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蕭淑蓮(○○○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秋(○○○之承受訴訟人)
蕭鴻恩(○○○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國(○○○之承受訴訟人)
蕭耀松蕭家順蕭家珍蕭如謙蕭如虎蕭嬿芳蕭合成蕭閔鐘蕭輔俊蕭輔鴻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
蕭素珊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石秀珍蕭耀堂蕭耀文蕭萬恭蕭萬禧蕭萬調蕭如信蕭如墩蕭家平蕭瑋岷蕭琮傑蕭陳招蕭秀盆
蕭輔麟
蕭輔祥蕭輔毓(○○○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之承受訴訟人)
蕭心蕙(○○○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哲(○○○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洲(○○○之承受訴訟人)
蕭謝白(○○○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蕭麵陳蕭合
龍蕭謹鍾蕭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追 加被 告 蕭孟宸
蕭是被 上訴人 蕭慶珍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如附表三「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28欄所示之人應與附表二編號28欄所示之人將附圖編號28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如附表二編號39欄所示之人應與附表二編號39、欄所示之人將附圖編號38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如附表二編號44欄所示之人應與附表二編號44欄所示之人將附圖編號41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繫屬時之民國000年00月0日歿,繼承人為蕭謝白以次3人(下稱蕭謝白3人);原上訴人○○○於同年00月00日歿,繼承人為蕭輔毓以次5人(下稱蕭輔毓5人),業據其等於本院前審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7至195頁、卷三第25至27頁),核無不合。又上訴人A02於本院繫屬時之000年00月0日歿,繼承人為蕭淑蓮以次4人(下稱蕭淑蓮4人),其等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91至309頁),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及附表一欄編號2至8所示之人(下合稱系爭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遭如附表二編號8、9、26、
37、39、49至52所示之人共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訴請其等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地上物之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各該編號欄所示之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各該編號欄所示之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8、39、44欄所示之人應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系爭共有人,嗣因上訴人辯稱編號28所示地上物為訴外人○○○出資興建,A40以次4人(下稱A404人)、A22、A56、B1(下稱A562人)同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另A18、A13、A14為編號39所示地上物之繼承人、A39為編號44所示地上物所有人之繼承人(見本院卷四第20、21、17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被上訴人追加A562人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8、39、44欄所示之人亦應就其等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地上物負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之義務,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併以A24為被告,訴請其拆除附表二編號1
4、15、25、31所示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系爭共有人。惟因A24於本件起訴前之99年10月26日歿(見本院卷三第413頁之戶籍謄本),本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對其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尚無不合,且對其他上訴人不生影響。又A24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A25為其唯一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371、411至421頁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命原審被告A26【原判決誤載為○○○,應予更正】應拆除如附圖編號48所示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系爭共有人。嗣A26於000年0月00日歿,其承受訴訟人B02、○○○、○○、○○○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四第221頁),此部分即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A56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包括伊在內之系爭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欄所示之上訴人、追加被告(下合稱系爭占有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具體地上物及占有位置如附表二所示),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系爭占有人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系爭共有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系爭共有人,如附表二欄所示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所有,惟伊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不實申報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法解散系爭公業,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系爭公業所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且伊就000地號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就000地號土地則有土地法第102條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A56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系爭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派下員有300餘人,故附表一所示之人解散系爭公業決議不合法,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人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僅屬共有型態之變更,並非一般所有權之移轉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曾依法定程序塗銷被上訴人登記名義人之登記,自不得排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系爭占有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為各該上訴人所有,占有位置如附
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四第283至288頁),亦堪信實。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即應由其等就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占有人均非系爭公業派下員,無從本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
⑴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
資料難查考,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導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辯稱其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基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證明度減輕之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土地於36年辦理總登記時,已分割為2筆土地,且所
有權人即登記為系爭公業,而自日治時期迄今,曾記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者僅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台帳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9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係自「祭祀公業○○○○」分支設立,非由附表一欄所示之人之祖父○○○所設立,系爭公業派下員於昭和15年已達300人云云,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陳情函、鬮分字、祭祀公業調查表(見原審卷一第173、183至208頁)為證,惟前開陳情函僅表明祭祀公業○○○○子孫、財產眾多,於彰化縣○○鄉○○村斥資興建芳遠堂奉祀○○○(字○○),於日治時期改制為公司即○○○株式會社等情,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祭祀公業○○○○之祀產分出而另設系爭公業,更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上訴人辯稱該陳情函附件所列土地包括○○○段000地號土地,曾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云云,然依該土地台帳所載,昭和11年12月3日登記員○郡○○庄○○○000番田五分參厘五毛,同日保存所有者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日移轉予○○○株式會社所有(見前審卷二第307至310頁),該公業之管理人與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不同,難認與系爭公業係屬同一。此外,鬮分字所載主體為「公業○○○」,並非系爭公業,至鬮分字上所載之員○郡○○街田中央字田中央第○○○番土地,管理人為○○、○○、○○○,與系爭公業無論名稱及管理人均有不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地亦為系爭公業祀產,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無從徒憑享祀人均為○○○,即遽認前開非以○○○、○○○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公業○○○」、「祭祀公業○○○○」等與系爭公業係屬同一。遑論,前開祭祀公業調查表並無記載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何人,本院無從憑此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⑶上訴人復辯稱其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登記為「田作業主
」(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可見其為地主云云。惟前開謄本上之「田作業主」僅為該人登記之職業,且該登記並無系爭土地地號之記載,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之祖先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上訴人辯稱田作業主即代表地主之意,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洵非可取。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係○○○之父,似為該系統表上所載「○○○」(惟無證據證明2人為同一人)。遑論上訴人自承○○○並非蕭輔毓5人、A01、A16、A15、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蕭陳招、A25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此部分顯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⑷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曾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另案)。附表四所示之人復就前開本院判決提起再審(○○○於訴訟繫屬歿,由A04以次3人承受訴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等再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6頁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公業未為法人登記,而於另案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其既係為派下員全體為被告,被上訴人係其派下員,自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同此意旨)。故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占有人拆除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或其等繼承人,均不得就其等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相反主張。而其餘非另案判決當事人或其等繼承人之占有人,亦未能證明其本人或被繼承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本院自無從認其等所辯係系爭公業派下員為真正。至上訴人辯稱另案已可證明上開○○○土地亦屬於系爭公業云云,與判決內容並不相符,要無可採。
⑸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非共有人何以能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與其他人成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相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公業各派下員間有成立所謂分管契約,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根據前開說明,自無從本於共有人身分與其他派下員成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⑹上訴人辯稱自明治29年至民國99年間均持續繳納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田賦、地價稅,可見確有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云云,惟上訴人迄僅提出000地號土地之60年田賦繳納通知書、83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393、395頁),復依彰化縣政府稅務局○○分局114年3月3日、7月2日函覆略以: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歷年均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免徵地價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1、465頁),尚難僅憑60年田賦及83年地價稅繳款文件2紙,遽認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確有自明治29年至民國99年長期而持續繳納000地號土地之田賦(或地價稅)。此外,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繳納000地號土地之稅賦之憑證,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被繼承人長期繳納系爭土地稅捐,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
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未積極主張權利,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而仍應由無權占有人舉證就土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土地共有人有同意占有人使用之事實。查○○○於25年12月15日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嗣於00年00月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後,系爭土地長期無人管理,系爭公業未能及時行使權利,尚屬情有可原,尤難以此遽謂有何容忍或默示同意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⑻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派下員及各派下員
間於何時以何方式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故其辯稱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要屬無據。
⒊如附表二欄編號1至9、52至54所示之上訴人(下稱甲組當事人)無從本於三七五租約占有000地號土地:
⑴我國於38年起推動三七五減租政策,並於40年6月7日公布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其目的固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同此)。然上訴人主張其等就000地號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並非無權占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查依系爭土地謄本、登記簿所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地號,於84年10月6日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37頁)。次依彰化縣○○鎮公所98年12月24日函、74年6月6日函暨所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有耕作事實承租人單方逾期未申請案件核定清冊所載,出租人、承租人就000地號土地均未能提出租約書,本所亦無法尋得租約書副本。於74年間經清查○○段000-0地號(按:即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上訴人主張即○○○)、○○○、○○○,出租人祭祀公業管理○○○,租約字號未書明,承租人仍繼續耕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9、453、456頁)。惟前揭函文固記載承租人繼續耕作,卻又無租約可證,其內容是否正確,實非無疑。況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2至54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A02(蕭淑蓮4人)、A04、A05、A39、A03均非○○○、○○○、○○○3人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206、209頁),其等辯稱有三七五租約而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顯屬無據。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雖為○○○之再轉繼承人,但○○○早於00年00月0日即已死亡,業如前述,斯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未施行,顯無可能由已故之○○○代表系爭公業與○○○等人訂立三七五租約。而○○○過世後,系爭公業長達數十年未選任管理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與何人就000地號土地合意成立三七五租約,所辯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辯稱○○○曾於98年12月21日向彰化縣○○鎮○○○○○○○段0
0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繼續耕作從未間斷乙節,雖有前開函文可憑,但本件查無租約,業如前述,況甲組當事人均非○○○之繼承人,顯無法據此證明其等或被繼承人與系爭公業成立三七五租約。此外,本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9、21至23所示地上物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而非000地號土地,亦顯難認其有何占有000地號土地之權源,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始終未能就所指三七五租約於何時由何人以何方式訂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辯稱三七五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得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云云,要無可取。遑論,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為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足見甲組當事人占有000地號土地並非全部作為耕作之用,則上訴人前開所辯縱非全然無據,亦因不自任耕作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同此意旨),併此陳明。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甲組當事人基於三七五租約而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⒋如附表二欄編號7至51所示之上訴人、追加被告(下稱乙組當事人)無從本於租賃契約占有000地號土地:
⑴上訴人辯稱乙組當事人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而就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固仍宜適用前開規定,惟如房屋與其基地自始非屬同一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基地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系爭公業派下員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系爭占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自不生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及推定有租賃權之問題。上訴人辯稱其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⑶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
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就000地號土地成立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基地租賃契約,惟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於何時、以何方式、何內容就000地號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其另辯稱○○○曾繳納000地號土地60年田賦、83年地價稅,惟其繼承人○○○(嗣由蕭輔毓5人繼承)、A01、A16、A15(見本院卷二第206、209頁)所有地上物,均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已分割為2筆,業如前述,更無從憑此遽謂○○○等人得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曾於何時與系爭公業之何代表人達成基地租金或以稅金抵付租金之合意,更未提出任何繳納000地號土地之稅賦,抑或支出租金予系爭公業之事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泛稱若無成立租賃契約,系爭公業豈可能默許其等
或被繼承人長期占用云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詳見本段⒉⑺之說明)。
⑸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或被繼承人曾與系爭公業成立基地租
賃契約,亦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均如前述。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需以房屋或基地異主為前提,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嗣登記為其等共有,亦難謂有何土地異主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末此敘明。
㈣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單獨訴請系爭占有人分別拆除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予系爭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系爭占有人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判決主文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載A02、○○○、○○○之訴訟上地位,已由其等繼承人承受;另蕭嬿芳之姓名有誤載、A24於起訴前死亡而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均如前述,爰併予更正如附表三「更正後主文」欄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99年1月25日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登記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B05 六分之一 B05 六分之一 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段000地號土地 2 ○○○ 三分之一 ○○○ 三分之一 3 ○○○ 三分之一 ○○○ 三分之一 4 ○○○(000年00月0日歿,右列之人於106年11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 六分之一 ○○○ 三十分之一 5 ○○○ 三十分之一 6 ○○○ 三十分之一 7 ○○○ 三十分之一 8 ○○○ 三十分之一【附表二】編號 地上物 所有人 備註 提起上訴 未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1 附圖編號1 A02 由蕭淑蓮4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2 附圖編號2 A02 同上 3 附圖編號3 A02 ⒈由蕭淑蓮4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⒉鴿舍 4 附圖編號4 蕭嬿芳 5 附圖編號5 A20 6 附圖編號6 A08 7 附圖編號7 A17 A19 8 附圖編號8 A11 A12 A22 A40 4人 9 附圖編號9 同上 同上 鐵皮棚架 附圖編號10 A01 附圖編號11 A01 附圖編號12 蕭陳招 蕭秀盆 蕭輔麟 蕭輔祥 附圖編號13 A01 附圖編號14 A25 附圖編號15 ○○○ A01 A16 A15 A25 蕭陳招 蕭秀盆 蕭輔麟 蕭輔祥 ⒈祠堂 ⒉○○○部分:由蕭輔毓5人繼承取得 附圖編號16 ○○○ 由蕭輔毓5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附圖編號17 A16 附圖編號18 ○○○ ⒈水塔 ⒉由蕭輔毓5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附圖編號19 ○○○ 由蕭輔毓5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附圖編號20 A15 附圖編號21 ○○○ 由蕭輔毓5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附圖編號22 ○○○ 由蕭輔毓5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附圖編號23 ○○○ 由蕭輔毓5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附圖編號24 A01 附圖編號25 A25 附圖編號26 A11 A12 A22 A40 4人 附圖編號27 A19 豬舍 附圖編號28 A11 A12 A404人 A22 A562人 附圖編號29 A09 附圖編號30 A22 附圖編號31 A25 附圖編號32 A09 附圖編號33 A18 附圖編號34A ○○○ 由蕭謝白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附圖編號34B A09 附圖編號35 A21 附圖編號36 A11 A12 A40 4人 附圖編號37 ○○○ ⒈祠堂 ⒉由蕭謝白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附圖編號38 A02 A07 A04 A05 A06 ○○○ A17 A19 A21 A08 A20 A09 A11 A12 A22 A23 蕭嬿芳 A44 A45 A46 A47 A39 A40 A41 A42 A43 A18 A13 A14 ⒈A02部分:由蕭淑蓮4人繼承取得 ⒉○○○部分:由蕭謝白3人繼承取得 附圖編號39 A02 由蕭淑蓮4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附圖編號40A A02 同上 附圖編號40B A03 附圖編號41A A03 附圖編號41B A04 A05 A06 A39 附圖編號41C A03 附圖編號42 A14 附圖編號43 A13 附圖編號44 A07 附圖編號45 A04 A05 A06 A39 附圖編號46A 同上 同上 附圖編號46B A07 A44 A45 A46 A47 附圖編號46C A04 A05 A06 A39 附圖編號47A A03 附圖編號47B A02 由蕭淑蓮4人繼承取得所有權【附表三】編號 原判決主文 被上訴人 更正聲明 更正後主文 1 A02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54.58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28.89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40.16平方公尺、編號39面積36.26平方公尺、編號40A面積15.14平方公尺、編號47B面積1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蕭淑蓮4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3、39、40A、47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蕭淑蓮、蕭淑秋、蕭鴻恩、蕭輔國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54.58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28.89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40.16平方公尺、編號39面積36.26平方公尺、編號40A面積15.14平方公尺、編號47B面積1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7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蕭嬿芳應將如附圖編號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系爭共有人。 蕭嬿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7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 A24、A25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76.78平方公尺、編號25面積23.7平方公尺、編號31面積3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A25應將如附圖編號14、25、3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A25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76.78平方公尺、編號25面積23.7平方公尺、編號31面積3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 ○○○、A01、A16、A15、A24、A25、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29.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蕭輔毓、蕭輔哲、蕭輔洲、蕭淑娟、蕭心蕙、A01、A16、A15、A25、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蕭輔毓、蕭輔哲、蕭輔洲、蕭淑娟、蕭心蕙、A01、A16、A15、A25、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29.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85.86平方公尺、編號18面積3.35平方公尺、編號19面積74.9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23.33平方公尺、編號22面積34.73平方公尺、編號23面積57.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蕭輔毓、蕭輔哲、蕭輔洲、蕭淑娟、蕭心蕙應將如附圖編號16、18、19、21、22、2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蕭輔毓、蕭輔哲、蕭輔洲、蕭淑娟、蕭心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85.86平方公尺、編號18面積3.35平方公尺、編號19面積74.9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23.33平方公尺、編號22面積34.73平方公尺、編號23面積57.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6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面積26.06平方公尺、編號34A面積7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蕭謝白、蕭素娥、蕭素珠應將如附圖編號37、34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蕭謝白、蕭素娥、蕭素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面積26.06平方公尺、編號34A面積7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7 A02、A07、A44、A45、A46、A47、A39、A04、A05、A06、○○○、A17、A19、A21、A08、A20、A09、A40、A11、A41、A42、A43、A12、A22、A23、○○○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面積2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蕭淑蓮、蕭淑秋、蕭鴻恩、蕭輔國、A07、A44、A45、A46、A47、A39、A04、A05、A06、蕭謝白、蕭素娥、蕭素珠、A17、A19、A21、A08、A20、A09、A40、A11、A41、A42、A43、A12、A22、A23、蕭嬿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面積2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附表四】另案當事人及其本件所有地上物編號 當事人 備註 所有之地上物 1 ○○○ 於本院繫屬期間歿,由蕭輔毓5人承受訴訟 附表二編號15、16、18、19、21至23 2 A01 同左 附表二編號10、11、13、15、24 3 A16 附表二編號15、17 4 A15 附表二編號15、20 5 A02 於本院繫屬期間歿,由蕭淑蓮4人承受訴訟 附表二編號1至3、39至41、54 6 A03 附表二編號42、43、45、53 7 A07 附表二編號39、48、51 8 ○○○ 於本件起訴前歿,其繼承人為A04以次4人 附表二編號39、44、49、50、52 9 ○○○ 於本院繫屬期間歿,由蕭謝白3人承受訴訟 附表二編號34、38、39 A18 附表二編號33、39 A17 附表二編號7、39 A19 附表二編號7、27、39 A21 附表二編號36、39 A08 附表二編號6、39 A20 附表二編號5、39 A09 附表二編號29、32、35、39 A11 ○○○之繼承人(於另案承受訴訟) 附表二編號8、9、26、28、37、39 A12 ○○○之繼承人(於另案承受訴訟) 同上 A22 附表二編號8、9、26、28、30、39 A13 附表二編號39、47 A14 附表二編號39、46 A23 附表二編號39 A10 (已改名為蕭嬿芳) 附表二編號4、39 A25 附表二編號14、15、2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