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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福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鄭大任律師李平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就閱覽本院卷內臺灣仲裁協會106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事件之仲裁評議簿及其附件之聲請,不予准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撤銷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6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所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依伊之聲請向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評議簿及其附件(下稱系爭評議簿),系爭評議簿之內容得以知悉系爭仲裁事件由仲裁人魏基鐘、凃榆政、傅金圳所組成之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就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之時效抗辯,是否確實未曾進行判斷,以及有無其他違反仲裁法之事由,亦能知悉傅金圳拒絕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簽名之原因,是否為系爭仲裁程序有瑕疵或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評議簿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參以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乃為仲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爰增訂於第1項」,且該條項增訂之立法過程,於討論仲裁判斷之評議是否得比照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形下得予公開時,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發言稱:「……使仲裁儘量走向獨立公正,不希望其代理色彩太濃,縱當時約定可公開,但本人仍認為不宜公開為宜,否則仲裁恐怕會欺騙自己而不敢據實公正的執行有關事務。在制度設計上,是否可以都不公開,以讓大家可秉公處理」,立法委員最終採納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之上開意見,決議通過增訂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且不設任何例外之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3期委員會紀錄(本院卷第434頁)可參。亦即,仲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為維持仲裁之獨立公正性所為制度設計,俾使仲裁人為仲裁判斷時,均無須擔心仲裁判斷之評議內容日後有遭公開之可能,而得以無所顧慮、秉公處理。

三、經查,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仲裁協會調得之系爭評議簿,為系爭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評議內容,依仲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公開。倘准許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系爭評議簿,將使系爭仲裁判斷之評議因而公開,不僅違反仲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亦恐造成日後其他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因慮及仲裁判斷之評議內容於法院審理時有遭公開之虞,而難以無所顧慮進行仲裁判斷之評議,致危及仲裁法第32條第1項為維持仲裁獨立公正性之制度設計。況且,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魏基鐘、凃榆政、傅金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已到庭,並就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並閱覽系爭評議簿之待證事項,即傅金圳仲裁人拒絕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簽名之原因、系爭仲裁庭有無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之時效抗辯進行評議、凃榆政仲裁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未告知其及同律師事務所之莊惠萍律師曾在其他案件擔任被上訴人之對造訴訟代理人之原因等相關事項,於不涉及仲裁判斷評議內容之範圍內已為證述(本院卷第345至366頁),是被上訴人縱使未能閱覽系爭評議簿,亦不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就閱覽本院卷內系爭仲裁評議簿之聲請,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法 官 鄭 舜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