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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姜明男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柳慧謙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謹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兩造就○○縣○○市○○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建物於民國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275頁),於本院追加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1頁),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7年9月12日協議離婚,○○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購買、建造,並設籍於該址。伊自83年6月赴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因2年未入境而經戶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4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於同年8月辦理恢復戶籍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致無法設籍,伊未曾交付印鑑章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房地未經伊同意,分別於85年8月7日、86年11月13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伊赴外工作期間將申設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置於上址,惟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未經伊同意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390萬6,000元,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另結交女友,為與伊離婚,先後於85、86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委託其姪女○○○地政士將系爭房屋、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嗣於87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於88年7月23日離婚登記。又伊並未領取系爭帳戶內共390萬6,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依兩造離婚協議負擔兩造女兒○○○之扶養費,便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伊提領,伊係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始提領。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迄今已逾15年,系爭帳戶款項領取亦超過10年,均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㈠系爭房屋由○○○為代理人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85年6月20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份移轉登記未檢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㈡系爭土地由○○○為代理人於8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9月15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份移轉登記有檢附上訴人印鑑證明。

㈢兩造於87年9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於88年7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協議離婚。

㈣系爭帳戶為上訴人開立,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上訴人在國內除系爭帳戶外,別無其他銀行帳戶。

㈤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2年6月取回自行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為85年6月20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份移轉登記申請書未檢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又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9月15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份移轉登記申請書則有檢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7、139至147頁、第23至37、149至161頁)。上訴人主張其印鑑章均自行保管,未將印鑑章交付他人,否認前開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真正(見本院卷第42、68頁),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上所蓋之上訴人印文是否與其印鑑證明相符,該局以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2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86年9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A1類資料,除訂立契約人欄上方)、85年6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A2類資料,備註欄、申請人欄上方、簽章欄、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上方)之上訴人印文,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下稱B類資料)之印文相同;A1類資料(訂立契約人欄上方)、A2類資料(申請登記事由欄上方、訂立契約人欄上方、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蓋章欄)之上訴人印文因蘸墨不勻或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⒉上訴人雖質疑A1、A2類資料之部分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然調查局函覆稱:印文鑑定係將爭議印文與參考印樣同倍率放大,進行形體重疊比對與紋線特徵比對,在確定印文紋線特徵變化範圍,及排除蓋印條件所造成之影響後,綜合分析提出可靠鑑定結果,而非割裂目視單一印跡形狀,據以判斷異同。本案爭議與參考印文皆具足關鍵性價值之「獨特性」與「重覆性」印跡特徵,研判A1、A2類與B類之上訴人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應無疑義等情,有調查局114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40010559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已說明鑑定書所憑印文鑑定之鑑定方法,故調查局之鑑定書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上所蓋之上訴人印文既與其印鑑證明相符,堪認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

⒊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於85、8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伊印

鑑都是自己保管;伊於86年9月1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係要給兩個兒子聯名登記土地及房屋時使用,被上訴人當場反對,印鑑伊就拿走,沒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審卷第17、248、277),又證人○○○於原審證述:原告是我叔叔,我曾在80多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什麼原因要過戶我已經忘記,過戶需要的資料都是被上訴人給我的,包括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權狀,房屋要有房屋權狀、原所有人的印鑑證明,雙方要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可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證人辦理,此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代理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3、39頁)。而移轉登記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所有人之印鑑部分,上訴人自陳其印鑑乃自行保管,衡以其長年在外工作,身分證明文件此等重要文件亦應由上訴人隨身保管,則證人○○○若非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乃分別於85年8月7日、86年1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二程序間隔1年餘,申請時間均在上訴人出境期間(見原審卷資料袋內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倘非上訴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其自行保管之印鑑、身分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應係自上訴人處取得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況上訴人與證人○○○為叔姪關係,被上訴人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大可找與上訴人無關之代書辦理,由此益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得上訴人同意辦理。

⒋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為承買人、上訴人為出賣人,買賣價款總金額26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代書沒有告訴我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資料,代書是上訴人找的,是上訴人的姪女,怎麼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曉得,當時只有說要過戶給我,並沒有說要用買賣的方式,我沒有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即有理由。惟該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依前開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且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85年8月7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因其原因債權即前開買賣契約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檢附印鑑證明

,不具備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按103年內政部頒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於不動產登記時做為應備文件適用。此前,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修正,增訂申請登記應檢附印鑑證明之場合,係為證明義務人處分其不動產行為之真意。亦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監證或經登記義務人到場簽證者,得免附之規定。又依據契稅條例規定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並申報繳納契稅始得向登記機關申請收件核辦。85年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則上義務人應檢附印鑑證明表示真意,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監證或登記義務人到場簽證者,則無須檢附等情,有○○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頭地一字第11300052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而系爭房屋於85年8月7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經頭份鎮公所辦理契稅監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61頁),合於上開函文所稱登記證明文件經依法監證者,無須檢附印鑑證明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並無可採。

⒍據上,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且係經上訴

人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即有理由;至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無理由。末查,調查局以114年4月15日函文具體說明該局印文鑑定之方法及本件印文鑑定之過程,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再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相同內容之印文鑑定(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23頁),即無必要。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萬6,000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赴外工作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置於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未經伊同意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390萬6,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如數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以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作為女兒生活教育費,然大筆款項非其提領,且上訴人回國也會從系爭帳戶領錢等語。查兩造於87年9月1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幼女○○○未成年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監護,其生活教育費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每月由第一銀行轉發之3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帳戶是我大陸工作薪水入帳的帳戶,我有依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就是銀行的簿子放在家裡隨便被上訴人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參酌上訴人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在國內僅有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246頁、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所指放在家裡供被上訴人提領之銀行簿子即為系爭帳戶,堪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領款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之領款明細、

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87、77至86頁、本院卷一第51頁),其中有1至3萬元之現金ATM提款外,尚有金額為15萬元、40萬元、30萬元、5萬元並備註「轉存整存整付」,及數筆備註「現金」之支出。而上訴人帳戶交易摘要「轉存整存整付」係指原綜合存款存摺之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到期自動續存,其金流去向仍存放於上訴人之綜合存款存摺,並未流出至第三人帳戶;「ATM提現」係交易人持上訴人之晶片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現金」為存戶櫃臺提領現金之交易等情,有○○銀行○○分行113年4月16日頭份營密字第1130001316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75頁),參酌同銀行函覆本院之上訴人整存整付銷戶存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見系爭帳戶明細查詢顯示「轉存整存整付」所支出之金額,乃為「轉存」而非轉出或提領款項,應非被上訴人所提領。復比對上開領款明細、歷史明細查詢及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資料袋內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知上訴人於所有「現金ATM」、「現金」之領款日期均在國內(見原審卷第283頁比對表),上訴人亦自陳其於87年至92年間返台時也會自系爭帳戶領款(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則上訴人提出之領款明細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提領,已非無疑。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未經其同意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而侵害其財產權,惟上訴人係於92年6月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回自行保管(見原審卷第277頁),則上訴人至遲於92年6月即已知悉前開情事,其於112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

未經其同意提領系爭帳戶內共390萬6,000元之款項,侵害其財產權等語,然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提領款項達前開數額及未經同意而提領,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