴人之競選衣帽配件,或發送競選文宣,或記載○○○等4人競選團隊成員名冊,或○○○等4人與被上訴人本人與其競選團隊有何通訊紀錄,自難逕認○○○等4人係被上訴人所認許之助選人員,或被上訴人確已事先洞悉或容任其等買票行徑。
㈥至於A1等5人於警詢或偵查時所為賣票投給被上訴人之陳述或
證言,乃至於A3、A4所為LINE對話提及被上訴人買票(見本院卷第282頁),以上說法均自○○○或○○○聽聞轉述而來,而○○○或○○○則分別自○○○○、○○○聽聞轉述而來,至於○○○○則自○○○聽聞轉述而來,況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A1等5人曾與被上訴人或其容許之競選團隊接洽,則其等就被上訴人買票陳述或證言之消息來源,僅屬傳聞,皆無客觀具體事證佐參,應難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賄選之客觀憑據。
㈦上訴人雖主張○○○年逾七旬,患有嚴重心疾,日後應負擔龐大
醫療開銷,不可能自行出資擅自為被上訴人賄選。惟○○○為被上訴人賄選,其動機或原因多端,可能利益於被上訴人,亦無法排除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可能,業如前述,未必僅限於被上訴人指示或容任之單一原因。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據以主張○○○所為賄選,形式上利益被上訴人,必出於被上訴人指示或容任云云,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未盡相符,應難遽採。
㈧原法院曾向苗栗地檢函詢:被上訴人有無涉及○○○等4人賄選
案,經苗栗地檢覆稱: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爰此,可知檢警機關擁有偵查蒐證之公權力,經偵訊○○○等4人、A1等5人,及其他吳鄧兩家親友,暨盡一切調查能事(含搜索○○○住處)後,仍查無被上訴人涉及賄選具體事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賄選乙節,尚無明確客觀事證佐參,應係出於其主觀臆測而已。㈨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參與賄選之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或○○○所述賄選資金來源尚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中選會以系爭公告所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遞補當選人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刑案被告 犯罪事實 ⑴偵查案號 ⑵刑案案號 ⑶法院判決 1 ○○○ ○○○為使系爭選舉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先徵詢○○○○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應允,2人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除與○○○○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復囑○○○○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乃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亦於同年7、8月間,徵詢○○○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應允而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除與○○○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並囑咐○○○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乃與○○○○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依○○○○囑咐而轉知○○○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亦因而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代號A3之人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則另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名冊後交予鄧鳳 貞。○○○再將其家庭成員具投票權之人填載於○○○造具名冊中再交予○○○○。○○○○另再添加其家人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予○○○。嗣○○○則依○○○○交付名冊人數,以每票500元計算,交付共2萬9,500元予○○○○。○○○○則依○○○提出名冊交付1萬3,000元予○○○。○○○則先抽取自家應得賄款2,500元後,餘則交予○○○○。○○○○乃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分別在其住處及A1住處附近等地,按其造冊親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接續交付A1、A2、A4及A7。○○○○因此另獲○○○給予2,000元之報酬。 ⑴苗栗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5、45 、107號 ⑵苗栗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 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4年;業已確定 2 ○○○ ○○○ ○○○於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具有投票權,於111年7、8月間,代號○○○○為求使鄭聚然順利當選,即囑○○○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交予○○○○。嗣○○○將此事轉告○○○經其應允後,○○○、○○○遂與○○○○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先探詢代號A3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達成期約後,再由○○○、○○○共同將其家族成員以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為單位造冊,另亦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各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所造具名冊內,後由○○○將該名冊交予○○○○,由○○○○依其等所造具之名冊,以每票對價500元之基準,將共計1萬3,000元之現金一併交予○○○。而後○○○先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2,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餘款則交予○○○,○○○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0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其餘則於同年9、10月間,按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A1、A2、A4、A7等人,並要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⑴苗栗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2號 ,及111年度選偵字第4、43、105號 ⑵苗栗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 ⑶-1 ○○○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賄賂4千元沒收;未扣案賄賂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已確定。 ⑶-2 ○○○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褫奪公權4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業已確定。 3 ○○○○ ○○○○於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具有投票權,其因於111年7、8月間,○○○為求使鄭聚然順利當選,詢以○○○○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遂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之。○○○復囑○○○○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乃與○○○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8月間,徵詢○○○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應允。○○○○並囑○○○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乃加入上開犯意聯絡,而依○○○○之囑轉知○○○,○○○因而應允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且加入上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A3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達成期約外,餘則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名冊後交予○○○。○○○再將其家庭具投票權人之人數填載○○○造具之名冊中後交予○○○○再轉交予○○○。嗣○○○○由○○○處取得按其提交予○○○之名冊人數,以每票500元共2萬9,500元後,先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1萬6,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餘款1萬3,000元(按○○○及○○○按造冊之人數,以每票500元計)則交予○○○。○○○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餘則交予○○○。○○○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0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其餘則於111年9月間,按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A1、A2、A4及A7,並要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⑴苗栗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44、106號 ⑵苗栗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 ⑶○○○○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均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犯罪所得1萬8,500元沒收;業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