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被 上訴人 巧妙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芷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8,08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3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張嘉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上訴抗告狀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331頁),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照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張嘉珊固於上揭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方法欄位蓋用圓戳章,並以筆填載收受日期「115年1月9日」,惟時間早於寄送郵局之郵務人員於送達時間欄內蓋用之「115年1月13日」戳章印文(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足見張嘉珊之記載恐屬有誤,且若誤載亦不影響其未依限補正而上訴不合法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