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黃聖閔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黃文欣律師彭祐宸律師被上訴人即反 訴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張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億6,041萬8,36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除第一審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9,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347萬3,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億6,041萬8,3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臺中市政府)於原審依「台中縣政府、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協議書」(下稱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台開公司)給付結餘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臺中縣政府民國96年9月4日府建工字第0960250162號函(下稱96年9月4日函)及所附96年7月31日「台中航太工業區及大里工業區已支開發費用查核及結算作業專案服務計畫」會議(下稱96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台開公司96年10月2日96財會會計字第003063號函(下稱96年10月2日函)(以下合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核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均為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結餘款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台開公司主張其依兩造間於88年5月簽訂「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航太工業區契約書」(下稱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條、第8條、第20條、及83年5月簽訂「開發台中工業區第四期(即文山工業區)協議書」(下稱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6、7條等約定,對臺中市政府有開發成本歸還請求權。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經原審認定伊應給付之結餘款,扣除臺中市政府於103年9月25日所交付無爭議款項1億4,569萬5,555元,再與伊得請求臺中市政府歸還之航太工業區、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為抵銷後,尚有餘額3,652萬9,028元,故於本院前審提起反訴,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3,652萬9,028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主張:伊繼受改制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於78年間與更名前之台開公司簽立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委由台開公司開發大里工業區,約定其出售工業區土地所收取之價金,扣除開發成本及代辦費用,應將結餘款解交臺中縣政府,經結算後結餘款加計利息為6億0,335萬4,272元。臺中縣政府於88年間另與台開公司簽立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結算後臺中縣政府應支付台開公司開發成本1億8,113萬8,529元。伊於83年5月間另與台開公司簽立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結算後伊應支付台開公司開發成本4,474萬6,189元。以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扣除台開公司於103年9月25日解交之1億4,569萬5,555元,並抵銷伊應償付之航太工業區、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台開公司尚應解交結餘款2億3,175萬9,001元(金額應為2億3,177萬3,999元,僅請求2億3,175萬9,001元,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伊前以105年3月22日函催告台開公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其於同日收受,迄未給付。爰依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求為命台開公司給付伊2億3,175萬9,001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臺中市政府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臺中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台開公司則於本院前審提起反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開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2億3,175萬9,001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開公司則以:臺中市政府並無請求伊解交大里工業區結餘款之權,而應由兩造協商分配結餘款,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未約定伊解交之結餘款應加計利息,兩造亦無關於結餘款應加計利息之合意。伊為履行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而支出會計師查核費用、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之服務費用遲延利息、仲裁費及律師費、行政作業費(以下合稱仲裁等費用)及利息費用,均應納入開發成本,該開發案資金為伊自籌,自88年3月起至92年7月23日契約終止日止之利息,應按該契約第10條第3款「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個行庫(下稱三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應列計利息,並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百分之0.9」計算。伊就航太工業區、文山工業區所墊付之開發成本(如附表二、三及其備註欄主張之金額),經以伊保管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抵銷後,尚有3,652萬9,028元未受清償,伊無庸給付大里工業區結餘款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臺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台開公司主張:伊於102年3月5日發函臺中市政府催告償還航太工業區及文山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如附表二、三及其備註欄主張之金額),經臺中市政府收受後迄未給付。經以伊保管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抵銷後,尚有3,652萬9,028元未受清償。爰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8、20條及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6、7條約定,求為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伊3,652萬9,028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台開公司3,652萬9,028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中市政府則以:大里工業區開發收入之結餘款應加計利息。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所列計之仲裁等費用及利息費用,暨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列計之利息費用,均不應列入。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若列計利息,應按該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若列計利息,於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自98年12月8日終止日起之利息不應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百分之0.9」計算。伊所應償付之開發成本已由大里工業區結餘款全數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台開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部分:
⒈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為委任契約:
⑴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與台開公司於78年間簽立大里工業區開
發契約,委由台開公司開發大里工業區,約定其出售工業區土地所收取之價金,扣除開發成本及代辦費用,應將結餘款解交臺中縣政府。嗣縣市合併改制後,由臺中市政府繼受臺中縣政府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並承受原臺中縣政府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7至8頁不爭執事項㈠),復有該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至12頁),堪信真實。⑵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條「開發目標」載明:「為配合政
府輔導違章工廠及都市計畫不合分區使用工廠等遷廠之施政計畫及引進低污染工業,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第2條「合作方式」載明:「…依照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以合作方式開發大里工業區,並邀請有關機關派員組成大里工業區開發工作委員會,協調連繫推動開發業務。」(見原審卷一第6頁),是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輔導違章工廠及執行都市計畫而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所進行開發大里工業區之施政行為。又依80年1月30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模式分為三類:即政府自行開發、政府委託開發、公民營企業開發。徵諸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明訂:「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格由乙方(即台開公司)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訂出售價格,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按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顯見大里工業區並非公民營企業開發模式。而台開公司自承訂約時,其係台灣省政府經營之事業機構(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8年1月8日始民營化,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足認兩造訂約之初,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係公部門間之合作開發,顯非屬政府自行開發模式。準此,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應係屬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政府委託開發之模式。此再參以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條第2項明定:「經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及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土地收購、整理(開發)、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辦費,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一、土地取得費用。二、各項公共設施之直接投資。三、規劃、整理(開發)及管理費用。前項代辦費之分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定之。」以觀,更明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應屬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政府委託開發之模式無誤。
⑶參以台開公司自承其於兩造簽訂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時,
尚屬台灣省營事業機構,為臺中縣政府辦理大里工業區之開發工作,提供行政協助,依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台開公司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籌措大里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等各項經費(含補償費、工程費、作業費等),並全權辦理公共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開發完成後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有關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再依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顯見兩造間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應係由台開公司以行政輔助人之身分,受臺中縣政府委託執行大里工業區之開發施政,台開公司並非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行工業區之開發工作,對於所執行開發工作之內容並無自主決定權,不得任意變更委任人之指示,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典型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甚明。兩造復不爭執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79頁),自堪認定。
⑷又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條第2項明定:「經奉核定之開
發代辦費用,乙方(即台開公司,下同)分配百分之八十,另分配百分之二十補助台中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作為策進發展工業之用,並於甲方(即原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撥放地價時先行撥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其餘按工業用地已銷售百分比例分四次撥付。」足見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分配百分之80給付,即為台開公司執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契約之報酬,其給付並不論委託事務完成與否,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完成為必要,更不論工作物有無瑕疵,此與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者有別。又兩造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以合作方式辦理大里工業區之開發而簽訂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其第3條「工作及權責劃分」明定:臺中市政府負責辦理本工業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台開公司則負責籌措本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含補償費、工程費及作業費等),及全權辦理公共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開發完成後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有關業務。其4條第4項明定:開發工業區土地取得後囑託登記為臺中縣管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辦理整理劃分後,送由台開公司辦理出售,且第5條第1項明定: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格係由台開公司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定出售價格,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規定辦理。準此,顯然台開公司為開發而先行籌措資金墊付各項開發必需費用,於開發後可計入開發成本,由臺中市政府以所取得開發土地之租售收入償還或編列預算歸墊,雙方間並無比例出資之情事,台開公司亦不自負盈虧,顯不具合夥契約應具之表徵,而不具合夥契約之性質。是台開公司辯稱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為承攬、合夥、委任、居間、借名等性質之聯立契約,並非單純委任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不論有無終止,如有剩餘結餘款,台開
公司應負保管之責任;臺中市政府得隨時依約請求台開公司結算,台開公司依法有給付結餘款予臺中市政府之義務,並於臺中市政府催告期滿,台開公司就剩餘結餘款即負給付之義務:
⑴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已如
前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又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本身並未明定本開發合作案應於何時結束完了,參照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3條(工作及權責劃分)第1項所規定,原臺中縣政府負責辦理本工業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其工作範圍依同項第3款「『開發完成後』地籍整理暨權屬登記」、第5款「『開發完成後』原有保留工廠建記費用之徵收工作」,及同條第2項所規定台開公司負責『開發完成後』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情以觀,顯然不以工業區土地整理、劃分及取得暨公共設施之施工完成為合作(契約)期限,尚待臺中市政府因此開發所取得土地經台開公司辦理出售終了始得結束。此外,參照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條「土地售價之擬訂及收入價款之處理」第2項明定,台開公司所得報酬即開發代辦費用,除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撥放地價時先行撥付1,000萬元,其餘按工業用地已銷售百分比例分4次撥付。顯然台開公司可得分配之報酬若干,尚需視工業用地之銷售情形始得確定並撥付,故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期限,應在台開公司辦理出售工業用地完了,經結算損益,且撥付開發代辦費用餘款予台開公司後,始告結束。
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台開公
司依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開發完成者,迄至104年間尚未出售完畢,迨至105年6月13日出售上開166-10地號土地、107年11月5日出售上開172-11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8頁不爭執事項㈤),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在台開公司於107年11月5日完成出售上開172-11地號土地及撥付開發代辦費用餘款予台開公司之前,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仍未結束,且其間亦無兩造各自為終止契約之具體表示。
⑶雖臺中市政府主張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及大里
工業區開發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認開發至工業用地可供出售狀態,即屬開發完成,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工程於80年4月開工,81年12月完工,82年6月2日開始辦理工業區土地出售(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2頁背面,台中縣大里工業區土地出售手冊),85年6月辦理公共設施移交(見原審卷三第113至116頁會議紀錄),因認至遲於85年6月辦理公共設施移交時已屬「開發完成」等語。惟如前述,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於開發完成後仍有諸多事宜待辦,「開發完成」並非即為契約關係終了之時,更非兩造任何一方之任意終止契約行為。同理,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辦理結算」,亦非即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徵諸兩造自93年3月起,因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收入已超過開發成本,而迭於93年間、97年間、104年間及105年間,雙方屢經折衝並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結餘款(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即明,自不得解為每次辦理結算及查核皆是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審諸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約定條款,台開公司受委任處
理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其報酬主要為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條第2項所規定以奉核定開發代辦費用百分之80之分配。而且台開公司為臺中市政府施政之行政輔助人,所有工業開發施政之最終成敗責任由地方政府之臺中市政府承擔,開發成果最後自亦應歸於臺中市政府取得。依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條第4項載明:「本區土地取得後囑託登記為台中縣管理機構為台中縣政府,…送由乙方依照規定辦理出售…」,則工業區開發整理劃分而取得之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台開公司僅是受委任代為處理出售事務,其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自應歸臺中市政府所有。
②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明訂:「工業區土地出售
價格由乙方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訂出售價格,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之規定辦理。」而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工業區土地,於公共設施完成或公告現值提高後,其出售價格,得酌予提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遇有開發收入超過開發成本者,主要係因開發土地出售變價所造成,該超過部分自非台開公司所得,而係歸臺中市政府所有,台開公司自有解繳予臺中市政府之義務。且該結餘款之結算及解繳,依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及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所依據之法令,均未規定應以契約終止為其前提。更明兩造終止契約前本得為一部結算,臺中市政府於契約進行中,自得依法請求台開公司結算給付結餘款。
③至於台開公司抗辯開發收入超過開發成本部分,應由雙方
協商分配比率云云。惟依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約定,台開公司僅可獲取分配開發代辦費用百分之80為報酬外,並無其他可獲得額外報酬之約定。且依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內容,台開公司就開發之虧損或盈餘並不負一定比例之負擔或分派者,自難認台開公司有得自結餘款取得一定比例之權利存在。至於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簽訂後,無論各級政府因時代變遷而就相關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如何發展新規範,皆不能以今非昔,以新規範強加作為解讀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簽立時當事人真意之依據。況台開公司於簽約當時,尚為臺中市政府施政之行政輔助人,所有施政成敗皆由臺中市政府負責,兩者間並非截然立於平等之地位,衡情台開公司自不可能與臺中市政府同享所有施政之權力(利)及義務,則兩造於立約時,未約定與台開公司共享開發成果分派利潤,尚無違反當年社會之經驗法則。而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已如前述。是台開公司抗辯其得就開發成果與臺中市政府分成獲利,尚屬無據。
⒊台開公司就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應加計利息(附表一項目一開
發收入第5項)給付臺中市政府,金額為1億1,799萬0,446元:
⑴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並未約定台開公司應給付利息,固為
臺中市政府所自承(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79頁)。惟臺中縣政府、台開公司及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參加之96年7月31日會議,就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大里工業區帳冊發現之事實,參酌會計師查核之意見及台開公司之意見,關於結餘款利息部分達成決議:「基於合約公平正義原則,台開公司開發成本墊付款收取利息計入開發成本,結餘款未及時繳庫,為台開公司所用,理應加計利息返還始為公平。請台開公司依會計師查核計息方式,計息至結餘款本息歸還日。依會計師查核數加計至解繳日利息辦理解繳。」有臺中縣政府96年9月4日函及所附96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17、124頁背面)。台開公司並以96年10月2日函回覆臺中縣政府略以:「有關台中大里工業區查核發現㈥利息2.工業區結算結餘款計息部分,本公司於會議中說明工業區之開發達損益兩平後應不再計息,惟未獲貴府採納。由於就結餘款計息事項並未於貴我雙方簽訂之合約中明確訂定,故本公司主張應參照與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老舊工業區結算案例,自會計師查核簽認日後始加計利息至解繳日止。」(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7至158頁),足見台開公司已表明自會計師查核簽認日後,就結餘款加計利息至解繳日止。又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認日期為96年9月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80頁),因結餘款發生日係早於會計師查核簽認日,而臺中市政府亦同意自是日加計利息,堪認兩造對於台開公司應返還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應加計自會計師查核簽認日起至解繳日止之利息,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⑵至於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10年10月29日審中市一字第1100
054965號函,雖認:「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對於台開公司出售土地價款繳交前臺中縣政府之時間點及未立即繳交者應否計息予前臺中縣政府並無明確規定,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臺中市後,臺中市政府與台開公司遲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至27頁),應係未斟酌96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及台開公司96年10月2日函所致,尚無從為有利於台開公司之認定。
⑶大里工業區結餘款之利息,性質上為民法第541條、第542
條所指受任人所收取之孳息及使用應交付委任人之金錢所生之利息。因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未設專戶,係入台開公司帳戶,核情已無法與台開公司其他款項區隔,有混用情形本屬常理,台開公司抗辯伊未混用該等款項,卻未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大里工業區結餘款解繳日為104年2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87、281頁)。又大里工業區結餘款加計自會計師查核簽認日即96年9月17日起,至結餘款解繳日即104年2月28日止之利息,為1億1,799萬0,4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58、181頁)。則大里工業區開發收入中之結餘款其利息應為1億1,799萬0,446元,如附表一項目一開發收入第5項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大里工業區各項開發收入及成本,除前述項目一開發收入第5項之外,未據兩造爭執。準此,大里工業區之開發收入共計22億4,918萬3,333元,開發成本共計17億0,978萬5,279元,尚有結餘款5億3,939萬8,054元,應由台開公司給付臺中市政府,如附表一所示。
㈡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部分:
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與台開公司於88年間簽立航太工業區開發
契約,約定由臺中縣政府委託台開公司辦理航太工業區開發工作,嗣縣市合併改制後,由臺中市政府繼受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並承受原臺中縣政府之一切權利義務;兩造經協商決議該契約終止日為92年7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8頁不爭執事項㈡),復有該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1頁),堪信真實。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開發成本及收支總結算後,若有不足,臺中市政府應編列預算歸還台開公司,故於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關係結束時,開發成本若大於開發收入,台開公司自得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其差額。參以兩造同意將臺中市政府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債權,與台開公司之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互相抵銷(詳後述),足見台開公司得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超過開發收入部分之開發成本。
⒉台開公司支付中華工程司之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仲裁費
及律師費241萬6,596元暨仲裁費1,000元,均應列入開發成本費用:⑴臺中市政府主張航太工業區如附表二項目二開發成本第1項
「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所列開發成本費用5,468萬0,177元,其僅同意列4,521萬4,735元,其餘支付中華工程司之遲延利息、仲裁費及律師費,及第4項「行政作業費」其中所列之仲裁費,均不應列入開發成本費用。惟查:
①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條第2項「權責劃分」第4款固約定
:「乙方(即台開公司)為執行其權責事項,與他人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與甲方(即原臺中縣政府)無涉,應由乙方負責,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後亦同。」(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惟其第20條第4項約定:「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甲方(即原臺中縣政府)得終止本契約,終止後乙方(即台開公司)投入於本計畫開發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請甲方審核並負責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足見如因政策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台開公司所投入本計劃開發之「一切費用」均得列計開發成本。
②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7月13日以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台開公司與中華工程司於88年9月間所簽訂之「台中航太工業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監造服務契約),嗣因行政院政策變更,因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台開公司委託中華工程司辦理上開工業區開發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已無執行實益,台開公司遂於93年9月30日發函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有關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相關結算事宜,應依監造服務契約第9條第9項第3款有關契約終止時結算之規定辦理,而非依據該契約第8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契約正常進行時,服務費用付款期程之約定辦理計價,依據該契約第9條第9項第3款約定,應就中華工程司於台開公司終止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日止之實際工作進度結算中華工程司之服務費用,台開公司應給付中華工程司3,677萬6,590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2號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二第242頁),顯見本件台開公司與中華工程司間本為開發航太工業區而簽訂之監造服務契約,係因行政院政策變更而終止,非可歸責於台開公司及中華工程司之事由,其雙方因而發生服務費用應如何結算給付之爭議。臺中市政府為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委託人,就此政策變更而終止行政任務,既不能自始為台開公司決定應如何給付服務費用予中華工程司,台開公司因而不得不聲請仲裁判斷,嗣後台開公司因不服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其間所牽涉者,皆為本屬於開發成本之服務費用究竟應如何給付之問題,此與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兩造利益有直接關聯,非單純為台開公司與中華工程司間之契約糾葛,且台開公司聲請仲裁判斷及向法院起訴撤銷仲裁判斷,均有函知原臺中縣政府知悉,臺中縣政府亦分別以府96年8月30日府建工字第0960234250號函、96年9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60263283號函、97年1月4日府建工字第0970005776號函回覆:「鑒於專業法律確信之考量,並基於貴我雙方最大利益之考量,建請妥為處置為宜。」「訴訟案既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基於專業法律確信之考量,本府將不派員列席。」「基於貴我雙方最大利益之考量,建請妥為處置為宜。」(見原審卷三第49至51頁)等語,足證台開公司前開聲請仲裁判斷及向法院起訴撤銷仲裁判斷,確與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相關,且為有利於兩造之利益,其因此所生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萬6,596元,暨後列之仲裁相關行政作業費1,000元等費用,均係屬於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20條第4項所約定,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而終止契約,其間投入於本計劃開發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是台開公司抗辯此等費用均應列計開發成本等語,要屬可採。
⑵基上,航太工業區如附表二項目二開發成本第1項「規劃及
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其中台開公司支付中華工程司之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萬6,596元,仍應列入開發成本,故該項費用為5,468萬0,177元。另開發成本第4項「行政作業費」其中所列之仲裁費1,000元,亦應列入。
⒊台開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42萬元,應列入開發成本:
⑴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係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執行,已如前
述,且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8條「開發成本總結算」第1款約定:「開發工程完竣且土地全部租售完畢或經甲方(即原臺中縣政府)同意後,乙方(即台開公司)應即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並經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或會計師簽證後轉由甲方指定之會計師復核簽證,再送請甲方備案;…」,依上開約定意旨,本即許台開公司於合作案終結後,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並經台開公司委託之會計師簽證後,轉由臺中市政府指定之會計師復核簽證,則台開公司為辦理結算而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其費用42萬元,為履行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所生之費用,自應列入開發成本。
⑵基上,航太工業區如附表二項目二開發成本第4項「行政作
業費」其中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費用42萬元,及前述仲裁費1,000元,仍應列入開發成本,故該項費用為3,267萬8,129元。
⒋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應列入利息,該利息自88年3月間起至92
年7月23日契約合意終止日止,為1,261萬3,103元;自9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抵銷日止,為5,000萬3,642元。共計6,995萬9,583元:
⑴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於第8條第6款將利息列為開發成本,
(見原審卷一第240、241頁),故台開公司主張應將利息列為開發成本,自屬有據。臺中市政府主張不應列入云云,要無可取。
⑵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係兩造於88年5月間簽立(見原審卷一
第251頁),而臺中市政府係將簽約前自88年3月間起已發生之旅費、車資、保證手續費等費用均計入台開公司得向其請求之開發成本計算利息(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29頁)。又兩造同意以103年7月14日做為兩造抵銷「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台開公司之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與「台開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之基準日(見本院更審卷二第8頁不爭執事項㈣)。兩造復均同意利息若應列入開發成本,利息計算期間係自88年3月間起算至103年7月14日止,僅爭執其中迄92年7月23日即契約終止日止之利息,應按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第2款「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或按第3款「三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至於自9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7月14日之利息,均同意依「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58至159頁)。是本件計算航太工業區之開發成本之利息期間,即為自88年3月間起算至103年7月14日止,並區分為自88年3月間起至92年7月23日止(下稱前段利息),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下稱後段利息)等2個階段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⑶兩造於104年9月11日召開之「臺中市大里工業區、航太工
業區暨文山工業區開發計畫委託專業會計成本查核及結算作業服務」查核發現問題協商會議(下稱104年9月11日會
議),對於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利息之計算方式決議:契約終止日(92年7月23日)前,利息計算依契約第10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後,基於公平原則計息利率比照大里工業區結餘款以「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另本工業區與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抵銷日,以103年7月14日台開公司收到臺中市政府同意互抵函文為抵銷日(見原審卷三第134頁)。又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利息計算」約定:「一、乙方(台開公司)向政府基金貸款時,其利息計算依相關規定辦理。二、乙方自行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時,自動支之日起按貸款行庫當期融資利率計算,但不得超過各該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三、乙方自籌之資金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個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計息。」(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是依上開104年9月11日會議之決議及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約定,關於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之前段利息,若台開公司就航太工業區開發所籌措之資金係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應依該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利率計算開發成本利息;若係自籌之資金,則應依同條第3款約定計算。至於後段利息則不論資金來源為何,概以與同條第2款約定相同之「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
⑷台開公司主張航太工業區開發所籌措之資金係自籌資金,
應按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臺中市政府則主張台開公司係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應按同條第2款約定之利率計算。經查,臺中縣政府、台開公司及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參加之96年7月31日會議,就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航太工業區帳冊發現:「台開公司資金來源部分為金融機構借款,依契約書第10條第2款自行向金融機關貸款,自動支日起按貸款行庫當期融資利率計算,經重新計算後,溢列開發成本-開發貸款利息775萬8,182元」,會計師意見為:「既契約書第10條第2款明訂,擬予減列利息費用775萬8,182元。」台開公司雖主張:「本公司受託開發此工業區尚未進入土地徵收等實際開發作業,毋需專案貸款不適用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等語,惟會議決議為:「依契約書第10條第2款明訂,自行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自動支之日起按貸款行庫當期融資利率計算,經會計師查核依自行籌措資金及向金融機構貸款比率,按其加權平均利率重新計算溢列開發成本-開發貸款利息775萬8,182元應予減列。」等語,有臺中縣政府96年9月4日函及所附之96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17、121頁)。顯見台開公司於航太工業區開發案確有向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且台開公司於該會議所為之主張,僅表明毋需專案貸款,但未說明其資金來源確係自籌資金,自難認台開公司之主張為真。
⑸又台開公司主張其委請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航
太工業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記載:經查受查期間航太工業區並無專案借款,航太工業區資金來源係自籌資金,計息利率係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3款規定,因航太工業區未有自行向國内金融機構貸款,故採用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3家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並加計利息至103年7月14日止(本工業區與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抵銷之日),經重新驗算計息利率,尚無不符等語,有該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惟該報告書同時表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相關交易及制度遵循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告及隨附之附件僅供受託開發單位台開公司作為第一段所述目的之用,為避免誤解
,非經本會計師同意,不得向社會大眾公開或分發予任何第三者,或作為其他目的使用。本報告僅與前述特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台開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是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關於台開公司就航太工業區並無專案借款,資金來源係自籌資金之意見,既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其正確性尚非無疑,自難為有利於台開公司之認定。
⑹再者,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之前段利息若依臺中市政府所
主張之按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第2款「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金額為1,261萬3,103元;若依台開公司所主張之按同條第3款「三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金額為1,995萬5,941元,二者相差734萬2,8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82頁)。而台開公司就自籌資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自承無證據存在於本件卷證資料(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82頁),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前段利息應按較高之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第3款「三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自難採擇。從而,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之前段利息,應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為1,261萬3,103元,如附表二第二項開發成本第8項所示。⑺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之後段利息,基於公平原則計息利率
比照大里工業區結餘款以「中長期借款平均利均利率」計算,金額為5,000萬3,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59頁),如附表二第二項開發成本第9項所示。
⒌附表二所示航太工業區各項開發收入及成本,除前述項目二
開發成本第1、4、8、9項之外,未據兩造爭執。準此,航太工業區之開發收入為0元,開發成本合計為1億8,844萬2,070元,開發損益為1億8,844萬2,070元,應由臺中市政府給付台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台開公司據以主張與其應給付臺中市政府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抵銷,應予准許。
㈢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部分:
⒈兩造於83年5月間簽訂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約定由臺中市政
府委託台開公司辦理台中第四期工業區開發,該契約嗣於98年12月7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8頁不爭執事項㈢㈥),復有該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7頁),堪信真實。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就台開公司支出之開發成本,固未明文約定如何處理,惟其契約性質與大里及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相同,均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約定,台開公司自得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臺中市政府亦以105年1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010967號函,向台開公司主張以大里工業區之結餘款與文山工業區之開發成本互相抵銷,並於該函文到達台開公司時生效(見原審卷三第139頁),足見台開公司得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超過開發收入部分之開發成本。
⒉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6條「利息計算」約定:「乙方(即台
開公司)負責籌措本區段徵收所需之資金,其至甲方撥抵開發成本期間應予計列利息納入開發成本,其利率按乙方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56頁)。是台開公司主張利息應列入開發成本,自屬有據。臺中市政府主張不應列入云云,要無可取。
⒊兩造均同意利息若應列入文山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利息係自8
3年5月9日起算至105年1月20日止,僅爭執其中自契約終止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之利息,是否應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59至160頁)。是本件計算文山工業區之開發成本之利息期間,即為自83年5月9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並區分為自83年5月9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下稱前段利息),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下稱後段利息)等2個階段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⒋台開公司主張前段及後段利息均應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
,臺中市政府則主張僅前段利息需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後段利息不應加計。經查: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6條僅約定「按乙方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未具體約定係以何種放款利率計算。依兩造於104年9月11日會議對於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利息之計算方式,於討論過程中,台開公司雖曾提及84年5月24日台中工業區開發工作連繫小組第二次代表會議決議通過(第五案):「關於本工業區開發成本計列利息…同意修正以台開公司對外長期舉債之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利息,以降低開發成本。」,惟經討論結果,兩造決議:「文山工業區利息計算方式,契約終止前,依84年4月21日臺中工業區開發工作連繫小組第2次代表會議決議,以台開公司對外長期舉債之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而依99年9月14日文山工業區第四次開發成本審查會議決議,以該月中長期借款利率*0.08673為業管費用分攤率;契約終止後,基於公平原則,比照大里工業區結餘款「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37頁正背面),足見兩造已明示約定台開公司籌措開發資金之利息,應依上開決議方式計算,即前段利息始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後段利息則不加計之。是台開公司此節之主張,尚無可採。
⒌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之利息,其中前段利息加計業管費用分
攤率之金額為3,501萬5,109元,後段利息不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之金額為1,097萬6,6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60頁)。則台開公司就文山工業區得列入開成本之利息即為4,599萬1,769元(計算式:3,501萬5,109元+1,097萬6,660元=4,599萬1,769元),如附表三項目二開發成本第8項所示。
⒍附表三所示文山工業區各項開發收入及成本,除前述項目二
開發成本第8項之外,未據兩造爭執。準此,文山工業區之開發收入為0元,開發成本共計8,537萬6,527元,應由臺中市政府給付台開公司,因臺中市政府已給付4,053萬4,462元,尚應給付4,484萬2,065元,如附表三所示。台開公司據以主張與其應給付臺中市政府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抵銷,應予准許。
㈣臺中市政府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之金額:
⒈大里工業區開發收入合計22億4,918萬3,333元,開發成本合
計17億0,978萬5,279元,尚有結餘款5億3,939萬8,054元,應由台開公司給付臺中市政府,如附表一所示;航太工業區開發收入為0元,開發成本合計1億8,844萬2,070元,開發損益為1億8,844萬2,070元,應由臺中市政府給付台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山工業區開發收入為0元,開發成本合計8,537萬6,527元,開發損益為8,537萬6,527元,應由臺中市政府給付台開公司,因臺中市政府已給付4,053萬4,462元,尚應給付台開公司4,484萬2,065元,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台開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5億3,939萬8,054元,扣除台開公司已於103年9月25日解繳之1億4,569萬5,555元,並抵銷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台開公司之之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1億8,844萬2,070元及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餘額4,484萬2,065元,則台開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之結餘款,為1億6,041萬8,364元(計算式:5億3,939萬8,054元-1億4,569萬5,555元-1億8,844萬2,070元-4,484萬2,065元=1億6,041萬8,364元)。
⒉臺中市政府於105年3月22日催告台開公司於文到10日內支付
大里工業區結餘款,台開公司於同日收受,因台開公司未為給付,臺中市政府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自催告給付期滿後之105年4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台開公司對遲延利息自該日起算亦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94至395頁),自屬有據。基上所述,臺中市政府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給付1億6,041萬8,364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間如本訴所述之大里、航太、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確實得辦理結算,且依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台開公司之航太工業區及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與台開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互為抵銷計算,臺中市政府尚得向台開公司請求返還結餘款1億6,041萬8,364元等情,已如前開本訴理由所載。從而,台開公司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8、20條及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6、7條約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3,652萬9,028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提起本訴,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給付1億6,041萬8,364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臺中市政府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臺中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臺中市政府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台開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8、20條及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6、7條等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3,652萬9,028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大里工業區開發損益表(單位:新臺幣)項目 金額 備註 一、開發收入 1、保證金 0元 2、地價款 17億2,432萬4,642元 3、地價款利息 1億3,121萬8,858元 4、利息(自收款起) 2億7,564萬9,387元 臺中市政府列為收入。 5、結餘款計息 1億1,799萬0,446元 台開公司主張不應加計。本院認應加計。 合計 22億4,918萬3,333元 二、開發成本 1、民營化以前剩餘成本 12億0,767萬4,063元 2、地價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 0元 3、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費協辦費 4,344萬4,765元 4、直接工程費 1,361萬7,429元 5、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費 60萬元 6、工程管理費 708萬8,778元 見原判決附表一㈠該項說明。 7、間接工程費 2,186萬8,303元 8、預備費用 0元 9、開發代辦費 142萬1,743元 10、會計師調整數 0元 11、利息 4億1,407萬0,198元 合計 17億0,978萬5,279元 三、開發損益(「一、開發收入」減「二、開發成本」) 5億3,939萬8,054元 正數表示台開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 註:本附表除備註欄之爭執事項外,其餘金額未據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03至204頁。附表二、航太工業區開發損益表(單位:新臺幣)項目 金額 備註 一、開發收入 合計 0元 二、開發成本 1、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 5,468萬0,177元 臺中市政府主張其中支付中華工程司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及仲裁費及律師費241萬6,596元,均不應列入。本院認均應列入。 2、土地費用 0元 3、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 0元 4、行政作業費 3,267萬8,129元 臺中市政府主張其中仲裁費1,000元,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費用42萬元,均不應列入。本院認均應列入。 5、開發代辦費 873萬5,831元 台開公司原誤載為869萬3,830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79頁)。 6、編定階段所需費用 2,700萬7,899元 7、廣宣費/其他 272萬3,289元 8、自88年3月間起至92年7月23日止之利息(前段利息) 1,261萬3,103元 ㈠臺中市政府主張利息費用不應列入開發成本。本院認應列入。 ㈡台開公司主張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第3款「三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金額為1,995萬5,941元。本院認應依同條第2款「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 9、自92年7月24日起10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後段利息) 5,000萬3,642元 臺中市政府主張利息費用不應列入開發成本。本院認應列入。 10、準備金 0元 合計 1億8,844萬2,070元 三、開發損益(「一、開發收入」減「二、開發成本」) -1億8,844萬2,070元 ㈠負數表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台開公司。 ㈡兩造合意以103年7月14日為抵銷基準日,由臺中市政府將航太工業區應歸墊款全數與大里工業區部分結餘款互相抵銷。但因雙方對於數額有爭議,台開公司於103年9月25日暫先解繳1億4,569萬5,555元予臺中市政府。 註:本附表除備註欄之爭執事項外,其餘金額未據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卷二第217至218頁。附表三、文山工業區開發損益表(單位:新臺幣)項目 金額 備註 一、開發收入 合計 0元 二、開發成本 1、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 1,461萬8,197元 2、土地費用 0元 3、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 0元 4、行政作業費 2,008萬2,030元 見原判決附表一㈢該項說明。 5、開發代辦費 468萬4,531元 見原判決附表一㈢該項說明。 6、編定階段所需費用 0元 7、廣宣費 0元 8、自83年5月9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之利息(前段利息) 3,501萬5,109元 臺中市政府主張利息費用不應列入開發成本。本院認應列入。 9、自98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前段利息) 1,097萬6,660元 ㈠臺中市政府主張利息費用不應列入開發成本。本院認應列入。 ㈡台開公司主張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金額為1,995萬5,941元。本院認不應加計。 10、準備金 0元 合計 8,537萬6,527元 三、開發損益(「一、開發收入」減「二、開發成本」) -8,537萬6,527元 ㈠負數表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台開公司。 ㈡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2月22日已給付台開公司4,053萬4,462元。故尚應給付4,484萬2,065元。 註:本附表除備註欄之爭執事項外,其餘金額未據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