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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上訴 人 凃珠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翠雲,有財政部人事令影本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許鴻銘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期間許鴻銘曾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因許鴻銘無力償還借款,乃要求被上訴人勿將系爭票據兌現,並於110年1月2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交被上訴人收執,約定積欠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清償期限為112年1月2日,借款利息為年息1%(下稱系爭借款)。嗣許鴻銘於111年5月21日死亡,而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因許鴻銘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貸契約書上許鴻銘之印文與系爭票據上之印文不同,且無許鴻銘簽名,無法證明是許鴻銘所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交付許鴻銘如附表編號1、8、9所示各100萬元借款,且被上訴人就編號2、3所示各100萬元借款,實際各僅匯款交付許鴻銘93萬7000元、73萬7000元,差額部分亦未能證明有交付。本件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經匯款予許鴻銘之所有紀錄,均視為許鴻銘未清償之借款。被上訴人請求許鴻銘返還借款本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許鴻銘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上開裁定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4至15頁),堪信屬實。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許鴻銘,許鴻銘嗣未清償之

事實,業提出同額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51頁)、合計同額之系爭票據(原審卷第53至69頁)、7張聯邦銀行匯款單(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最上方1紙)為憑,又上開7張聯邦銀行匯款單已足證明其確有匯款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各100萬元借款中之93萬7000元、73萬7000元,及編號4至7之全部借款,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此部分借款(本院卷第258、259頁)。⒉查許鴻銘任負責人之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盛美公司)

,曾於109年3月2日向三信商業銀行提出1紙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其上之「許鴻銘」印文,與得盛美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本院卷第77頁)上「許鴻銘」之真正印文相符,此有三信商業銀行113年9月27日函(本院卷第75頁)可憑。再者,經本院以印文斜角對折比對,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許鴻銘」印文(原審卷第51頁),及附表編號2至9之8張支票背書人欄內之「許鴻銘」印文(原審卷第53至67頁),與系爭印鑑卡之「許鴻銘」印文,其大小、字體、樣式,核均相同,足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上開支票背書上許鴻銘之印文均為真正。復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許鴻銘」印文既屬真正,即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確為許鴻銘所出具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真正文書,且前開支票應為許鴻銘開立且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之真正票據。又系爭借貸契約書業載明:貸與人(下稱甲方)凃珠記、借用人(下稱乙方)許鴻銘,茲因甲、乙雙方就乙方向甲方借貸一事達成合意,雙方爰訂定本契約,並約定借貸條件如下:一、甲方於110年1月2日前共貸與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整予乙方,已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具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憑,不另立收據。二、雙方同意前開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等語,已明示被上訴人確有於110年1月2日前交付系爭借款予許鴻銘且未經清償,許鴻銘既為得盛美公司負責人,自具一定智識,其若未積欠系爭借款,當無可能出具證明欠款事實之文書,亦無可能無端開立同額票據且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而未索回,足認許鴻銘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㈢被上訴人陳明其為電器業批發商,每年營業額達1億多元,有

部分貨款係現金收入,故有現金可借許鴻銘,附表編號1、8、9所示各100萬元借款,即係以現金交付許鴻銘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58頁)。經核被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其帳戶常有鉅額資金進出且保有數百萬元餘額,又被上訴人除有提出前述7張聯邦銀行匯款單外,另提出多達60張匯付鉅額款項至得盛美公司帳戶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61頁中間該紙起至第21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相當資力,且長期貸與許鴻銘鉅額款項,則其以現金交付部分借款,衡情無違,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另陳明附表編號2、3各100萬元借款各僅匯款93萬7000元、73萬7000元,差額部分係因許鴻銘先前積欠伊多筆借款利息未還,故許鴻銘後來另向伊借款時,叫伊先扣除該等利息即差額部分後,再將款項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依上述被上訴人長期貸與許鴻銘鉅額款項之規模,被上訴人所陳扣抵借款利息之情尚屬合理,且若非如此,許鴻銘亦無可能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各10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借貸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所陳屬實。

㈣證人馮○○固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都是許鴻銘的金主,被上訴

人曾傳送本院卷第141頁所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許鴻銘,表示他擠不出錢借給許鴻銘。又許鴻銘曾說被上訴人是風險管理專家,錢沒有入帳不會再次出借,故許鴻銘於105年2月27日跳票時,被上訴人就不可能再借錢給許鴻銘。伊於108年8月14日前往被上訴人的電器行茶敘時,有問被上訴人許鴻銘是否還有欠其錢,被上訴人說沒有。又許鴻銘的支票帳戶於109年9月4日被拒絕往來,故應不會開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發票日在後之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訊息中固有稱「…2月份真的擠不出錢了!實在很抱歉」等語,惟被上訴人業陳明:伊傳送系爭訊息是表示不再增加借款額度給許鴻銘,但之前借款到期的部分同意繼續借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參以前述事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許鴻銘,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訊息表示無法再籌得款項借予許鴻銘,即推認許鴻銘未曾向被上訴人借取並積欠既有之系爭借款。再者,馮○○同為許鴻銘之借款債權人,而對許鴻銘之遺產有所圖,其與被上訴人即有利害衝突,所為證述本難期客觀,其空言被上訴人曾表示許鴻銘未欠其錢云云,尚乏憑據,反之,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票據、匯款單等證明許鴻銘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故馮○○所證尚無可採。另就馮○○質疑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係在109年9月4日許鴻銘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之後一節,被上訴人業陳明:許鴻銘開給伊的支票都是遠期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參以前述支票背書上許鴻銘之印文均為真正,足認許鴻銘確有交付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是馮○○前開所證,並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許鴻銘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又系爭借貸契約

書約明借款利息為年息1%,上訴人並陳明係於113年4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3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系爭票據編 號 票據 種類 票據面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背書人欄 原審卷頁 1 本票 1,000,000 許鴻銘 105年02月27日 無 無 69 2 支票 1,000,000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許鴻銘 109年05月19日 凃珠記 許鴻銘 67 3 支票 1,000,000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許鴻銘 109年05月25日 凃珠記 許鴻銘 65 4 支票 1,000,000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許鴻銘 109年06月18日 凃珠記 許鴻銘 63 5 支票 600,000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許鴻銘 109年07月27日 無 許鴻銘 61 6 支票 1,000,000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許鴻銘 109年07月30日 無 許鴻銘 59 7 支票 1,000,000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許鴻銘 109年08月06日 無 許鴻銘 57 8 支票 1,000,000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許鴻銘 109年12月31日 無 許鴻銘 55 9 支票 1,000,000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許鴻銘 109年12月31日 無 許鴻銘 53 總計 8,6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