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5年1月14日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已於115年1月5日變更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復於115年4月2日出具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明其於115年3月25日完成變更法定代理人等事項之登記,而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麒麟公司名義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惟該承受訴訟狀所載麒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詹聰哲」,具狀人欄並蓋用「詹聰哲」之印鑑,核與麒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代表人「劉瀚陽」姓名不符。本院再於115年5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之日起5日內,除應依前開115年1月8日裁定意旨補正外,應併同補正以麒麟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瀚陽)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之聲明上訴狀,並蓋用上訴人、麒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瀚陽之印鑑,該通知業於115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