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錦川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乃瑩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玉蓮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威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為擔保對其所負票據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其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伊係為擔保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伊應○○公司之要求簽發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㈤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上訴人因向○○公司訂貨,為擔保貨款之清償,由伊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承諾依限清償對○○公司之貨款債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約定以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貨款予○○公司為停止條件,將○○公司將來發生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積欠○○公司之貨款,該債權讓與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伊自得依系爭擔保契約主張票據權利及實行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已由伊承受而滿足部分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㈠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31日。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
經彰化地院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彰化地院於1
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㈣被上訴人持前項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執行程序歷經一、二、三拍、特別拍賣及減價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640萬元承受。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迄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㈤上訴人與○○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由○○
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人民幣201萬5,667元貨款債權及「逾期以每萬元每日2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㈥上訴人先後於101年3月2日、3月12日、5月11日,以其海外GO
IN MAKER CO.,LTD.(星盈公司) 之OBU帳戶名義,分別匯款1萬5,000美元、7萬美元、5,000美元,合計9萬美元給○○公司。
㈦訴外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曾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990萬元、發票日期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屆期未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執行程序歷經一、二、三拍、特別拍賣及減價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640萬元承受。
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迄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執行程序影宗可參(見重上卷第77至88頁)。系爭執行程序係關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依前揭說明,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而系爭執行程序既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擔保契約之貨款債權並未由○○公司清償完畢:
⒈查系爭擔保契約前言約定:「茲為丙方(即上訴人)購買甲
方(即○○公司)所生產貨物之貨款擔保事宜,經參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第2條約定:「丙方為擔保前列貨款債務之履行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丙方向甲方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能全數受償;丙方並應開立指名乙方之禁止背書轉讓與設定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乙方保管,待前列貨款付清後退還丙方並塗銷抵押權」,第3條約定:「倘丙方債務清償期日屆至,逾期不履行清償或不完全清償時,乙方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法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丙方所有財產以代清償,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6頁)。是系爭擔保契約係兩造與○○公司簽立,為擔保○○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146至148頁),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擔保契約係其向○○公司購買貨物就貨
款債務所為之擔保(見原審卷一第6頁),雖於本院改稱系爭擔保契約係擔保○○公司對○○公司之貨款債務,且主債務人○○公司已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有兼○○公司副總,我在○○公司時有透過友人介紹美耐皿的訂單,○○公司與○○公司在我到之前就有付款延遲,所以○○公司不願出貨給○○公司,我要確保友人這批貨才跟○○公司另外協商系爭擔保契約,當初我的意思是因為訂單還是下給○○公司,就是以○○公司名義訂的,但是○○公司不願意出貨給○○公司,所以才提出系爭擔保契約。當初這張我友人訂單是下給○○公司,訂單是我接的,不能讓它出狀況,所以才會擔保讓○○公司出貨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
我是被上訴人的配偶,○○公司與○○公司在99年後有往來,○○公司已經有跟我買貨,我們公司有送貨單,彙整成對帳單,請對方簽名回來,被證7、8對帳單是我簽的,然後給上訴人簽,因為上訴人是副總,有東西給我抵押,我才敢賣東西給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說訂單是他接的,他願意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反面);證人○○○於原審證述:○○公司負責人○○○叫我追○○公司的貨款,我打電話問○○公司業務,業務說一個是○○公司,一個是○○公司黃副總下的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擔保契約係為擔保○○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而簽立,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擔保○○公司對○○公司之貨款債務,應非可採。
⒊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可認上訴人(即對帳單註明黃副總)向○○公司購買原料之貨款為人民幣170萬6,494.2元(見原審卷一第152、197頁),而上訴人僅給付○○公司美金9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㈥),另○○○固曾以○○公司名義簽發之99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然並未兌現(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故系爭擔保契約之貨款債權並未由○○公司清償完畢。
㈢系爭擔保契約擔保之貨款債權於何時發生?何時屆清償期?○
○公司或被上訴人有無及何時通知上訴人?⒈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
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擔保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擔保契約係擔保○○公司對上
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貨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擔保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將系爭貨款債權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貨款債權之約定,應屬附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上訴人否認此為將來債權讓與約定(見本院卷第247頁),為無足採。且依前開說明,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於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時,應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又證人○○○於原審前揭證稱可知,○○公司將送貨單彙整成對帳
單,由其簽名後送給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反面),而對帳單之日期為100年8月15日,廠商名稱為○○公司(黃副總),載明貴公司截2011年5月25日止尚欠我公司以下貨款,請核對簽名蓋章傳回,並有○○公司財物、業務、負責人○○○及上訴人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於○○公司向○○公司下單日,因其非當事人不清楚清償期;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貨款債權於100年8月15日發生,清償期為同年月31日(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公司或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貨款債權發生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通知上訴人,而係於102年12月1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8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擔保契約時已受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未於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時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此債權讓與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依系爭擔保契約前言及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該本票係為擔保○○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且約定於清償系爭貨款債權後,被上訴人退還本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非○○公司,且簽發當時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縱因○○公司之讓與而取得○○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然該嗣後取得之貨款債權,並非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無從據以主張本票債權存在。⒉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抵押人及債務人為上
訴人,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7頁、重上卷第83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債務,被上訴人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擔保契約之將來債權(見本院卷第250頁),然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債權確定日100年8月31日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5日受讓○○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於102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見下述㈤⒊),在該確定日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兩造間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在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被上訴人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不存在原因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債權人,上訴人為抵押人及債務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7頁、重上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系爭擔保契約之約定,係在擔保上訴人向○○公司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惟此部分並未依法登記,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11月15日受讓○○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
貨款債權,並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120頁反面),內容為○○公司同意將其對於上訴人已發生並計算至簽立本件契約書之日為止,總計人民幣201萬5,667元、折合為新臺幣940萬1,070元之貨款債權,以及將前開貨款債權數額按「逾期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8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而於同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39頁),該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貨款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之後,故系爭擔保契約之貨款債權雖未由○○公司清償完畢,然仍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至系爭抵押權確定
時,其與被上訴人間未有債權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㈥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程序係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向該院聲請拍賣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既無擔保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㈦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債務,究係清償積欠○○公司
之貨款債務及違約金債務,或僅違約金債務?金額各為若干?基上,系爭執行程序既應予撤銷,本件應無庸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債務究為貨款債務或違約金債務,暨其數額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系爭抵押權明細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擔保權利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平方公尺 1 ○○縣 ○○鄉 ○○○○ 000 旱 8894.11 全部 1,100萬元 抵押權人:林玉蓮 抵 押 人:黃錦川附表二:系爭本票明細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黃錦川 000年0月0日 1,100萬元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