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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更二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湘珺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林裕家律師蔡得謙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原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李建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分署)無權出賣其所有在○○縣○○鄉○○○段○○堤防(下稱○○堤防)○○溪河川行水區域內,所堆置85萬9,221立方公尺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予訴外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其中30萬立方公尺土石(下稱A土石)業經西瓜寮公司載離,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8939萬4,31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表示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10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卷(下稱159號卷)一第89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觀諸上訴人前後所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權出賣其所有之系爭土石堆,而請求被上訴人填補其所受之損失,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砂石採取、加工及銷售業務,自民國86年間起,陸續在○○堤防○○溪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系爭土石堆。詎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且明知該土石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民國91年7月16日扣押伊盜採之砂石,竟於同年8月14日以○○縣○○鄉○○○○○區○○○○○○○○○○○○號N910801號,下稱系爭標售案),無權處分標售系爭土石堆,而由西瓜寮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760萬元得標,並將A土石載離,致伊受有A土石按拍賣價金比例計算之價值2709萬4,310元之損害(下稱拍賣損害),及91年8月與本件起訴時每立方公尺541元價差之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下稱價差損害),共計1億8939萬4,310元(下合稱系爭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1億8939萬4,310元,及其中2709萬4,310元自91年8月28日起,其餘1億6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A土石係上訴人於91年間盜採之贓物,經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並發還與伊,由伊依法公開標售,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價金,上訴人非A土石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在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有因違法堆置砂石遭裁罰情形,然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處分書,無從認定裁罰地點之砂石即為系爭土石堆,自不足以證明A土石係其所有。A土石乃上訴人盜採之盜贓物,自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占有推定之適用。另伊標售給西瓜寮公司之土石數量僅為45萬6,480立方公尺(面積約2萬5,360平方公尺),西瓜寮公司已清運標得之土石數量亦僅為19萬5,600立方公尺,上訴人主張西瓜寮公司所標得之土石總數量為85萬9,221立方公尺、及西瓜寮公司已清除載運A土石數量為30萬立方公尺,皆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8939萬4,310元,及其中2,709萬4,310元自91年8月28日起,其餘1億6,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㈠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堤防尾端及○○縣○○溪○○堤防(下稱○○

堤防)下游附近行水區内堆置砂石,遭○○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多次裁罰,時間與裁罰金額詳如原審卷一8頁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見原審卷一8、12-36頁)。

㈡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因盜採砂石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下稱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下稱139號刑事判決,與21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之上訴而確定。

㈢臺中高分檢因系爭刑案於91年7月8日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

第008382號函致經濟部水利署載明:「說明:一、…如附件所示河川區域内土石堆...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卷(下稱19號卷)二第273頁】,其附件之土石堆示意圖(下稱示意圖)⑴(見19號卷二第274頁),其中標記「面積:2.5716公頃、體積:581,400立方公尺、平均高:19米」之土石堆為原審卷一185頁之『區域内第一堆「系爭土石」A』(即系爭土石堆)。

㈣示意圖⑴中,其中標記「面積:1.2257公頃、體積:231,000

立方公尺、平均高:21米」之土石堆為原審卷一第185頁標示之「區域外第5堆」;另標記「面積:0.2840公頃、體積:66990立方公尺、平均高:21米」之土石堆為原審卷一185頁之「區域外第六堆」。

㈤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一185頁附圖,漢臨砂石廠之大門位在類似「M」標誌之位置上,並非其上以原子筆註記之△位置。

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以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

㈦西瓜寮公司開始挖取系爭土石堆之土石後,經被上訴人分別

於91年9月3日、20日以水三管字第09102011830、09102013000號函通知西瓜寮公司暫停清運,嗣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停止,上訴人並對西瓜寮公司起訴請求將系爭土石堆尚存部分(下稱B土石)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下稱1381號事件)判決(下稱1381號確定判決)認定B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而判命西瓜寮公司返還B土石,嗣經西瓜寮公司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

㈧上訴人曾就西瓜寮公司所挖取之A土石,訴請西瓜寮公司賠償

損害,經臺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下稱328號事件)判決(下稱328號判決)認定A土石係西瓜寮公司善意取得,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循序上訴,迭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9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下稱674號裁定,與328號判決、97號判決下合稱674號確定裁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674號事件)。

五、爭執事項:㈠1381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是否有參加效力及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人?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與誠信等公司基於合作開採協議

,取得所有,有無理由?⑵系爭土石堆係上訴人何時採取?係合法採取或盜採所得?㈢檢察官有無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如有,扣押的系爭土石堆

數量若干?㈣系爭標售案之系爭土石堆之體積為多少立方公尺?西瓜寮公

司自系爭標售案之系爭土石堆中,所挖運的數量有多少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前審對上開體積及挖取數量均不爭執,可否撤銷自認?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本院前審追加之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1381號確定判決於本件無參加效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

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查被上訴人於1381號事件係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西瓜寮公司不得主張尚存1381號確定判決不當,故參加效力僅在被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之間發生,且因被上訴人與他造當事人(即本件上訴人)間並無既判力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中對上訴人爭執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主張:1381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有參加效力,依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1681號確定判決不當,而就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所有權誰屬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委無可取。

⑵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381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見此2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依上說明,1381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即不發生爭點效。上訴人謂1381號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難以憑採。

㈡上訴人非A土石之所有權人:

⑴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查獲前占有A土石,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上訴人主張其所占有之A土石為其自86年起至89年止經核准開採之土石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A土石為上訴人盜採之土石等語。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惡意或無權占有。經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A土石為上訴人所盜採之土石,並提出系爭刑事

判決為證。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所辦理之「○○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係由訴外人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開採管理,其管理範圍為○○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9.6公里(即斷面25號樁至斷面41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36號樁至40號樁之間,長約2.6公里。各聯管公司須經被上訴人審核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範圍內採取土石。亞洲公司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核准開工日期為91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則為13萬2,640立方公尺,斯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亞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訴外人即其子○○○,暨訴外人○○○、○○○、○○○、○○等人竟共同在亞洲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迄91年4月29日案發查獲止,盜採土石數量高達196萬7,360立方公尺,因上訴人為亞洲公司之股東,受分配之盜採土石數量達974,610立方公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共同連續竊盜罪刑確定等情(即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刑案),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受分配盜採土石數量見該判決之附表三)、臺中高分檢8382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土石堆置示意圖⑴、91年7月16日履勘筆錄、亞洲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及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起訴書(下稱12933號起訴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4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1381號事件民事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220頁背面、221、22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將所盜採之土石放置於系爭土石堆處。

②第查,上訴人自86年間起至89年10月18日止,因在○○縣○○溪○

○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遭○○縣政府及經濟部第三河川局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裁罰。其後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自89年12月12日起至90年6月5日止,漢臨公司僅因在○○堤防下游約400公尺處因違法堆置砂石遭查獲裁罰,同時間在○○堤防處,則無查獲新違法堆置砂石而遭裁罰,直至91年4月29日○○○因系爭刑案遭查獲時,始併就系爭土石堆予以裁罰,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81頁、第249頁至第247頁、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32頁)。並觀諸88年5月11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石堆位置僅北側有部分狹長型之土石堆,其餘暗色部分均呈現挖掘完畢情形,且臨漢臨公司西側出入口下方有1輛挖土機、西南側有3輛挖土機在進行挖掘(見外放證物88年5月11日航照圖),足認漢臨公司於88年5月11日間即有大幅挖掘該位置之土石,並該位置所呈現之土石數量,顯較諸89年7月23日、90年9月21日及91年10月4日航照圖所示土石數量為少,顯見該處土石於88年5月11日前已有持續性之挖掘而非靜止堆放。復參以89年7月23日、90年9月21日之航照圖所示,89年8月23日該處土石堆形狀較為圓形,90年9月21日航照圖所示土石堆形狀則呈現往左右兩側延長,南側則較89年8月23日之土石堆為縮減,並該土石堆北側原本為隆起土堆部分暗色條紋之挖掘痕跡(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亦可認定該處土石在89年至90年間仍有持續性之挖掘而非靜止堆放,並南側土石有明顯減少情形。並依前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石堆北側(即漢臨公司西側出入口之道路上方)所堆置之土石堆位置、面積並無大幅變動之情形。再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違規查處情形表復載明:本件砂石堆置地點於被上訴人自○○縣政府接管前(88年2月1日),即有遭人違規使用堆置砂石堆之情形,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取締並製作取締紀錄現場負責人:漢臨砂石廠(○○○),且依法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清除回復原狀,並於89年間移送司法警察單位偵辦。

③又本件堆置砂石地點前因已移送警察單位偵辦並已進入司法

審理階段,而90年間亦無再發現有繼續堆置砂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90年間並無針對該堆置砂石作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巡防發現該堆置地點又有遭人堆置砂石之情形,乃依法製作取締紀錄,並依規辦理核處等情,亦有該違規查處情形表、88年3月1日會勘記錄、被上訴人88年5月11日、89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6日函、91年4月29日會勘記錄及當日拍攝現場照片、91年6月19日河川巡防日誌及當日拍攝之現況照片附於系爭標售案補送資料冊內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0年間並未發現上訴人有在系爭土石堆處繼續堆置砂石,而係於91年間巡防時始發現上訴人於上開河川區域內又堆置土石情事。是以上訴人於89年12月12日以後至因盜採砂石遭查獲前,除在○○堤防處有因違法堆置土石遭裁罰,就○○堤防處已無因重新堆置而遭裁罰,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1年間巡防時發現○○堤防處遭新違法堆置砂石而裁罰等情,並綜合上開航照圖所示上訴人確有於88、89、90年間均有在系爭土石堆處進行挖掘土石情形,且88年間系爭土石堆南側土石業經大量挖掘,90年間系爭土石堆之土石亦較89年間之土石有減少等情。益徵上訴人於88、89、90年間確有陸續在系爭土石堆處挖掘而清除原本堆置之土石,A土石顯非上訴人自86年至89年間所開採而堆置之土石甚明。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查獲前就系爭土石堆處原違法堆置土石已清運完畢,A土石為上訴人嗣後所盜採之砂石,非其自86年起至89年止所合法開採堆置之土石等語,應屬可採。

④上訴人於88、89、90年間就其至89年前所開採並堆置在系爭

土石堆處之土石,業已陸續挖掘搬離該處,已如前述。惟查,依第三河川局於88年7月21日所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書所載,亞洲公司經核准自8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縣○○鄉○○○段00000地號、○○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可採取土石數量僅為50萬4,459立方公尺,有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頁),並參以上訴人就其與麒麟、龍門、甲騰、幸盟等公司所約定所採砂石分配比例為上訴人占百分之46.41計算,其自8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所得開採取得之土石數量僅為23萬4,119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與系爭土石堆之數量未合。且系爭土石堆於88、89、90年間均陸續有經挖掘清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自86年至90年間經准許開採數量逾系爭土石堆數量,顯見系爭土石堆並非上訴人自86年起至89年止所開採而堆置之土石甚明。

⑤上訴人固主張1381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伊因堆置砂石,曾

經附近居民○○○等3人、鄰長○○○等人向○○縣政府陳情,而證人○○○(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及○○○等人於該事件亦曾證述堆置砂石來源經過,且伊亦提出與多家砂石公司合作開採砂石之事證,足認系爭30萬立方公尺土石確為伊所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381號訴訟雖曾提及伊自82年間起即陸續聲請○○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證,及標得河川疏浚工程,且與誠信公司及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砂石公司)等公司有簽署合作開採協議書,及於90年間參加第三聯管公司,依據第三聯管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聯管合約陸續採取土石等情(見1381號民事卷第139、166頁),並提出82至88年間所立具之各該合作開採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土石採取許可證為證(見1381號民事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78頁至第192頁)。而上訴人因堆置土石,有礙矮山地區排水,確曾遭附近居民○○○等3人、鄰長○○○等人先後向○○縣政府陳情,並經○○縣政府函請上訴人妥適處理,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縣政府90年3月6日函及90年9月25日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1381號民事卷第193、194頁)。且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在該1381號訴訟92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曾結證稱:

「(問:有無做過士林壩工程?)有的,在新亞建設。我是新亞公司的下包,在83年開始,新亞公司承包士林壩整體工程,我做土方工程。……。後來87年、88年間開始做士林壩疏浚工程時,幫漢臨公司挖砂石,運回公司,堆置在現場系爭砂土堆處,另一部分放在士林壩附近,我挖1年多,我開挖土機,1天挖150台卡車左右,1卡車平均約17立方公尺,現場有20部怪手,只知道有很多運到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砂石堆處,我不是卡車司機,不是我載來的。我領錢有開發票給漢臨公司。我初一、十五領錢時,有坐運砂石之卡車來到原告公司領款,車程約40分鐘,一進公司就看到系爭砂石堆,在往後有無堆置並無注意,我領完錢就走了」。「(問:當時看到砂石堆數量與今日現場比較如何?)比現在多」等語(見1381號民事卷第230、231頁)。而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於該事件亦曾證述:「我開砂石車20噸,88年起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工地,在士林壩山城開採區,我在那邊載砂石至原告公司堆置(當場繪圖附卷),我在88年間開始堆置,之後士林壩疏浚也是堆到同樣位置,堆置到89年間止」、「那期間大部分有工作有跑原告的工地,89年工作結束後,我常經過原告公司,也有看到系爭土石堆」等語(見1381號民事卷第260頁)。另證人即鄰長○○○於該事件92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亦曾證稱:「我是現任鄰長,我住處離原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約500公尺,系爭砂石堆已存在7、8年了,我看到原告公司的車堆放砂石,我在90年間曾與村長向○○縣政府檢舉,現在砂石堆比幾年前少一點」等情(見1381號民事卷第232頁背面)。參互證人證述情節,復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許可證所載許可採取土石之有效期間最晚至89年12月間,頂多僅足以推知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因公司本身有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或因與誠信、長億等砂石公司有另行簽署合作採取土石協議書之故,而得以在○○溪之部分河川公地開採砂石或是在所標得之士林壩疏浚工程挖取土石,且有將後者士林壩疏浚工程所採取之土石概堆置於系爭標售案土石所在位置處等情事。又依證人○○○證述其於88年後及不清楚系爭土石堆位置有無繼續堆置,及證人○○○證稱其於89年後即未將挖取之土石堆放在系爭土石堆等語,並參諸被上訴人會同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縣政府、○○鄉公所於89年12月1日至上訴人設於○○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碎解洗選場查核時,現場占用之堆料約尚有30萬立方公尺等情,有查核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可認上訴人於86年至89年間所採取之土石,並非僅堆置在系爭土石堆處,且於89年12月該處土石僅有30萬立方公尺,顯較系爭土石堆之數量為少,且嗣後後該位置即未再堆置新土石。此再對照證人○○○及○○○均曾證稱現所看到之土石較之前少,足見上訴人雖有於上開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情事,然並非堆置後即毫未加使用,上訴人既為砂石開採買賣及加工業者,則其基於營業牟利之需而頻繁挖取利用,應屬常態,且其取用數量應非在少數,否則證人○○○及○○○不可能僅以目測即可斷言土石數量較諸以往顯有減少情形。益徵上訴人於89年以前所堆置於系爭土石堆處之土石已陸續清運他處甚明。則被上訴人所辯A土石非上訴人自86年起至89年止經准許開採之土石等語,應屬可採。

⑥又上訴人固因堆置土石,有礙矮山地區排水,曾遭附近居民○

○○等3人、鄰長○○○等人先後向○○縣政府陳情,並經○○縣政府函請上訴人妥適處理,有上訴人提出之○○縣政府90年3月6日函及90年9月25日會勘紀錄可參(見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193、194頁),且證人即鄰長○○○於該事件92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雖證稱:「我是現任鄰長,我住處離原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約500公尺,系爭砂石堆已存在7、8年了,我看到原告公司的車堆放砂石,我在90年間曾與村長向○○縣政府檢舉,現在砂石堆比幾年前少一點」(見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232頁背面)。然查,證人○○○、○○○均證稱勘驗時之土石比幾年前少等語,並參以89年12月12日航照圖所示,足見系爭土石堆處確有載來土石又運走,並非單純靜止堆置在該處。前揭陳情事件及證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於90年間亦有土石堆置,然○○○等3人、○○○非上訴人員工,自無從確認上訴人所堆置土石之來源與去向。衡以上訴人確於88年至90年間陸續在系爭土石堆處進行挖掘清運情形。是難憑以○○○等3人、○○○證詞,認定A土石即為上訴人86年至89年間所堆置之土石。再徵諸上訴人前開盜採土石行為及航照圖所示系爭土石堆處之土石於88年90年間之增減情形。則證人○○○、○○○、○○○前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A土石為86年自89年即存在之土石。且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仍持續挖掘系爭土石堆之土石等語,應屬可採。

⑦另上訴人於91年間遭被上訴人發現復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

固曾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至現場會勘,並分別於91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函告上訴人應清除堆置之砂石及回復原狀,有上開會勘記錄、巡防日誌及被上訴人91年7月2日水三管字第09102008630號函(見1381號卷第152頁)可稽。然被上訴人此舉不過係就上訴人在○○堤防處新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依其法定職責依法加以處理而已,並非肯認A土石係上訴人上訴人所有,且無從認定A土石為上訴人自86年起至89年止所開採之土石。自難以僅以上訴人於91年間復再有上開違法堆置土石情事,即據以推論系爭土石堆為上訴人自86年起至89年止經准許開採堆置之土石而為其所有。再者,觀諸214號刑事判決附件三所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等人共同非法盜採砂石196萬7,360立方公尺,其中上訴人受分配盜採砂石之數量達97萬4,610立方公尺。參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將系爭標售案土石堆辦理公開標售,而由西瓜寮公司標得後,被上訴人為標示土石清除範圍及高程,曾於同年8月28日會同西瓜寮公司、上訴人及臺中地檢、臺中高分檢等機關人員至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現場會勘,當日上訴人之代理人邱群傑律師在會勘現場已明確表明:「本堆砂石非全屬此次第三聯管超挖部分……」等語,業經記載於會勘意見表足稽,有該次會勘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7-40頁)。且證人○○○於偵查中亦曾證稱:

「我們盜採行為確實是不對,但約只有超採100萬餘立方公尺,……。這次超採部分我願意返還,並計算出正確數量,其餘請求解除扣押……」等情(見19號卷一第47頁),二者相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當初確有將盜採所得之砂石堆置於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所坐落之處。參以上訴人於89年底既已將原違法堆置在○○堤防處之土石清運完畢,且○○○有將上開盜採所得之砂石堆置於系爭土石堆所在之處所,且其盜採之砂石數量復高達100萬立方公尺左右,較之系爭土石堆之土石數量85萬9,221立方公尺僅多出10餘萬立方公尺,亦足認系爭土石堆並非上訴人自86年起至89年止經核准開採之土石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A土石非上訴人自86年起至89年止所開採之土石等語,即非無據。

⑧又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吳文忠及簡文鎮等2人(下合稱吳檢察官

等2人),固因○○○提出陳情書,請求檢察官能就系爭標售案土石堆表示初步法律意見,俾供相關機關後續處理該土石堆之參考,而於91年10月30日出具系爭法律意見書,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3頁)。

且觀系爭法律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45頁)所載全文內容:

「一、系爭○○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即標售計畫—財務變賣公告案號乙910801之砂石堆,前經本署認係贓物,發還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扣押發還當時,無人主張權利。因嗣後有漢臨公司提供相關證物主張有相當部分砂石是本次聯管疏浚前所堆置,為本署所無從查知,此部分,確係民事爭執無誤,請依法處理。二、至於是否贓物?贓物範圍如何?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並處理,與河川局完全無涉,河川局應處理部分僅係民事糾紛部分,應依民事有關法律規定,由河川局本於權責依法處理。若尚有爭議,可提民事訴訟解決之。」等語,可知吳檢察官等2人旨在表明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中有部分砂石業經上訴人提出相關證物主張為本次聯管疏浚前所堆置,並據以爭執其所有權誰屬,則有關該等土石所有權爭議問題顯屬民事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解決,並非肯認上訴人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是該法律意見書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力之認定。

⑨再查,被上訴人固曾對系爭刑案所涉盜採砂石業者向本院提

起28號損害賠償訴訟,其於該事件審理時雖曾陳稱:「此部分後來並未列入本件超採砂石範圍內,故與本件無涉。如對造認為此造成損害,應另行起訴請求」等語(見159號卷一第72頁)。然觀諸該次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曉萍律師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就亞洲公司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1,數量103萬立方公尺,標售後得7,760萬元,應從原告請求的數量扣減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朱坤棋律師陳稱:「上開編號1土石堆在臺中地院確認砂石所有權事件(漢臨公司告西瓜寮公司),該件現場有測量數量,與被告上開主張數量不符,該案後來確認該堆砂石(即B土石)為漢臨公司所有,不屬於盜採砂石之一部分,經西瓜寮公司上訴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後來漢臨公司對西瓜寮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業經駁回確定」,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接著陳述:「扣押當時我們一直主張該編號1砂石為我們合法開採之砂石」,朱律師接著稱:「此部分後來未列入本件超採砂石範圍,故與本件無涉」,徐律師又稱:「河川局當時認定錯誤,認為上開砂石屬於盜採,拍賣給西瓜寮公司,所以造成我們損害」,朱律師接續陳稱:「如對造認為此造成損害,應另行起訴請求」等語,有筆錄影本可參(見159號卷一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28號事件實係表示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其中B土石部分,業經上訴人提起1381號事件,並經法院判決B土石屬上訴人所有確定,認不屬於盜採砂石之一部分,故該部分並未列入該28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與該28號事件無涉。被上訴人並無主張A土石非超採砂石範圍;又○○○稱系爭土石堆全屬上訴人合法開採,即與1381號確定判決不符,朱律師才陳明「此部分後來未列入本件超採砂石範圍,故與本件無涉」等語,此段陳述之「此部分」應指B土石,朱律師才會於最後稱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將B土石拍賣給西瓜寮公司而受有損害,應另行起訴等語,是從上開對話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認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之情。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曾於28號事件為上開陳述,遽謂被上訴人明知A土石為其所有云云,仍無可採。

⑩上訴人另主張1381號確定判決認定西瓜寮公司善意取得A土石

,足見其為A土石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無權處分標售A土石,又最高法院639號確定裁判亦認定系爭土石堆全部為伊所有云云。然查,1381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不爭執事項㈧】;西瓜寮公司因1381號確定判決認定B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業經639號確定裁判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西瓜寮公司B土石部分之損害。是以1381號事件與639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1381號確定判決及639號確定裁判之判決理由之拘束。

況639號確定裁判所稱之系爭土石係指尚未搬離之B土石,並未包括A土石,難認639號確定裁判認定A土石亦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且674號事件本院所為97號判決理由係記載「系爭沙石(即系爭土石堆)自91年7月16日由檢察官至現埸扣押並發還參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始,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即喪失系爭沙石之占有管領力,並移由參加人占有管領中。嗣參加人公告標售系爭沙石,並由被上訴人(即西瓜寮公司)得標,再由參加人現場點交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沙石移由上訴人(應為該案被上訴人之誤)占有管領。雖被上訴人(應為該案上訴人之誤)就檢察官對系爭沙石之扣押及發還命令,認為違法,並向法院刑庭異議,惟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姑不論該檢察官之命令是否合法有效,惟在檢察官之命令未撤銷或變更之前,被上訴人信賴檢察官之命令仍為有效,連帶信賴參加人占有、管理系爭沙石,為有權利之人,並公告標售程序合法,因而投標買受系爭沙石,揆諸上開說明,自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並取得系爭沙石所有權」(見本院9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三),係認西瓜寮公司信賴檢察官之命令仍為有效,連帶信賴參加人占有、管理系爭土石堆,為有權利之人,並公告標售程序合法,因而投標買受系爭土石堆。揆諸上開說明,自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並取得A土石所有權,並未認定系爭土石堆所有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亦無認定被上訴人無權處分A土石。則上訴人主張674號確定裁判已認定A土石為其所有等語,仍無可採。

⑪且查,亞洲公司於88年間經第三河川局許可自88年7月21日起

至88年9月30日止,在○○○段000-00號及○○段00-00號河川地(面積合計49.8509公頃),可開採土石總量為50萬4,459立方公尺,有第三河川局86年7月21日86河三管字第000017號許可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又上訴人依序於86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經○○縣政府許可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在○○段00-00號河川公地(面積1.8609公頃)採取土石,亦有○○縣政府86府建水字第130717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4頁至第356頁),其可開採面積僅占亞洲公司可開採面積49.8509公頃百分之3.73,據此計算其可開採數量僅約1萬8831立方公尺。至漢臨公司於87年1月5日與訴外人山城企業社合作,經○○縣政府許可自86年12月4日起至89年12月3日止,在泰安鄉竹東林區第24林班附近○○溪河川公地(4.6736頃)採取土石,有86府建水字第157372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第359頁至第360頁),其可開採面積仍不足於亞洲公司可開採面積49.8509公頃10分之1,參以三灣砂石場於82年間經○○縣政府許可,在○○段00-00地號河川地(面積2.0594公頃)開採土石1年,可開採土石量僅為3萬6960立方公尺,有○○縣政府82府建水字第2114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則山城企業社經許可每年開採數量至多應不超過8萬3877立方公尺(計算式:36960×4.6736/2.0594=83877),其3年可開採數量亦應僅25萬1631立方公尺。縱加計前開誠信公司部分1萬8831立方公尺及亞洲公司部分50萬4459立方公尺,合計僅77萬4921立方公尺,顯未及系爭土石堆數量。參諸前開所述系爭土石堆於88年至90年間均陸續有挖掘清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86年至89年所挖掘之土石業經清運,A土石並非上訴人於該期間所開採之土石等語,應屬可採。

⑵基上,被上訴人所辯A土石非上訴人自86年起至89年止所開採

堆置之土石,係上訴人嗣後盜採所得之土石等語,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A土石堆遭臺中地檢及臺中高分檢非法扣押後,交

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違法標售其所有A土石,致受有損害,為無可採:

⑴臺中高分檢前以8382號函通知經濟部水利署如土石堆置示意

圖⑴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為贓物,予以扣押,交由經濟部水利署依規定處理(見本院卷○000-000頁)。又兩造己不爭執土石堆置示意圖⑴中標記「面積:2.5716公頃、體積:581,400立方公尺、平均高:19米」之土石堆為原審卷一185頁之『區域內第一堆「系爭土石」A 』(即系爭土石堆,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土石堆位於土石堆置示意圖⑴之河川區域線內,即屬8382號函所載明扣押之贓物,且己發交經濟部水利署。又臺中地檢根據8382號函附之土石堆置示意圖⑴,於91年7月16日率相關人員至○○溪現埸查扣相關砂石,其中上訴人公司部分由徐錫祥檢察官負責,依該日上午11時制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見原審卷二37-38頁),履勘地點為「漢臨公司土石堆置示意圖編號五、六」,勘驗情形「本署因偵辦91年偵字第12933號(臺中高分檢91年查字第75號)竊盜等案,依查扣所得、證物及水利署測量結果,可認所勘驗之土石堆為盜採所得。土石堆位置如示意圖編號五,面積約1.2257公頃、平均高度約21米,體積約231,000立方公尺,場區內成品土石一堆(編號六,面積約0.2840公頃、高度約21米,體積約66,990立方公尺),二堆四面當場均拍照(或攝影)附卷」,比對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足見臺中地檢於該日上午11時扣押原審卷一第185頁標示之「區域外第五堆」、「區域外第六堆」。徐錫祥檢察官復於該日上午11時35分訊問上訴人員工○○○,表示「本署偵辦91年度偵字12933號竊盜案,認定貴公司大門口前方左右二側及場區內成品土石堆(己扣押)係竊盜自於○○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有無意見」,○○○答稱「我不清楚」,有訊問筆錄可參(源自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影卷,未編頁碼,經影印附於本院卷○000-000頁),比對原審卷一185頁附圖,除該日上午11時扣押之「區域外第五堆」、「區域外第六堆」外,位在漢臨砂石廠大門朝原審卷一185頁附圖西側望左邊之系爭土石堆,徐錫祥檢察官於日11時35分之訊問筆錄表示亦已扣押,故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數量才會由「兩」改為「參」,備考欄亦更正為「面積約0.284公頃、體積約66,990立方公尺,高約21米土石堆兩堆,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見原審卷二39頁,以上檢方偵查作為合稱系爭扣押程序)。

⑵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就系爭土石堆處土石已陸續清運,已

如前述。則臺中高分檢雖因系爭扣押程序經監察院糾正,有糾正案文可參(見本院19號卷二第319頁至第340頁),惟系爭扣押程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與A土石於系爭扣押程序前所有權歸屬並不相關,監察院亦無實質認定A土石非為贓物之權限,尚不得因系爭扣押程序經監察院糾正而可推認A土石為上訴人自86年起至89年止所開採堆置土石而為其所有。

㈣基上,上訴人於86年至89年間固曾有在系爭土石堆處置放砂

石,然其亦於88年至90年間有陸續挖掘清運,且於88年間亦曾有大量土石清運搬離系爭土石堆處。再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當初確有將前開盜採所得之砂石堆置於系爭土石堆處。則被上訴人所辯A土石非上訴人86年至89年所開採之土石,而係○○○嗣後盜採之土石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A土石為其自86年至89年經合法開採所得而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處分而標售A土石,侵害其權益,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A土石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其

所有之A土石,侵害其權益等情,既難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查獲/查證日期 金額 文書名稱 繳款情況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出 處 1 86.11.4 9萬元 ○○縣政府收據 原證2:原審卷一12 2 87.3.4 4萬5,000元 ○○縣政府87年3月18日八七府建水字第8700005473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 前經86.5.26八六府建水字第064543號行政處分在案,因未改善再裁罰 87.3.4河川巡防查獲違規堆置砂石 ○○鄉○○堤防尾端行水區內 原證2:原審卷一13-14 3 88.5.11(應為88.3.11) 3萬元 臺灣省第三河川局88年5月11日八八水三管字第3951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經()水利三管字第罰055號處分書 88.12.22繳清罰鍰 88.3.1現場取締違規堆置砂石 ○○鄉○○堤防堤尾處 原證2:原審卷一15-17 4 89.6.2 3萬元 經濟部收入繳款書(經()水利三管字第罰0151號處分書) 89.7.6繳清罰鍰 水利法78第1項第1款 原證2:原審卷一18 5 89.7.10 9萬元 經濟部收入繳款書(經()水利三管字第罰0168號處分書) 水利法78第1項第1、3款 原證2:原審卷一19 6 89.7.19 9萬元 經濟部水利處89年7月19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經濟部處分書 【89.6.12(八九)水利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 違規堆置砂石 ○○鄉○○堤防尾河川區域內 原證2: 原審卷一20-22 更一卷二332 7 89.10.12 9萬元 經濟部水利處89年10月12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經濟部經()水利三管字第罰00014號催繳書 檢送催繳書 原證2: 原審卷一24-25 8 89.10.18 3萬元 經濟部收入繳款書(經()水利三管字第罰0220號處分書) 90.2.23繳清罰鍰 原證2: 原審卷一23 9 89.11.15 3萬元 經濟部水利處89年12月26日經(89)水利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經濟部89年12月12日經(89)水利三管字第罰0259號處分書、收入繳款書 90.1.12繳清罰鍰 ○○堤防下游約500公尺處(非本件A土石) 原證2: 原審卷○00 --------------- 被上證3-2 本院卷○000-000 10 90.3.6 9萬元 經濟部水利處90年4月2日經(90)水利三字第0908300296號函、經濟部90年3月28日經(河)水利三管字第罰0293號處分書、收入繳款書 90.6.13缴清罰鍰 違規堆置砂石 ○○堤防下游約400公尺處(非本件A土石) 原證2: 原審卷○00 --------------- 被上證3-1: 本院卷○000-000 11 90.5.12 3萬元 經濟部水利處90年6月11日經(90)水利三字第0908300640號函、經濟部90年6月11日經(河)水利三管字第罰00000000000號處分書、收入繳款書 90.7.19繳清罰鍰 違規超深挖取,限期回填 ○○堤防下游約400公尺處(非本件A土石) 原證2:原審卷○00 --------------- 被上證1 本院卷○000-000 12 90.6.4 6萬元 經濟部水利處90年6月11日經(90)水利三字第0908300642號函、經濟部90年6月5日經(河)水利三管字第罰00000000000號處分書、收入繳款書 90.7.19繳清罰鍰 清運堆置砂石有超深挖取,限期回填 ○○堤防下游約400公尺處(非本件A土石) 原證2:原審卷○00 --------------- 被上證1 本院卷○000-000 13 91.6.19 9萬元 經濟部91年6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120264780號經濟部處分書、經濟部收入繳款書 水利法78第1項第3款(堆置砂石) 原證2:原審卷一36、本院19號卷二332 14 91.4.29 6萬元 經濟部91年6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120264520號經濟部處分書、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1年4月29日現場勘查記錄 違規堆置砂石 ○○鄉○○○段(即○○堤防) 原證2:原審卷一32、 34 15 92.2.14 9萬元 經濟部92年2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220233610號催繳書(未繳納編號13之罰鍰) 違規堆置砂石 ○○鄉○○○段(即○○堤防) 原證2:原審卷一3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