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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蕭森源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視同上訴人 白曦方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恭敬訴訟代理人 李晋宏視同上訴人 李晋錄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晋上視同上訴人 李晋結被上訴人 白琮喜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白曦方、李恭敬、李晋錄、李晋上、李晋結為視同上訴人(以下逕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惟迄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3日豐土測字第19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己案)【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己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己案將使伊受分配取得經濟價值較低之裡地,又無金錢補償措施,應採上訴人所提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豐土測字第16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庚案),即可避免上訴人受分配裡地而造成土地價值顯著低落之情形。若認原物分割有困難,則備位主張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庚案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㈠白曦方陳述略以:贊同被上訴人所提己案,依鑑價報告,己

案區塊A、B、C之價值均等,較為可採,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己案區塊B部分,伊已與被上訴人協議簽訂租約。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曾到場表示同意受分配裡地,僅要求有通道出入即可,原則同意己案,嗣後卻又提出其他分割方案,顯有意延滯訴訟。且系爭土地北方臨路部分自62年起即由白曦方與被上訴人之先祖共同開發居住使用,上訴人於90年間明知上情卻仍購買系爭土地持分,20餘年來均未為反對意思,視為兩造已存在默示合意之分管協議,上訴人應不得再主張受分配己案區塊A、B。又被上訴人所提庚案將造成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一半坐落在區塊B上,且區塊A、B土地形狀狹長,不利於土地利用,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亦呈現斧頭形狀,不如己案方正等語。

㈡李晋結、李恭敬、李晋錄、李晋上陳述略以:贊同被上訴人所提己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因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惟各筆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起訴時之共有人人數即7宗。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紅色斜線建物位置及原審卷一第99頁占有現況表所示,南北均有臨路。

㈣系爭土地為同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0之0號建物之建築基

地,所有權人為李恭敬之次子李晋宏;其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之00號,所有權人為白曦方。

㈤李晋結、李晋上均同意就受分配土地維持共有;李恭敬、李晋錄、李晋結、李晋上同意就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

㈥系爭土地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5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農舍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解除套繪管制,始得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舍辦法第12條第3、4項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豐地二字第113000761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347頁),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其上坐落同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為李恭敬之次子李晋宏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領有00年○○○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整筆經套繪管制在案,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二第178、195-19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60452號函(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查。準此,系爭土地既已全部受套繪管制,揆諸上開說明,應待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應向行政機關為之,待行政機關核可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就未經套繪之土地範圍訴請分割,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依法令不得分割,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仍可分割,只是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應有誤會,不足為取。

㈢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60

452號函固稱:「本案倘經檢討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4項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該局113年3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43323號函說明四亦同此旨(見原審卷二第216頁)。惟按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18625號函釋內容:「…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得辦理解除套繪註記之原則,應符合最小農業經營合理規模,若未符合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一比九比例,且達0.25公頃以上,不應同意解除套繪管制之立場」等語。經比對本件上訴人所提庚案,系爭農舍坐落區塊D之面積為1,968.16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且未檢討符合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比例之規定,不符合上開函釋同意解除套繪管制之情形,此業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011912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再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己案,系爭農舍坐落區塊D之面積同為1,968.16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且未檢討符合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比例之規定,自亦不符合上開函釋同意解除套繪管制之情形。則系爭土地不論採己案或庚案分割,土地所有權人均無法逕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依法令不得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己案所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