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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115年1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給付結餘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