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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碧嬌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文宏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鄭碧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黃文宏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鄭碧嬌應給付黃文宏逾新臺幣670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文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判命鄭碧嬌應給付黃文宏新臺幣670萬元部分,應於黃文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5、6、8、10、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編號3、4、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各7/240、1/90、7/720,移轉登記為鄭碧嬌所有;及將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依序各1/10、1/5、1/5移轉予鄭碧嬌之同時履行之。

五、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鄭碧嬌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黃文宏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黃文宏負擔。

七、第四項之給付,於黃文宏以新臺幣224萬元為鄭碧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鄭碧嬌如以新臺幣670萬元為黃文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黃文宏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黃文宏將繼承○○○遺產所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5、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售予鄭碧嬌。鄭碧嬌應先分期給付價金,黃文宏則應依鄭碧嬌之指示,辦理上開財產移轉事項。兩造復於109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合意變更(減縮)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不動產按黃文宏應繼分1/5比例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因鄭碧嬌僅陸續給付價金共計130萬元,而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價金,遲延給付之價金已達20萬元以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未到期之670萬元價金視為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鄭碧嬌應給付黃文宏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鄭碧嬌給付770萬元(670萬元價金+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中672萬元(670萬元價金+原審判准之2萬元萬懲罰性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黃文宏請求98萬元違約金之利息部分,未據黃文宏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貳、鄭碧嬌則以:鄭碧嬌依系爭契約雖有按期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因當時○○○之遺產尚未分割,鄭碧嬌無從指示黃文宏辦理上開財產移轉事項,故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已合意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後,雙方再履行系爭契約,鄭碧嬌即無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嗣另案判決確定後,黃文宏已分割取得買賣標的之遺產,而可履行移轉義務,鄭碧嬌亦已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黃文宏將買賣標的移轉予鄭碧嬌,惟黃文宏迄未移轉,鄭碧嬌自得拒絕給付所餘價金,且不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退言之,若認鄭碧嬌有違約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則因黃文宏為圖○○○遺產,不斷對母親鄭碧嬌及手足興訟,所為實有違人倫,應認系爭契約約定鄭碧嬌未給付價金達20萬元時,應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黃文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鄭碧嬌應給付黃文宏672萬元(670萬元價金+2萬元萬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鄭碧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碧嬌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文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文宏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碧嬌則補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黃文宏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碧嬌應再給付黃文宏98萬元。㈢鄭碧嬌應就原判決第一項所示本金672萬元,再給付黃文宏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碧嬌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一、○○○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與鄭碧嬌育有黃文宏及○○○、○○○、○○○等4名子女,前開5人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黃文宏將繼承○○○遺產所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5)、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以800萬元出賣予鄭碧嬌,並於第4條約定價金給付期限與遲延效果為:105年10月28日已給付黃文宏20萬元;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28日各給付黃文宏20萬元;106年2月起至112年1月28日,每月28日前給付黃文宏10萬元;鄭碧嬌如有遲延給付黃文宏價金達20萬元以上時,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鄭碧嬌遲延給付黃文宏買賣價金達20萬元以上,應給付黃文宏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鄭碧嬌已給付黃文宏買賣價金共130萬元,惟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行給付,迄尚有餘款670萬元未付。

三、二造於109年8月3日一審準備程序中,合意變更(減縮)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不動產(見訴字卷第190頁),其意為該等不動產按黃文宏應繼分1/5比例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即現黃文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2、5、6、8、10、14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編號3、4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40、1/90,編號7之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按其應繼分1/5比例計算即應有部分7/720(見本院卷第71至11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附表編號11、12、13之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各1/10、1/5、1/5(見本院卷第153、159、169頁稅籍資料)。其餘契約條款均不變更,即買賣價金仍為800萬元。

四、黃文宏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以「兩造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本件應先以遺產分割事件為先,方能履行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一審訴訟(訴字卷第61頁),嗣並提起另案。之後兩造即以另案訴訟進行為由,合意停止一審訴訟(訴字卷第107頁)。原審於10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詢問二造「系爭契約依兩造真意是否應該同時履行?」,黃文宏訴訟代理人稱「同意等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後兩造再履行系爭契約」;鄭碧嬌訴訟代理人稱「因為遺產尚未分割,希望等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後雙方再履行系爭契約」(訴字卷第135頁)。嗣兩造再以另案訴訟進行為由,合意停止訴訟(訴字卷第161頁)。

五、另案於109年5月26日判決分割○○○遺產(訴字卷第165至171頁),並於109年7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67頁)。黃文宏於109年7月21日具狀稱「系爭不動產已處於隨時可向地政機關登記分割之狀態,且因另案判決已於109年7月15日確定,鄭碧嬌曾向黃文宏表示,待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移轉所有權後,鄭碧嬌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剩餘之價金,應係目前兩造對於如何履行系爭契約之共識」(訴字卷第182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契約固約定鄭碧嬌有按期給付價金之義務,且鄭碧嬌於給付黃文宏買賣價金共130萬元後,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行給付,迄尚有餘款670萬元未付。惟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黃文宏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以「兩造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本件應先以遺產分割事件為先,方能履行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一審訴訟(訴字卷第61頁),嗣並提起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嗣兩造即以另案訴訟進行為由,合意停止一審訴訟(訴字卷第107頁)。原審於10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詢問二造「系爭契約依兩造真意是否應該同時履行?」,黃文宏訴訟代理人稱「同意等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後兩造再履行系爭契約」;鄭碧嬌訴訟代理人稱「因為遺產尚未分割,希望等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後雙方再履行系爭契約」(訴字卷第135頁)。嗣兩造再以另案訴訟進行為由,合意停止訴訟(訴字卷第161頁)。顯然兩造於本件訴訟均認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待另案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且黃文宏於10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同意等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後兩造再履行系爭契約」,即已允許鄭碧嬌就未付餘款670萬元,得於另案判決前緩期給付,且同意待另案判決後,兩造再同時履行移轉產權及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鄭碧嬌亦表明待另案判決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鄭碧嬌自無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期限先為給付各期買賣價金之義務,即無遲延責任之可言。

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鄭碧嬌雖於原審及前審同意將「鄭碧嬌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鄭碧嬌已遲延給付黃文宏價金達20萬元」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91至193頁、重上字卷第62號卷第前審卷第65頁),而自認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惟依前述事證,因黃文宏明示允許緩期給付,鄭碧嬌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鄭碧嬌既已證明該遲延給付價金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自認,即屬有據,則黃文宏主張鄭碧嬌應依其自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次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所生遲延責任,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可溯及免除者,係指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起迄實際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時止所生遲延責任」。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另案於109年5月26日判決分割○○○遺產(訴字卷第165至171頁),並於109年7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67頁)。黃文宏於109年7月21日具狀稱「系爭不動產已處於隨時可向地政機關登記分割之狀態,且因另案判決已於109年7月15日確定,鄭碧嬌曾向黃文宏表示,待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移轉所有權後,鄭碧嬌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剩餘之價金,應係目前兩造對於如何履行系爭契約之共識」(訴字卷第182頁),依此可知,另案判決後,黃文宏已得履行移轉買賣標的予鄭碧嬌之義務,且如前述,黃文宏本已同意另案判決後,兩造同時履行移轉產權及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鄭碧嬌亦已合法為同時履行抗辯要求黃文宏辦理移轉,則在黃文宏未為對待給付前,鄭碧嬌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不構成給付遲延,加諸黃文宏已同意緩期給付,故鄭碧嬌就尚未給付黃文宏之670萬元價金部分,自始即無遲延責任,故黃文宏不得請求鄭碧嬌給付遲延利息,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鄭碧嬌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再者,鄭碧嬌已給付其子黃文宏130萬元價金,黃文宏非但尚未移轉任何買賣標的予其母鄭碧嬌,復於112年1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此有土地、建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81、131頁),黃文宏竟以設定抵押方式淘空買賣標的之交易價值,可見其並無誠信履約,本件若再認鄭碧嬌有先為給付所餘價金義務而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者,對鄭碧嬌將顯失公平且無保障。從而,黃文宏主張鄭碧嬌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同時履行抗辯權,須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存在時,原告縱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而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承上述,另案判決已確定,兩造得互請求對待給付,故黃文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鄭碧嬌給付價金餘款670萬元本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鄭碧嬌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並不得駁回黃文宏就此部分之請求。故鄭碧嬌就此所辯(拒絕給付670萬元價金),核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黃文宏已同意緩期給付且鄭碧嬌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就未付價金餘款670萬元一節,並不構成遲延或違約責任,黃文宏僅得請求鄭碧嬌給付670萬元,而不得另請求違約金或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審判命鄭碧嬌應給付黃文宏逾新臺幣67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鄭碧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並駁回黃文宏此部分之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鄭碧嬌應給付黃文宏670萬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鄭碧嬌就此部分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鄭碧嬌就此部分既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依上開說明意旨,應由本院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原審駁回黃文宏請求鄭碧嬌給付98萬元違約金,及672萬元本金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黃文宏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黃文宏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部分,既經駁回,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備註:前案判決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面積:16㎡)(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面積:118㎡)(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面積:1,939㎡)(權利範圍:21/144) 4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面積:283㎡)(權利範圍:4/72)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8.35㎡)(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04㎡)(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4.96㎡)(權利範圍:7/144)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1.81㎡)(權利範範圍:全部) 9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該建物坐落於繼承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單獨取得,並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進行補償。 2.由○○○補償其餘繼承人各28,720元(計算式:143,600/5=28,720)後,分割由○○○單獨取得。 10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11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1/2) 1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 建物 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