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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國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正雄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參 加 人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如平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正雄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新臺幣4,232,035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楊正雄其餘上訴駁回。

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不含附帶上訴及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百分之40,餘由楊正雄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楊正雄以新臺幣141萬元為南投縣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南投縣政府以新臺幣4,232,035元為楊正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新臺幣(下同)1,087,504元、⑵醫療用品費(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949,161元、⑶交通費(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7,412,818元、⑷看護費(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20,065,447元、⑸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1,547,100元、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上開6項合計33,062,030元,連同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5號前審(下稱前審)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損害2,066,923元(見前審卷一第116頁反面、第48頁),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28,00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02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迨於本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1,023,874元、⑵醫療用品費(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560,767元、⑶交通費部分(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856,424元、⑷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支出)7,394,823元、⑸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944,741元、⑹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08,573元本息(即連同原審判准部分共給付14,985,472元本息),即減縮醫療費用、交通費、薪資及超勤加班費與考績獎金之差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並擴張醫療用品費之請求金額,核係在同一國家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在原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且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沿被上訴人管理之○○縣○○鄉投00線道路(下稱系爭投00線道路)由○○○往○○方向行進,行經該道路0.6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自行車翻覆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路面有缺陷坑洞,尖銳碎石遍佈,而被上訴人未予修復,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其他避免用路人發生危險之措施,致伊之自行車後車輪遭碎石扎破,是以,被上訴人之管理顯有欠缺。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23,874元、醫療用品費(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560,767元、交通費部分(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856,424元、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支出)7,394,823元、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944,74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伊固有在2、30公尺前察覺路面可能有碎石坑洞等缺陷狀況,然並無法確認坑洞位置及大小,故伊將車速減到最慢、並選擇較為平整之路面緩慢通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可言;縱認有之,如認伊需承擔大於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顯於事實不符等情,爰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985,47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2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即本案更一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最高法院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08,573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觀諸與上訴人同行騎乘自行車之友人在上訴人先、後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而並未發生翻車事故,足見伊就系爭投00線道路之管理雖有缺失,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之,衡以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輪胎胎壓不足,在下坡、路面濕潤路段未減速慢行,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在2、30公尺前即察覺路面缺陷,卻未採取適當避險措施等節,上訴人顯與有嚴重過失。又伊就上訴人所主張上述醫療用品費、看護費用、薪資等差額、慰撫金,固不爭執,且就其主張醫療費用中於110年4月20日以前已支出961,938元、交通費用中於110年4月20日以前已支出往返衛生福利部○○醫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下均稱○○醫院)費用37,000元及就往返○○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之費用以每趟次1,400元計算等節,亦不爭執。惟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應參照上訴人過去實際就醫復健情形,而以每月1次門診、6次復健、來回醫院6趟次(其中1次門診與同日進行1次復健合併計1趟次)計算,並應扣除同日重複就診列計之趟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伊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辦系爭路段工程之發包及驗收,被上訴人仍應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其餘主張引用被上訴人陳述等語,並參加聲明:同被上訴人。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229、409、411至412、457至45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沿系爭投00線道路由○○○往○○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自行車翻覆而人車倒地之意外(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2.被上訴人為系爭投00線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3.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2年9月1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賠議字第0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4.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第四組組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年7月22日調至○○縣政府警察局公共關係室,於107年6月20日辦理命令退休(見更一審卷一第265、267頁)。

5.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神經性膀胱過動引起之尿失禁及肢體癱瘓,已屬終身傷害而需終生治療復健。

6.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部分:⑴至110年4月2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共計961,938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⑵將來支出部分(自110年4月21日起):

①如依上訴人主張,金額為:61,936元。

②如依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3年

4月30日已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自113年5月1日起未來醫療費用為30,092元(見本院卷第382頁),合計35,742元。

7.兩造就醫療用品費中之「無障礙居家改造費」於前審合意以15萬元計算(見前審卷二第54頁背面、第55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醫療用品費(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合計4,560,767元。

8.上訴人就110年4月前已支出看護費及將來所生看護費之金額共計7,394,823元。

9.上訴人自102年7月22日起迄至104年9月22日為止,計有26個月薪資差額共177,580元(見前審卷二第92頁)。

10.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計有36個月無法領取超勤加班費金額共511,740元(見前審卷二第92頁)。

11.上訴人101年度考績差額獎金、102年度考績差額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共計255,421元(見前審卷二第55頁)。

12.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部分(往返家與醫院):⑴已支出(至110年4月20日止):

❶往返○○醫院部分:每趟次車資1400元計算,

①如依上訴人主張:已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為1,330,000元

【扣除重複15次,計算式:1400元/趟次×000趟次=1,330,0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②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共計965趟次,扣除重複列計192

趟次,合計1,082,200元【計算式:1400元/趟次×(965-192)趟次=1,082,200元,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❷往返○○醫院部分:每趟次車資200元計算,已支出往返之

交通費為37,000元【計算式:200元/趟次×185趟次=37,0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⑵將來給付交通費:

❶如依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2次計算:3,468,424元(見更一審判決第24頁)。

❷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6次計算:1,930,124元(見本

院卷第384頁)。

13.楊正雄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14.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所示102年9月27日拍攝照片內之自行車後輪內胎有破裂情形。

15.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02年9月27日以前係由○○分局保管當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系爭投00線道路之管理如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各1,023,874元、4,856,424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縣政府就系爭投00線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1.按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道路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沿系爭投00線道路由○○○往○○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自行車翻覆而人車倒地之意外,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被上訴人為系爭投00線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而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應堪認定。又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路面狀況為碎石、濕潤及有坑洞,車道劃分設施為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等情,有被上訴人警察局竹山分局103年1月16日投竹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8頁)。被上訴人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略謂:「一、○○縣○○鄉投00鄉道(○○○公路)0.6公里處(即系爭路段):㈠事故發生處路面有大片缺陷,且(往○○方向)為下坡路段。

㈡經量測路面寬度(含兩側白線)約為5.8M,而傷者倒臥處約於(往○○方向左側起)約距2至3M處;另傷者倒臥處至路面缺陷處前端(靠○○○方向)約距13至14M。㈢檢視路面缺陷處前端,發現有大小不一之坑洞數個,分別編號1至9。㈣經量測前述坑洞之長、寬度及深度約略如下:編號1,長度30c

m、寬度36cm、深度3.5cm;編號2,長度54cm、寬度61cm、深度5cm;編號3,長度70cm、寬度57cm、深度5.7cm;編號4,長度30cm、寬度30cm、深度2.8cm;編號5,長度50cm、寬度47cm、深度2.5cm;編號6,長度55cm、寬度38cm、深度3.8cm;編號7,長度40cm、寬度35cm、深度3cm;編號8,長度80cm、寬度32 cm、深度4.7cm;編號9,長度88cm、寬度112

cm、深度2cm。」等語,此有被上訴人000年1月6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拍攝日期為事發之翌日即101年10月9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5頁)。可見系爭路段路面有大片缺陷,且有多處大小不一坑洞、碎石散佈,路況欠佳。

3.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路段附近之餐廳即「阿鴻料理」為伊所經營,附近道路是柏油路,路況沒有說很好,這條路有2年以上沒有整修,很多年輕人常常騎機車摔倒,應該有超過2、3次,上訴人是最後一次,系爭事故發生一段時間後路況有改善。伊有看到上訴人摔車之經過,路況零零落落,路面上的柏油已經剝落,有很多坑洞、石頭粒,政府都不修理,讓年輕人一直跌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254頁)。參以前段所揭系爭路段路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之柏油已經剝落成碎石路面,且由○○○往○○方向之左側路面尚存在9處坑洞,其長度約30公分至88公分、寬度約32公分至112公分、深度約2公分至5.7公分,衡以該等坑洞並非幾天內即可形成,故該路段應已有一段時間未曾整修;且依證人○○之證言,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即有很多年輕人常常騎機車摔倒,其知道者即有超過2、3次等情;又該路面坑洞周圍,並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柏油剝落及坑洞形成期間,未及時修補,亦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此足以影響系爭路段之行車安全,以致該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1.段說明,被上訴人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即屬有所欠缺,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投00線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同事,當天同事、朋友相約參加騎乘自行車從○○到○○○往返之活動,系爭事故是回程從○○○回○○時所發生。當天伊騎在上訴人後方,伊看到時,上訴人已倒臥在馬路上,並未看到上訴人如何摔車;倒臥地點在面對阿鴻料理的左前方,因為遠遠就看到有人倒臥,心裡就緊張,會特別注意那裡的路況,但伊的車速並沒有減慢,伊離上訴人約1公尺遠就停下來了。當時回程約有10個人經過,該活動也有女生參加,沒有約定不得超車,上訴人是自發性押後,投00線道路前面路況不是很好,過了2分之1路程後,光線比較好,中途有重新會合,一起出發,上訴人就先騎在最前面,後來另外1台超越上訴人,但不清楚超車的目的,上訴人變成騎第2台,伊是第3台,行經系爭路段時就發現上訴人倒在路上;上訴人的腳踏車位置在上訴人正前方約2公尺處,腳踏車的輪胎好像有扭曲、輪胎有破掉,當時也有照相,且安全帽正前方整個扁掉。系爭00線道路鋪設的柏油不是很平,事故現場有很多坑洞和砂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是由○○○往○○方向騎乘自行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事故;另上訴人是倒臥在面對阿鴻料理之左前方,當時腳踏車位置在上訴人之正前方約2公尺處,而腳踏車之輪胎有扭曲、輪胎有破掉,且安全帽正前方已扁掉。惟依證人○○○所證上情,尚難推認上訴人斯時騎乘腳踏車有何競速之舉,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被上訴人為此主張,委無可採。至證人○○○雖證稱事故地點前方有樹林,光線不是很好,路面是很平整的斜坡,但事故現場光線又變得很明亮,...沒有辦法及時發現坑洞,因為前面路很順、很直,前方有樹林。雖然行經系爭路段前光線變得明亮,但是由於該光線明暗的變化,導致眼睛一時無法適應,只能看到該路段沒有鋪設柏油,但沒辦法確認路面是否平整、坑洞位置及大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然與上訴人如後(四)、2.段所自陳其察覺之車前路況不同,衡係證人○○○個人主觀情狀或騎乘感受,要難採為上訴人之行車情狀。

3.上訴人主張其所騎自行車後輪因系爭事故而破裂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參諸上開被上訴人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謂:「二、傷者自行車初步檢視情形:㈠自行車坐墊後側有兩處擦痕;兩側把手及右側煞車把手亦有刮擦痕。㈡車鏈脫落,且右側踏板及後輪處車體有刮擦痕。㈢相較於前輪,後輪氣體明顯不足。三、傷者安全帽初步檢視情形:帽頂及後側有明顯之刮擦痕,且帽頂及右側有部分斷裂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背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勘驗結果,上訴人所騎自行車之後輪胎壓固然有所不足(然此可能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後輪內胎破裂之結果,而非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狀態),行經系爭路段時,其後輪內胎於接觸道路外側,因外力撞擊而破裂,且無法排除與路面有高低落差(例如路面上之坑洞)有關。證人即經營自行車車行之李世傑於原審亦證稱:伊於102年9月27日曾經到○○分局勘驗上訴人所騎之自行車,當時車子後輪的內胎破裂,而外胎的結構比較厚,所以除非破裂很嚴重,從外觀才看得出來,否則從外胎的外觀是看不出破損。本件外胎並沒有破洞或是裂痕,內胎有破裂,且位置在接觸道路的外側,而非接近輪圈的內側,破裂原因應該是外力撞擊,才導致內胎破裂,該破洞只可以看出是比較直的東西碰到,但無法判斷是什麼物質,亦無法判斷直徑約多大,但應會大於裂痕。一般路面有高低落差,例如坑洞,才會產生這種情形,至於單純路面不平整,會不會產生這種情況,要看情形。如果是前輪破裂,因為可以操縱前方的車頭,所以比較不容易跌倒,但這件是後輪破裂,摔倒的機會比較高。若只是小石頭,公路車的輪胎不會因為壓過小石頭而破裂,若經過砂地,才會造成打滑而摔倒。公路車如果無法避免要經過坑洞時,要看坑洞大小、車子速度多少來判斷,如果坑洞很大、車速就算減速,也有可能爆裂。伊沒有辦法判斷當時本案輪胎在爆破時,胎壓是否足夠,而胎壓不足時,行經系爭路段,是有可能爆胎。又本件情形並非蛇咬之情形,因為蛇咬是內外胎裝錯,沒有按照標準的流程安裝,內胎被輪圈夾到,造成內胎像被蛇咬過一個洞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而依證人○○○前2.段所證上訴人騎車行程,當天是參加騎乘自行車從○○到○○○往返之活動,系爭事故是回程從○○○回○○時所發生,行程中上訴人自發性押後,中途重新會合後,上訴人則騎在最前面,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騎乘該腳踏車完成去程加上部分回程之相當路程,徵諸前(一)、2.段所示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沿途並需行經上下坡、路況不佳路段,難認其車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異常。

4.再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12頁背面),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係倒臥在由○○○往○○方向之左側處約2至3公尺,且離系爭路段之路面缺陷處前端(靠○○○方向)約距13至14公尺處。由此可知,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先經由系爭路段之缺陷處即碎石路面長達13至14公尺後,終因系爭路段之路面缺陷導致後輪之內胎於接觸道路外側時遭外力撞擊而破裂,進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倒臥在上開地點。綜上各情以觀,可認由被上訴人所負管理責任之系爭路段存有路面碎石及坑洞,且因未適時注意使系爭路段保持人車可安全行駛之狀況,而上訴人係因上開路面散佈碎石及坑洞,致所騎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受傷,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不足以造成上訴人騎乘腳踏車翻車云云,要無可採。揆諸前(一)、1.段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997,680元:

(1)已支出部分(至110年4月20日止):上訴人主張至110年4月2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61,9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⑴,本院卷第1

04、409頁),並有醫療單據為憑(見更一審卷一第407至421頁),應可採憑。

(2)將來支出部分(自110年4月21日起):①上訴人雖主張依○○醫院於109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更一審卷一第137頁)及110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更一審卷一第423頁)之醫囑均有記載略謂:患者目前仍持續有運動功能障礙,建議繼續長期復健治療,建議復健頻率為每週3次等情,上訴人迄今仍有繼續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是以建議每週復健頻率3次計算,一個月至少要復健12次,以現今掛號一次可復健6次計算,每個月至少需於復健科掛號2次。而以○○醫院復健科掛號費每次150元計算,每月2次復健科所需掛號費300元,每年所需支出復健科之掛號費為3,600元。則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止仍為52歲,餘命2

7.96年及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將來所需支出掛號費用為61,936元等語。惟查,依○○醫院114年1月3日○○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醫院114年函)覆上訴人迄113年4月30日止實際到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就醫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79、297至345頁),其中自110年4月至113年4月間,上訴人每月實際前往○○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次數統計如本院卷第377頁附表4所示(其中111年3月份漏列3/29乙次,合計應為7次),換算每月實際平均復健次數為4.77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437、458頁),上開109年6月16日、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出具之醫囑內容,僅係建議或評估,然○○醫院114年函示所登載期間之實際復健治療就醫資料,為期長達3年之久,且反覆為之,自較接近實際所受損害之事實,其證明力較上開診斷證明書更為接近真實,更適足採為將來醫療給付之計算基礎,上訴人仍執上開109年6月16日、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據以推算此部分損害,尚無可採。

②則依前①段所揭上訴人實際復健治療就醫資料據以計算此部分

醫療費用,其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已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有○○醫院收據彙總表可稽(見病歷卷一第46至49頁);另自113年5月1日起,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門診1次、可做6次復健計算(見本院卷第383頁),而以○○醫院復健科掛號費每次150元,每年1,800元【計算式:150元×12月=1,800】,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時為55歲,以平均餘命25.49年(見本院卷第399頁)及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所需支出醫療費用為30,092元【計算式:1,800× 16.00000000+(1,800×0.49) × (16.00000000-00.00000000) =30,091.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49[去整數得0.4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35,742元【計算式:5,650+30,092=35,742】,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⑵、②),應堪採信。

(3)據上,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部分)合計997,680元【計算式:961,938+35,742=997,680】。

2.醫療用品費(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560,767元: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至110年4月20日止已支出醫療用品費216,999元(見前審卷一第321頁背面)、無障礙居家改造費,兩造合意以15萬元計算(前審卷二第54背面、第5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7.)、增設冷氣暨其安裝費共33,000元(見更一審卷一第139、141頁)、醫療衛生耗材費用1,176,978元;及將來支出醫療衛生耗材費2,382,270元、輔具費用601,520元;以上合計合計4,560,7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並有臺中○○○醫院、○○醫院、○○醫院○○分院及○○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審卷一第57至61頁、更一審卷一第137頁)、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冷氣安裝費之統一發票(見更一審卷一第139、141頁)、○○醫院於105年12月27日○○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11267號函(見前審卷二第126頁)、輔具照片(見前審卷一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稽,應堪採憑。

3.交通費(往返家與醫院,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3,049,324元:

(1)已支出部分(至110年4月20日止):①上訴人主張其至○○醫院、○○醫院就醫往返之車資分別為1,400

元、200元,業據提出載有「○○醫院(來回)」、「○○-台中(○○醫院來回)」等語之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1頁),均已載明起迄點,足認上開收據係上訴人赴○○醫院、○○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車資之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7月7日止,於○○醫院「復健科」門診診察治療64次、物理治療288次、職能治療289次(見更一審卷一第143頁);105年8月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於○○醫院「復健科」門診診療治療74次、復健治療390次(見更審卷一第423頁);102年10月8日至105年7月7日於○○醫院「泌尿科」門診診療治療26次、泌尿科物理治療復健122次(見更審卷一第147頁),以上兩科別之門診治療、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復健治療次數共計965次,扣除重複15次後,以往返○○醫院車資1,400元計算,已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為1,330,000元【計算式:1400元/趟次×(965-15)趟次=1,330,000元,原主張為1,351,000元,扣除重複15趟次之金額共21,000元後為1,330,0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等語。惟查,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更一審卷一第143至147頁)、上訴人門診病歷(見病歷卷一、二)及○○醫院114年函覆上訴人實際到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就醫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79、297至345頁),其中自102年4月至110年4月20日止,上訴人同日前往○○醫院「復健科」、「泌尿科」門診並進行「復健科」、「泌尿科」復健治療次數之統計情形如本院卷第371至374頁所示附表2,核算同日重複就診共192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頁),參諸○○醫院114年函覆上開期間復健治療就醫資料,為上訴人實際前往就診情形,其於同日前往該院就不同診別,時段相近,衡情應無屢次往返臺中、○○兩地之理,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僅扣除重複15趟次,與上開資料不符,尚無可採,是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實際就診資料統計情形為其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重複列計192趟次後,合計1,082,200元【計算式:1400元/趟次×(965-192)趟次=1,082,200元,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⑴、❶、②),應堪採信。

②另就往返○○醫院就醫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6日起至

103年3月26日止,門診診療28次,復健治療157次,是以往返○○醫院車資200元計算,已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為3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⑴、❷),應堪採信。

③據上①、②段所述,合計已支出交通費1,119,200元【計算式:

1,082,200+37,000=1,119,200】

(2)將來支出部分(自110年4月21日起):此部分同前1.、(2)、①段所述,上訴人雖主張依○○醫院109、110年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每月至少需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12次,依此計算未來每年所需交通費為201,600元,自110年4月20日以後,以餘命27.96年及依年別計算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可得請求未來交通費為3,468,42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⑵、❶)等語,然○○醫院114年函覆上訴人實際復健治療就醫資料,其證明力較上開診斷證明書接近真實情形,更適足採為將來交通費給付之計算基礎,上訴人仍執上開109年6月16日、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據以推算此部分損害,尚無可採。則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更一審卷一第143至147頁)、上訴人門診病歷(見病歷卷一、二)及○○醫院114年函覆上訴人實際到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就醫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79、297至345頁),其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門診診察31次、復健治療172次(見病歷卷一第45頁),其中上訴人同日前往○○醫院「復健科」、「泌尿科」門診並進行「復健科」、「泌尿科」復健治療次數之統計情形如本院卷第375頁所示附表3,核算同日重複就診情形共28次,同前3.、(1)、①段所述,應扣除重複列計28趟次,合計245,000元【計算式:1400元/趟次×(31+172-28)=245,000】。另自113年5月1日起,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門診1次、可做6次復健計算,且同日門診後接受復健1次,每月以6趟次計算(見本院卷第384頁),而以每趟次1,400元,每年100,800元【計算式:1,400元×6趟次×12月=100,800】,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時為55歲,以平均餘命25.49年(見本院卷第399頁)及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所需支出交通費用為1,685,124元【計算式:100,8

00 ×16.00000000+(100,800×0.49)×(16.00000000-00.00000

000 ) =1,685,124.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49[去整數得0.49])】;以上合計1,930,124元【計算式:245,000+1,685,124=1,930,124】,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12.、⑵、❷),應堪採信。

(3)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部分)合計3,049,324元【計算式:1,119,200+1,930,124=3,049,324 】。

4.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7,394,823元:上訴人主張其至110年4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2,511,984元及其後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4,882,839元,共計7,394,8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並有外勞明細表、勞動部106年9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047034號函可稽(見更審卷一第149至155頁),應可採憑。

5.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944,741元: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7月22日起迄至104年9月22日為止,計有26個月薪資差額損害共177,580元(見前審卷二第92頁);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計有36個月無法領取超勤加班費損害共511,740元(見前審卷二第92頁);101年度考績差額獎金、102年度考績差額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損害共計255,421元(見前審卷二第5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9.、10.、11.),以上合計944,741元,應堪採信。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有財務收支及管理之自治權限;且其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路面上坑洞、碎石未及時修補填平,對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尤其○○與○○○均為風景勝地,為大眾所喜愛旅遊之景點,○○與○○○間之路段多為旅遊必經之路,近年來盛行騎乘機車、自行車之風氣,山區道路陡峭,路面是否平整,攸關旅遊大眾之人身安全,而且系爭路面之缺陷,造成多起騎車摔跌事件,已見前述,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某些身體機能終身癱瘓,無法痊癒,飽受痛苦,身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實難辭其咎。而上訴人為警務人員,其於101年度所得為1,222,517元,100年度所得為1,149,078元,名下有1房屋、2筆土地、1輛汽車,3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又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雖歷經長久治療及復健,但已治癒無望,非但身心受有痛苦,且公務前程亦受有阻礙,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實可想像。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尚屬允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3.),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路面上坑洞、碎石未及時修補填平,對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發路段位於山區坡段道路,路面是否平整,攸關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部分身體機能癱瘓,被上訴人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查,依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記載:「○○縣○○鄉投00鄉道(○○○公路)0.6公里處(即系爭路段):事故發生時路面有大片缺陷,且(往○○方向)為下坡路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並有事故現場圖、101年10月8日事發現場照片、101年10月9日勘查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107至1

08、11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陰,系爭路段路面狀況為碎石、「濕潤」及有坑洞(見一審卷一第105頁),足見系爭路段為大片缺陷及其後為下坡路段,且依上開事發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當時系爭路段之路況呈現大面積濕潤狀態,降低輪胎與路面的摩擦力,很容易造成自行車行進間之輪胎打滑,對於自行車行車安全本具較高風險。而上訴人騎乘該自行車行經系爭投00線道路之山路,係於去程之後之返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對於該下坡路段之路面有大片缺陷、濕潤之情,應有所認識,尤應特別注意。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在行經事故地點路面缺陷前,在2、30公尺前就有察覺該路面缺陷存在。(問:察覺之後如何處置?)伊駕駛的是公路車,公路車沒有避震器,不能快速通過,依伊駕駛公路車的經驗,「伊知道這『一定』會摔車」,所以在沒有到達缺陷地點前,伊就將車速減速到最慢,可以慢慢通過的程度。因為「整個路面都是碎石坑洞」,沒有可以閃避的完整路面,只能選擇看起來比較平整的路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則上訴人於駛入系爭路段前,既已察覺路面有缺陷存在、整個路面都是碎石坑洞,依個人騎車經驗判斷一定會摔車,且當時係下坡路段,其路面並呈現大面積濕潤狀態,已可預見摔車風險發生之高度可能性,上訴人雖自陳已減速,然自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嚴重傷害觀之,可見仍具相當行車速度或未適時減速,且未於2、30公尺前察覺上開情事時採取適時煞停或下車牽行等避險措施,猶決意以其自陳之減速狀態繼續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繼而發生本件摔車事故,難認其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騎自行車胎壓不足、未配戴護具等語;然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二、傷者自行車初步檢視情形:㈠自行車坐墊後側有兩處擦痕;兩側把手及右側煞車把手亦有刮擦痕。㈡車鏈脫落,且右側踏板及後輪處車體有刮擦痕。㈢相較於前輪,後輪氣體明顯不足。三、傷者安全帽初步檢視情形:帽頂及後側有明顯之刮擦痕,且帽頂及右側有部分斷裂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雖其報告稱上訴人所騎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勘查結果,其後輪氣體(胎壓)已有不足,惟查,此係發生系爭事故之後之勘驗結果,參諸前(二)、3.段所述,尚難逕認係上訴人於騎乘該自行車發生事故前即有此後輪氣體(胎壓)已有不足情形。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確有配帶安全帽及全身穿著自行車服(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背面),衡與一般參與自行車騎乘活動者之著裝裝備並無欠缺,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或舉證所謂未穿戴護具為何(見原審卷二第6頁),尚難遽認係屬一般參與自行車騎乘活動者之著裝裝備而有所欠缺。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與同行友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彼此互相超車之競速行為云云,惟參諸證人○○○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既曾有自發性押後行為,此後並無何互相超車之競速行為,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未靠右行駛云云;惟查,系爭路段寬度約為5.8公尺,無分向設施、未劃設車道線,且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已如前述,可見行經系爭路段時,所有汽、機、慢車及行人均須共用同一線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固然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慢車與其他車輛在車道行駛時之路權優先順序,用以維持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而本件是因系爭路段欠缺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致上訴人發生自摔事故,並無其他用路人參與其中,上訴人縱使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此依勘驗之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行駛之方向,系爭事故路段線幾乎整個路面呈現破碎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背面),其靠右側路面破碎之情形更長,更不利於用路人之使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難指為上訴人之與有過失。

4.綜據前(一)、(二)段及以上各情所述,審酌上訴人騎乘該自行車行經系爭投00線道路之山路,是去程之後之返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顯已騎乘相當路途及時間,對於系爭下坡路段之路面有大片缺陷且呈現大面積濕潤狀態,容易造成自行車行進間之輪胎打滑,應有所認識,於行至系爭路段前2、30公尺,既知悉而可預見摔車風險發生之高度可能性,上訴人對於行經下坡、潮濕、缺陷路面時,如何操控自行車應對路況以免發生打滑摔車,尤應特別注意,竟疏未注意採取適時煞停或下車牽行等必要安全措施,猶決意繼續以其自陳之減速狀態前行,終致發生系爭事故,對其自身可控管之危險有明顯輕忽,過失情節較重;而被上訴人對於○○與○○○為大眾所喜愛旅遊之景點,○○與○○○間之路段,多為旅遊必經之路,近年來盛行騎乘機車、自行車戶外活動之風氣,山區道路陡峭,路面是否平整,攸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且系爭路面之缺陷,曾發生多起騎車摔跌事件,未及時修補填平系爭路段坑洞或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對系爭路段管理欠缺之程度,然當時系爭路段之路面潮濕、地勢坡度則非被上訴人可得管控應對;是綜合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與對損害發生原因力、管控力之強弱,兩造並陳明同意由法院依職權依全部卷證酌定適當比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即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即賠償全額之百分之60。

5.綜前(三)段各節以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8,147,335元【醫療費用997,680元+醫療用品費4,560,767元+交通費3,049,324元+看護費用7,394,823元+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944,74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8,147,335元】,依前(四)、4段所述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60%,即7,258,934元【計算式:18,147,335×40%=7,258,934】,上開金額扣除原審已命被上人給付3,026,899元(見原審卷二第305頁),上訴人尚得再請求4,232,03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8,934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原審卷二第96、272頁,本院卷第4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4,232,035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原審及前二審均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兩造之聲請,就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26,899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