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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更四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黃錦川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乃瑩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 人 吳晨霏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威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則以:相對人已自承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二、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將其對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聲請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將其對聲請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伊,並於105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有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聲請參加訴訟狀為證(見更一審卷第67至81頁、重上卷第100至103頁、更二審卷一第443至445頁),惟相對人已於113年4月22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約定相對人受讓之貨款債權,回復被上訴人所有,有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可參(見更三審卷第355至359頁),則相對人就兩造之訴訟已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9、24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系爭抵押權明細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擔保權利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平方公尺 1 ○○縣 ○○鄉 ○○○○ 000 旱 8894.11 全部 1,100萬元 抵押權人:○○○ 抵 押 人:黃錦川附表二:本票明細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黃錦川 000年0月0日 1,100萬元 000000000 本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