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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黃鈞鴻視同上訴人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被 上訴 人 張連峯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對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7萬9,025元存在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悅公司)對於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未退保留款」欄所示計新臺幣(下同)670萬4,025元之工程保留款(下各稱編號-保留款,合稱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大買家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巧悅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巧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對巧悅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受理並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中地院前於民國107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因大買家公司聲明異議,否認巧悅公司對其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670萬4,025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大買家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巧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大買家公司則以:巧悅公司向伊承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下各稱編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依約編號1、2、4、5號工程依序應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2月28日、同日、同年6月30日完工。詎巧悅公司於同年5月18日後即失聯,逾期未完成工作,致伊於同年6月1日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予訴外人〇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施作。編號1、2、4號工程計至同年6月1日;編號5號工程計至同年7月31日時,總工期各已延誤達30日以上,巧悅公司應依編號1、2、4、5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各給付按契約總價50%計算之違約金3,750萬元、176萬4,174元、146萬825元、42萬5,000元(下依序稱編號1、2、4、5號違約金)。伊得逕依編號1、2、4、5號工程契約第6條第6項、第17條第4項、第19條第4項約定,以編號1號違約金中之622萬5,000元扣抵編號1號保留款;以編號2號違約金中之23萬7,066元扣抵編號2號保留款;以編號4號違約金中之16萬15元扣抵編號4號保留款;以編號5號違約金中之5萬6,908元扣抵編號5號保留款。伊另以編號2號違約金中之2萬5,036元、5萬6,908元,依序與編號3、5號保留款抵銷。故巧悅公司對伊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大買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前對巧悅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取得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確定判決後,亦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巧悅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次巧悅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與大買家公司簽立編號1至5號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約定完工期限各如附表一所示;大買家公司已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已付金額」欄所示工程款,並於給付時扣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未退保留款」欄所示保留款計670萬4,025元(即系爭保留款),未付工程款則如附表一各編號「未付工程款」欄所示(下合稱未付工程款)。又巧悅公司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對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自107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先後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巧悅公司收取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扣押命令內容與大買家公司收受各扣押命令日期各如附表二所示。後大買家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與巧悅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與大買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至197、227頁,前審卷一第123至124、397頁,原審卷一第310、423頁,原審卷二第66頁),且有編號1至5號工程契約、工程項次明細表及工程備註書、大買家公司110年5月26日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103至107、135至149、239至241、315至378頁),並經本院調取含系爭執行事件在內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

㈡大買家公司對巧悅公司有編號1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所定編號1號違約金債權存在,惟無編號2、4、5號違約金債權:

⒈查依編號1、2、4、5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記載「乙方如不

依規定日期送審、開工或完工,不按預訂進度表或由甲方通知之每階段進度施工日期完工,…應自各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罰款。」,同條第2項記載「倘乙方於每階段預訂期限逾期達三分之一以上或總工期延誤達三十日以上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除乙方應給付前項罰款為違約金外,甲方得任意向乙方按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十金額之違約金或按甲方實際所受損害計付之賠償,擇一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43、323、355、371頁),可知巧悅公司如有編號1、2、4、5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所定遲延完成預訂進度或遲延完工情事,即應給付該項所定罰款(即違約金),不因大買家公司有無終止或解除契約而異,惟倘每階段預訂進度逾期已達3分之1、或延誤總工期達30日以上者,須大買家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方得依編號1、2、4、5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擇一請求按契約總價50%計算之違約金,或以大買家公司實際所受損害計付之賠償,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大買家公司抗辯:上開契約第17條第2項違約金不以終止或解除契約為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並不可採。

⒉巧悅公司延誤編號1號工程之總工期已達30日以上,編號1號

工程契約經大買家公司於110年9月間合法終止,大買家公司得依該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編號1號違約金:

⑴編號1號工程依約應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此觀編號1號工程

契約工程備註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次大買家公司於107年6月1日與〇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106-D-406號,下稱〇〇合約),工程名稱明載「台中〇〇園區4F以上水電工程、3F以下弱電配管零星工程、ABC棟B2F-3F以下送水報竣工程、水電零星工程(184)、水電零星工程(185)、ABC棟B2F-3F以下送水報竣工增設持壓閥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工程項次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151至166、243至245頁)。由〇〇合約所列應施作之工程項目除「ABC棟B2F-3F以下送水報竣工增設持壓閥工程」外,適與編號1至5號工程名稱盡皆相符,關於「水電零星工程」後列數字編號「184」、「185」亦與編號2、4號工程契約之合約編號相合;被上訴人與大買家公司復不爭執〇〇合約之工程標的包含系爭工程,且〇〇公司確有承接巧悅公司未完成之工作(見前審卷一第122至124頁)。再參以〇〇公司於107年6月1日出具承諾書,記載「本公司…願意承接貴司台〇〇體園區之水電工程,包含前手廠商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做之部分,並提供售後保固服務。…」,〇〇公司與大買家公司109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並書明〇〇公司應改善之工程範圍包含巧悅公司部分,有承諾書、工程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3、235至237頁),苟非巧悅公司於107年6月1日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大買家公司當無就相同工程重複發包〇〇公司施作,並由〇〇公司承諾承接巧悅公司已施作部分暨提供修繕、保固之理。況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除系爭保留款外,就系爭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前審以無從認定未付工程款所涉工程為巧悅公司施作為由,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無未付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此觀本院前審判決即明(見該判決第14至16頁),尤彰巧悅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未施作完成。是以,系爭工程迄至107年6月1日尚未完工,巧悅公司就編號1號工程延誤總工期已達30日以上,應堪認定。

⑵大買家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寄發臺中大隆路郵局700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巧悅公司,書明依編號1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終止該契約之旨,於同年月29日送達巧悅公司,有系爭存證信函與回執、巧悅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9、101至102、247至251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據此,巧悅公司延誤編號1號工程之總工期已達30日以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巧悅公司就此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大買家公司依編號1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該契約,自屬合法。則編號1號工程契約既經大買家公司於110年9月間合法終止,大買家公司即得依該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巧悅公司給付編號1號違約金。

⑶另大買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出具之110年5月26日陳報狀雖

記載以該書狀送達為終止編號1號工程契約意思表示之旨(見原審卷一第18、105頁),然並未證明該書狀確有送達巧悅公司。況大買家公司已陳明:伊終止契約即係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自無從認編號1號工程契約係經大買家公司以110年5月26日陳報狀終止,附此敘明。⒊至大買家公司抗辯:編號2、4號工程計至107年6月1日;編號

5號工程計至同年7月31日時,總工期各已延誤達30日以上,巧悅公司亦應依編號2、4、5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給付編號2、4、5號違約金云云。惟查:

⑴系爭存證信函洵未提及編號2、4、5號工程契約,此觀該存證

信函即明。大買家公司亦坦言其僅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上,且陳明:不主張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編號5號工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191頁),而未舉證證明已對巧悅公司為終止編號2、4、5號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前說明,大買家公司自無從依編號2、4、5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巧悅公司給付違約金。

⑵大買家公司於111年5月30日以其對巧悅公司有含編號2、4、5

號違約金在內之違約金債權670萬4,025元為由,聲請臺中地院對巧悅公司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4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巧悅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雖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前審卷一第115、301至303頁)。然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更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本不受該支付命令拘束,自殊難憑以為大買家公司有利之判斷。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大買家公司未曾提出記載工程預訂時程及

完成狀況之相關工程進度表、驗收紀錄或工程日報表,或提出通知或催告巧悅公司進場施工之資料,而未證明巧悅公司確有遲延,復從未詳細說明所謂違約爛尾之經過,更一再變異說詞。而大買家公司於編號1號工程完工期限已屆至後,仍陸續與巧悅公司簽訂編號2、4、5號工程契約,亦於107年1月至同年9月間持續多次給付工程款予巧悅公司,卻於未催告及終止編號1、2、4號工程契約、編號5號工程完工期限復未屆至前,直接與〇〇公司簽約變更廠商,有違常情;且大買家公司於110年7月1日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對巧悅公司主張遲延違約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生活經驗,應認根本無違約金債權發生。又大買家公司前曾自認係與巧悅公司合意改由〇〇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施作,既經雙方同意由第三人施作並完成驗收及提供保固,即非違約,大買家公司不得主張保留違約金債權。故不得僅以大買家公司變更承攬廠商之事實,認定巧悅公司有違約且應給付違約金情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6、271、429頁,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前審卷一第121、164、385至389、398至399頁,本院卷第127至131、211至217、265至267、271至279、288至289、295至296頁)。惟查:

⑴綜觀編號1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文義,可知同條第

2項所定遲延情事有二,一為「每階段預訂期限逾期達3分之1以上」,一為「總工期延誤達30日以上」,後者僅以延誤總工期為要件,與承攬人與定作人就工程如何施作有無訂定工程進度表或預訂時程表,係屬二事。編號1號工程契約業明定完工期限,倘逾該完工期限達30日以上,即該當編號1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所定「總工期延誤達30日以上」之遲延情事,不因大買家公司有無提出相關工程進度表、驗收紀錄或工程日報表,或提出通知或催告巧悅公司進場施工之資料而異,亦不能徒以大買家公司於107年間仍繼續給付部分工程款或與巧悅公司簽立編號2至5號契約,未於符合上開要件時立即行使編號1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所定終止權、請求巧悅公司給付違約金暨要求扣抵工程款等節,即否認巧悅公司就編號1號工程已遲延完工之違約事實;大買家公司未先合法終止編號1、2、4號工程契約,亦未俟編號5號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即逕與〇〇公司簽約並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該公司施作乙情,復無礙巧悅公司於107年6月1日延誤編號1號工程總工期達30日以上之認定。被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大買家公司所為有違常情云云,容與巧悅公司客觀上有無違約情事無涉。至大買家公司就巧悅公司如何失聯致工程爛尾之細節經過,無論是否詳盡敘明、或歷次所述有無出入,猶不影響巧悅公司客觀上確已延誤編號1號工程總工期達30日以上之判斷。

⑵大買家公司收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

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固直至110年5月26日始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巧悅公司施作部分有瑕疵且未完工,經伊改發包予第三人施作,扣除巧悅公司依約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費用等,大買家公司與巧悅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在此之前均僅表示可供扣押之債權為保留款債權、須待契約條件成就始能請領等詞,未曾陳明巧悅公司給付遲延,或大買家公司欲終止契約並以違約金扣抵保留款,此經本院核閱含系爭執行事件在內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誤,且有大買家公司110年5月26日陳報狀、大買家公司於各該執行事件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大買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108年6月4日至110年1月22日回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103至1

07、129至134頁,原審卷二第173至178頁)。大買家公司107年11月3日內部簽呈雖亦僅記載「為避免我司與巧悅債權人間衍生訴訟爭議以致損害我司利益,應評估就已陳報扣押之保留款不爭執解交法院,而我司之損害(無保留款擔保至保固期滿)則由其他尚未計價請款之款項扣抵…」、「為避免爭議,本公司先呈報本工程尚未完工」,未提及終止契約、以違約金扣抵保留款等項,有該簽呈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7頁)。惟大買家公司是否及何時終止契約,乃其權利之自由行使,且即使大買家公司前疏未慮及已得終止契約,亦不影響其依約有此終止權、於終止契約後得請求違約金之認定。又編號1號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既以大買家公司終止契約為前提,大買家公司於未終止契約前自無該項所定違約金債權可資扣抵,則大買家公司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僅依斯時權利義務狀態陳報巧悅公司對其有保留款債權,須待契約條件成就始能請領等節,尚與事理無悖。被上訴人據此指摘本件應無違約金債權發生云云,及另主張:大買家公司係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假借巧悅公司遭多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機會,虛增對巧悅公司之違約金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79至281頁),均誠無可取。

⑶大買家公司於原審固曾陳稱:巧悅公司與伊於106年12月間合

意將編號1號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予第三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9、114、123至124頁。下稱系爭陳述),惟嗣業陳明:伊係因巧悅公司於107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間失聯,不得已僅得另覓〇〇公司施作,不再主張巧悅公司與伊一起找〇〇公司施作。至伊前所謂合意,係指倘巧悅公司逾期完工,伊得本於編號1號工程契約第7條之合意依同契約第17條約定辦理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09頁,本院卷第199頁,原審卷一第231頁)而更正系爭陳述。徵之訴外人即巧悅公司負責人吳巧純於110年3月25日系爭執行事件調查程序中明確陳述:

巧悅公司未將與大買家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讓與第三人等語,有是日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1頁),足見巧悅公司否認曾與大買家公司合意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變更由第三人施作。再參以大買家公司於107年5月8日尚與巧悅公司會勘查驗編號1號工程施工情形,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9頁),〇〇合約亦迨至同年6月1日始簽立,衡情巧悅公司當無可能早於106年12月間即與大買家公司合意將編號1號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予第三人施作。況被上訴人復一再質疑系爭陳述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1頁,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前審卷一第154至158、165至166、375至378、388頁,本院卷第129至131、279頁)。據此,大買家公司所為系爭陳述縱屬自認,應認其已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許其撤銷自認。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大買家公司自認係與巧悅公司合意改由〇〇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施作,即非違約云云,殊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實務上多有借用其他公司名義繼續完成工程,變相躲避債權人追償,業主亦配合名義上變換承包商,於此情形無所謂違約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73頁),惟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此情事,亦無足取。

㈢大買家公司得以編號1號違約金中之622萬5,000元,逕扣抵編號1號保留款: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滅。定作人之扣抵權,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為工程款債權、債務綜合結算之約定抵銷權,性質與法定抵銷權有間,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編號1號保留款乃大買家公司依編號1號工程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於巧悅公司每次請款時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其中7%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其餘3%於1年保固期滿給付乙節,此觀編號1號工程契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並為被上訴人與大買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依編號1號工程契約第6條第6項記載「所有乙方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應支付之費用、損害賠償、遲延損害、違約金等,乙方同意甲方均得於未支付之款項或保留款內逕行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足見大買家公司與巧悅公司業約定倘巧悅公司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大買家公司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抵,編號1號保留款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大買家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對巧悅公司有編號1號違約金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巧悅公司未按期完成編號1號工程,經大買家公司將未完成部分發包予〇〇公司施作,並由〇〇公司承接巧悅公司已施作部分暨提供修繕、保固,衡情確足致大買家公司增加額外支出而受損害;且考以編號1號工程契約之未付工程款金額占該契約工程總價17%(計算式:12,750,000÷75,000,000=17%),按此推算巧悅公司已施作而須由〇〇公司承接後續修繕、保固事宜之工程比例應超逾編號1號工程之80%等一切情狀,認大買家公司僅抗辯以編號1號違約金中之622萬5,000元扣抵保留款而為此部分權利行使,尚無過高情事。則依前說明,經以編號1號違約金中之622萬5,000元逕為扣抵後,編號1號保留款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因該保留款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扣押而受影響。

㈣基上,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原有系爭保留款債權,惟其中

編號1號保留款債權嗣因解除條件成就當然歸於消滅。至大買家公司對巧悅公司既無編號2、4、5號違約金債權,即無從以之扣抵或抵銷編號2至5號保留款債權,編號2至5號保留款債權自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之編號2至5號保留款債權計47萬9,025元存在(計算式:237,066+25,036+160,015+56,908=479,025),即屬有據,至其請求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之編號1號保留款債權存在,則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47萬9,025元範圍內(即編號2至5號保留款)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編號1號保留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連峯得上訴(20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與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簽約日期 約定完工期限 工程總價 已付金額 未退保留款 未付工程款 契約出處 1 台中〇〇園區4F以上水電工程(合約編號106-D-102) 106年10月2日 106年12月20日 75,000,000 (總價承攬) 54,998,769 6,225,000 12,750,000 原審卷一第135至149、239至241頁 2 台中〇〇園區水電零星工程(合約編號106-D-185) 107年1月16日 107年2月28日 3,528,349 (總價承攬) 2,126,472 237,066 1,157,693 原審卷一第315至330頁 3 台中〇〇園區3F以下弱電配管零星工程(合約編號106-D-130) 106年10月31日 未約定 300,000 (實作實算) 224,575 25,036 49,638 原審卷一第331至346頁 4 台中〇〇園區水電零星工程(合約編號106-D-184) 107年1月16日 107年2月28日 2,921,651 (總價承攬) 1,435,340 160,015 1,321,496 原審卷一第347至362頁 5 台中〇〇園區ABC棟B2F-3F以下送水報竣工工程(合約編號106-D-279) 107年5月18日 107年6月30日 850,000 (總價承攬) 510,464 56,908 280,921 原審卷一第363至378頁 合計 82,600,000 59,295,620 6,704,025 15,559,748附表二:巧悅公司與大買家公司間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均為臺中地院)扣押情形編號 執行事件案號 核發扣押命令日期 扣押命令內容 大買家公司收受日期 是否陳報扣押情形或聲明異議 卷證出處 1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 107年7月4日 禁止巧悅公司在17萬1,333元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買家公司亦不得對巧悅公司清償 107年7月6日 陳報已全數扣押,然應付款項為工程款,須待契約條件成就始予給付。 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 2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98號 107年7月6日 禁止巧悅公司在109萬6,147元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保固金、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買家公司亦不得對巧悅公司清償 107年7月13日 同⒈。 原審卷一第131頁,原審卷二第152至154頁 3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 107年7月16日 禁止巧悅公司在350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買家公司亦不得對巧悅公司清償 107年7月19日 同⒈。 原審卷一第130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 4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5號 107年8月28日 禁止巧悅公司在29萬6,259元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買家公司亦不得對巧悅公司清償 107年8月31日 同⒈。 原審卷一第132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 5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 107年8月29日 禁止巧悅公司在250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買家公司亦不得對巧悅公司清償 107年8月31日 陳報債權經他執行事件案件扣押,僅餘137萬4,776元可供扣押,超過部分聲明異議。且應付款項為工程款,須待契約條件成就始予給付。 原審卷一第133頁,原審卷二第158至160頁 6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8號 107年9月11日 禁止巧悅公司在147萬8,726元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大買家公司之臺〇〇體園區內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買家公司亦不得對巧悅公司清償 107年9月14日 陳報債權經他執行事件案件扣押,已無餘額可供扣押。 原審卷一第227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67頁,執行卷 7 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6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107年10月18日 禁止巧悅公司於17萬1,333元本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買家公司亦不得對巧悅公司清償 107年10月22日 陳報債權經他執行事件案件扣押,已無餘額可供扣押。且應付款項為工程款,須待契約條件成就始予給付。 原審卷一第134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72頁 107年12月21日 禁止巧悅公司在17萬1,333元本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大買家公司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大買家公司亦不得對巧悅公司清償(按:為107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之補充) 107年12月25日 執行卷 8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98號 107年10月26日 禁止巧悅公司在900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買家公司亦不得對巧悅公司清償 至遲於107年11月6日收受 同⒍。 執行卷 9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05號 107年12月4日 禁止巧悅公司在99萬3,263元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買家公司亦不得對巧悅公司清償 107年12月7日 同⒍。 執行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