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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黃慧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昭香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