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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許錫津律師廖奕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28萬85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被上訴人或新儒林補習班),對上訴人李慎廣(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合夥人並擔任數學班老師期間,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向伊借貸附表編號1至10之①、②、③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928萬8574元(下稱甲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款項本息),嗣於本院前前審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96卷〉四第212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07頁),復追加主張上訴人於同時期即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向伊借貸300萬元(下稱乙款項,與甲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款項本息,與甲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本息,見本院96卷四第40-44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07頁),核其追加請求所依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規定,應准許之。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合夥股東之一,並擔任數學班老師,上訴人於97年6月起至98年1月為止,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經伊於102年2月4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22信函)催告返還未果,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交付上開金額之利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此,請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款項本息,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即假扣押賠償1013萬666元及附表編號10之④款項部分〉均被判決其敗訴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款項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伊為補習班卓澔數學家教班之創辦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學期結算支付家教班學費(即學收款,下稱學收款)總收入之50%給伊,因被上訴人自授課期間95年2月起至99年1月間之學收款均未與伊結算,系爭款項係結算前,被上訴人提前給付伊之應受分配學收款,兩造係委任關係,就系爭款項之支付與收受,均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更無伊應返還之意,自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伊亦非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4、10之支出證明單記載「預支」可明,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況伊已將系爭款項扣除,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應受分配之學收款(即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給付學收款事件),嗣該案經判決部分確定及於本院調解成立(即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於本案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款項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2-214頁,並依卷證為文字、頁碼修正):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與○○○(原名○○○)、○○○、○○(下稱○○○3人)於96年5月18日、25日分別間簽立備忘錄、讓渡書,約定○○○3人同意其持有之「台中儒林合夥」及「小儒林合夥」股權、及上開二合夥經營補習班事業所在之部分房、地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予上訴人及○○○,內容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第68號(下稱更一審)卷二第117-120頁。

二、訴外人○○○(○○○之母)、○○○(被上訴人之母)、○○○(○○○之配偶)於97年3月17日簽訂「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96卷三第55-56頁),並於97年4月15日以「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即新儒林補習班)名稱向主管機關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並經該機關於97年6月16日准予立案登記(見更一審卷二第182-183頁反面)。

三、○○○擔任設立代表人的台中儒林補習班(下稱舊儒林補習班),於97年4月14日辦理補習班註銷登記(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卷一第222頁、本院104年重上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110卷)二第93頁)。

四、上訴人曾於97年5月23日至98年1月21日止之期間內收受附表(編號10之④除外)所示系爭款項。

五、被上訴人為證明有給付系爭款項提出原證一支出證明單(下稱證明單),其中有關附表編號3中「預支借款」、編號4中「李卓澔預支借款、匯入○○○」、編號5中「借支李卓澔、獨立作業」、編號6中「借款」、編號7中「李老師預支借款」、編號8中「預支借款」、編號9中「借支」之字句,均為○○○所填寫並經其於102年9月14日當庭確認簽名(見原審卷第11-14頁)。

六、附表編號6之證明單上「借款」2字係經立可白覆蓋文字後所填寫,原文字無法辨識;編號8之證明單上「借款」2字亦係經立可白覆蓋文字後所填寫,原文字可辨識部分為「台北房租」,其餘無法辨識(見更一審卷二第83頁反面)。

七、兩造與○○○、○○○於98年10月23日簽立備忘錄,內容詳本院96卷三第58頁,並於99年1月20日與新儒林補習班簽立契約書,內容詳本院96卷二第96-99頁。

八、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4日以系爭122號信函寄予上訴人,請求李慎廣返還甲借款及附表編號10之④借款,合計1951萬574元(見原審卷第22-25頁)。

九、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回覆新儒林補習班稱並未向該補習班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與本件他造所主張之事實相符,究非於本件訴訟程序就他造之主張所為之自認,自不生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免除他造舉證責任及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收受系爭款項,

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另案學收款事件起訴狀中,曾將上訴人所受領甲款項記載為向被上訴人所借支,認上訴人已為自認(見原審卷第19頁),主張其毋庸舉證,然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屬實,亦係上訴人於另訴訟程序所為,非於本案所為之自認,上訴人於本案復抗辯稱:被上訴人前開所陳係斷章取義,甲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在與其結算學收分配款之前,先給付予其之部分學收款,係學收預支款,類似預支薪水(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3頁),是關於上訴人於另案所陳,自應由本院本於辯論主義,審酌全辯論意旨,以認定其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雖就另案學收款事件(即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事件)於114年3月27日達成調解,但依其調解筆錄第2條所載,雙方就調解金額1837萬3026元,已約明須待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履行契約事件等2案,和解、調解、撤回及判決確定各該債權金額後,於7日內結算相互積欠金額後再互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顯見其調解之金額,無關系爭借款之有無及借款金額之認定,亦不生爭點效問題(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㈢上訴人提出其上寫有「借款」、「預支」或「借支」等字句

之支出證明單(詳附表),及證人○○○、○○○(原名○○○)證述內容為憑,然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2、11所示款項支出證明單,該製單者即證

人○○○於原審證稱:○○○是補習班執行長,上訴人是補習班股東兼老師,我在補習班負責作帳、出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的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是我做的,該支出證明單上所寫「李老師借款」、「李老師預支借支」、「借支李卓澔」等字句中的「借」字 ,是民事契約借款的意思,是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支與預支沒有不同,因為是老師所以寫預支(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189頁)。是執行長○○○跟我們說上訴人要借錢,我會開支出證明單給○○○簽,○○○批示後,我會拿給上訴人簽名,然後再做出款。我無法辨認97年10月9日(附表編號5)的支出證明單是否為我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附表編號11的300萬元支出證明是我製作的,是○○○跟我說上訴人要借款,我就寫支出證明給○○○簽,我再去匯款,不是上訴人跟我說他要借款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3-215、217頁);另附表編號6之支出證明單製單人即證人○○○於本院亦證稱:

我是補習班的會計,97年11月13日這張支出證明單(即附表編號6款項)是我製作的,上面的「李卓澔預支」是我寫的,「借款」是○○○所寫的,是○○○說老師要借錢才指示我做的等語(見本院96卷二第15-16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2、11、6之支出證明單均係其等依○○○指示製作,其上縱記載「借款」、「預支」、「借支」,亦非本於證人親自見聞所記載,而係依○○○單方面之指示所填寫,已難據該2證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係出於借貸之目的而支領其可得分帳之學收款,或兩造間確於何時何地達成借貸之合意。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拆帳款明細(惟上訴人否認真正)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輔導老師費用或學生退費或優惠,由被上訴人從所收取之學收款支付或退還學生,再於結算學收款時扣減部分,被上訴人亦於帳目中記載為「暫借款」等情(見本院110卷三第67頁、卷四第8頁),可見被上訴人會計人員作帳所記載之「借款」、「借支」應屬補習班關於結算學收款時應為扣減之帳目,非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亦難因前開支出證明單有前述「借款」、「借支」之記載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款項借貸之合意。

⒉又證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款項是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借貸,我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寫「張」表示同意上訴人借款後,會計再去匯款給上訴人,我們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如果被上訴人借款時,我不在補習班,回到補習班後,也會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201頁反面、209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6頁),然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支出證明單上並無○○○之簽名,其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系爭款項高達2228萬8574元,倘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未就此鉅額借款,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且未要求上訴人提供本票或物品擔保之理。參以證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執行長(即班主任),其與另名股東○○○或被上訴人均自99年起與上訴人有多起關於補習班股權買賣、學收款等補習班相關訴訟迄今未決,是證人○○○前開證詞是否公正可採,亦無疑義,難以遽採。

⒊再者,關於附表編號3、4、5、7、8、9、10所示款項支出證

明單,係被上訴人內部帳冊之憑證,其會計欄位均無製作者簽名或蓋印,見原審卷第10-15頁),甚且附表編號6、10之①至③所示款項金額總計依序為255萬2801元、236萬1956元,核與該支出證明單記載金額255萬元、258萬3956元亦有不符,則該支出證明單是否為製單者親自見聞所為,亦或事後聽從指示增飾,均非無疑。復由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預支」,事由:「李卓澔老師預支借款」,其中借款2字係以立可白塗改後由○○○填寫(見原審卷第10、209頁反面),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預支借款」亦係○○○所填寫(見原審卷第10、209頁反面),且該借款2字之原文字為台北房租,以立可白塗蓋後改寫為借款等節,亦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3至84頁);另編號3、5、7、9所示系爭款項支出證明單科目欄上依序為「預支借款」、「李卓澔預支借款」、「借支李卓澔」、「李老師預支借款」、「借支」均係○○○所填寫,業據○○○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3、209頁反面),是有關「預支借款」、「借款」等字,既係○○○所為或用立可白塗改後填寫(出處詳見附表所載),顯係○○○個人之行為,上訴人亦否認○○○有經其同意或會同其為之,參以○○○證稱:如其不在補習班,就由會計先匯款,其回到補習班後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可見支出證明單確有事後始由○○○事後補簽名者,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款項支出證明書是否為因應本件訴訟而增飾文字,甚或重新填單製作,殊令人質疑,實難據此支出證明單之記載及上開證人證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開課之數學、理化等家教班之上課時間為每年7月

至翌年1月之秋季班,及翌年2月至7月之春季班,課程超過3分之1,學生不可以請求退費後,授課老師可以向○○○要求拆帳,○○○再指示會計算給老師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03-204頁),核與證人○○○於102年6月14日原法院另案給付款事件中證稱:春季班通常在4、5月做結算,秋季班通常在11月到12月做結算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卷第270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預付之學收款,洵非無據。再參以被上訴人國文科老師○○○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其曾向○○○主任說要預支學收款,這不是向補習班借款,是我跟補習班合作,在還沒有到補習班要給我學收款的時間前,我有權利先預支我應該得到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6卷三第167、170、172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其所製作之上訴人於97年2月至6月春季班高一、高二、高三、國三直升之學收款金額分別為990萬2550元、894萬4300元、2314萬1200元,19萬1700元,合計4217萬9750元;97年7月至98年1月秋季班僅高一、二年學收款分別為742萬2000元、1194萬3200元,合計1936萬5200元(見本院卷二第337-338頁),即此春、秋季班別之學收款平均每季為3千多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約定學收款扣除約定費用之50%分歸上訴人所有,就此高額鉅款如於學期中由上訴人先行預支部分以支付生活、投資等各項費用之需,並以此作為上訴人應分得學收款之預付,日後再行結算是否差額補償,核與常情無悖。況就每季高達數千萬元之學收款收入,倘認雙方確係以借款方式預付上訴人款項,則上訴人身為補教界名師(按○○○承稱上訴人係補習班之紅牌老師,見原審卷210頁),其又豈有輕易接受之理,此由證人○○○上開證詞亦否認學收款之預支係向補習班之借款,益證補教名師就學收款之預支,係拆帳款之先行支領,亦不乏其人,兩造間縱有約定於何時辦理結算,亦不能因此逕認兩造就上訴人各次學收款之預支(支領)已達成借貸或預支借款之合意。

⒌雖證人○○○、○○○於法院為前開證述時均稱被上訴人都是學期

末才結清給付家教班老師學收款,沒有學期中預付學收款云云,然其等既為聽命於補習班執行長○○○行事之會計、出納人員,自應以證人○○○前開證稱於學生不可要求退費後,補教老師可要求支領拆帳款乙節為可採,是證人○○○、○○○此部分證詞,要難採信。另被上訴人之物理家教班老師兼合夥人即證人○○○固於本院證稱向被上訴人預支學收款就是借款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95年7月6日支出證明單與傳票其上記載「科目:預支款、事由:李卓澔老師預支、95/春拆帳款」(按會計為○○○)、96年6月4日支出證明單與傳票其上記載「科目:預支款、事由:李卓澔老師預支、96春拆帳款」(按會計為○○○,見本院110卷一第30、34頁),及證人○○○證稱會計部門大大小小的事都是依○○○指示製作等情(見本院96卷二第16頁反面),足見於秋季班、春季班課程結束結算學收款前,上訴人確實可以先預支部分學收款。況證人○○○亦與上訴人有多件訴訟紛爭,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證述,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⒍兩造不爭執雙方曾約定於每學期分2次進行結算,即上課至三

分之一及期末各結算1次(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5頁),但關於上開結算之約定,僅能證明兩造間關於學收款原約定應定期對帳並結算收支及進行找補,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支領之系爭款項性質為何及是否為借貸,兩造間亦無任何限制或禁止上訴人可先行預領學收款及金額若干之約定,倘以雙方未行結算,即認上訴人先行支領自己應得之學收款均屬借款,無疑要求上訴人須無酬合作,待被上訴人同意結算並有盈餘,上訴人方得分得學收款,在此之前上訴人預支之系爭款均屬借貸,與雙方約定上訴人可分得50%學收款且未限制其不得先行支領學收款之真意不符。被上訴人雖又稱兩造就學收款已有結算,但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兩造自95年2月至99月1月間之學收款均未結算等語。證人○○○初於102年6月14日作證時亦否認有與上訴人就進行結算,稱舊儒林補習班撤銷登記後,所有班務都由○○○負責等語(見學收款案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卷三第268頁反面至第272頁),雖其於105年10月4日作證改稱95年、96年學收款已與被上訴人結清云云(見本院96卷四第96-98頁),然依證人○○○證稱:補習班自97年6月16日因補稅事件後迄至作證時就沒再分配學收款等語(見本院96卷三第111頁反面),佐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於95年2月至99月1月止約4年之期間內,甚至其後究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並提出及經雙方確認無誤之相關證明書為證,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由上訴人於上開4年期間內所支領取得之款項高達2228萬8574元,於雙方未交惡前,被上訴人均任由上訴人預支學收款,並無異議亦無求償或計息之舉,由此可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學收款之預付,非借款應堪採信。

⒎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數學家教班係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

在未完成該學期課程前,不得請求報酬即學收款,上訴人預支學收款為借款等語。然查:

⑴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又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係經營補習班,執行長為○○○,上訴人為股東兼卓澔

數學家教班老師,兩造就數學家教班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該家教班之授課、提供教材、講義、助教等教學事宜,上訴人負責招生、收費、宣傳、課務等其他行政事宜,所收取學收款扣除費用再各分配一半【惟兩造就應先扣除何項目費用再分配則有爭執】,所收取學費按一定比例分配之合作模式,使老師能免去處理招攬學生、管理行政人員等行政事項,補習班則在其原有之行政體系下支援老師,且可藉優秀老師之知名度來招攬學生,使老師與補習班經營者均互蒙其利,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向補習班經營者承攬教學工作,其授課係為被上訴人處理教學事務,應屬委任契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53頁之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冊2002年10月出版第189-192頁)。又依兩造間就卓澔數學家教班每季所收取高達數千萬元之學收款於結算前,上訴人得預支學收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可見兩造間就所開設之數學家教班為委任契約關係,且此預支學收款即屬民法第548條之受任人提前請求給付報酬之約定,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兩造間另有借款之約定(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55-35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完成課程前不得請領報酬,其預支學收款係屬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若非上訴人向其借貸,則其交付系爭

款項,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查,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訴人則抗辯係應受分配學收款之預付,本院依前述證據,雖認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此僅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未獲證明,尚不能據此反推系爭款項之給付即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又如前所述,現有證據亦不足排除系爭款項係基於學收款預付所為之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與被上訴人結算前,上訴人有溢收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取得並保有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即應承受該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雖已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惟未能證明其受領及保有該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依現存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款項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甲款項本息之請求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乙款項本息,亦均無理由,其就乙款項本息之假執行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與舊儒林補習班是否為同一性,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支出證明單科目欄及事由欄之記載 1 97.06.30 同左 52萬1592元 李老師借支 2 97.07.01 同左 48萬5887元 李老師預支借款 3 97.07.07 同左 500萬元 預支借款;請匯至00000000000000李慎廣,建華敦南甲存【按「預支借款」等字,○○○自陳係伊所寫,見原審卷第11頁、201頁反面】)。 4 97.10.02 同左 60萬元 李卓澔預支借款;滙入○○○【按「李卓澔預支借款」、「滙入○○○」等字,經○○○自陳係伊所寫,見原審卷第11頁、201頁反面】)。 同左 240萬元 5 97.10.09 同左 200萬元 中儒借由嘉義支(借支李卓澔);李卓澔預支(獨立作帳)【按「(借支李卓澔)」、「(獨立作帳)」等字,○○○自陳係伊所寫,見原審卷第12頁、201頁反面】。 6 97.11.13 同左 155萬元 預支;李卓澔老師預支借款【 按「借款」2字,○○○自陳係伊塗改後所寫,見原審卷第12頁、201頁反面】。 同左 100萬元 7 97.11.17 同左 89萬8820元 李老師預支借款【按「李老師預支借款」等字,○○○自陳係伊塗改後所寫,見原審卷第13頁、201頁反面】 。 8 97.11.18 同左 132萬9830元 預支借款;0000000【按1.經本院前審勘驗原本「借款」二字係立可白塗改後所寫,立可白後可判斷之原文字為台北房租,其餘文字無法辨識。2.「預支借款」等字經○○○自陳係伊所寫,見原審卷第13頁、201頁反面】。 9 97.11.20 同左 114萬0489元 借支【按「借支」2字經○○○自陳係伊塗改後所寫,見原審卷第14頁、201頁反面】。 10 98.01.20 98.01.21 ①76萬1956元 李卓澔借支;0000000 同上 ②80萬元 同上 ③80萬元 同上 ④22萬2000元(此筆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認,非本院審理範圍) 11 97.05.23 98.01.21 300萬元 (李卓澔)借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