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李奉宜
李長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綮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培視同上訴人 李錦雲
李桂卿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金聰視同上訴人 李建旺
李堆鉢陳茂松(李玉崩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朝堅(李玉崩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素瓊(李玉崩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梅(李玉崩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香(李玉崩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如(李玉崩之承受訴訟人)
陳祈如(李玉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庭施華芬(黃慈啓之承受訴訟人)
黃健彰(黃慈啓之承受訴訟人)
黃宥澖
黃詩婷(黃慈啓之承受訴訟人)
李佼蓉(李光華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燦語受 告知人 李効儒(黃慈啓之受讓人)訴訟代理人 魏聚德被 上訴人 彭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及附表四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分割坐落○○縣○○鄉○○○段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6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李長政、李奉宜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0、0、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慈啓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華芬、黃健彰、黃宥澖、黃詩婷四人(下稱施華芬4人),有黃慈啓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9頁),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惟黃慈啓於生前即112年3月20日已將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李効儒(見原審卷第227、233、239、245、251頁),李効儒雖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第265頁),然未經黃慈啓及施華芬4人表示同意,難認已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列施華芬4人為視同上訴人,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李効儒取得。
㈡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李玉崩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朝堅、陳茂松、陳素瓊、陳素梅、陳月香、陳素如、陳祈如七人(下稱李朝堅7人),有李玉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5至445頁),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21至423頁),嗣僅由李朝堅、陳茂松、陳素梅、陳素如(下稱李朝堅4人)於113年8月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0至21頁),因未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以李朝堅7人為視同上訴人,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李朝堅4人取得。
㈢0、0、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李光華於本院審理中之000
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佼蓉、○○○,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李光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第391頁),嗣僅由李佼蓉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6筆土地,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73頁;限制閱覽卷第31、35、39、43、50頁),應予准許。
三、李堆缽、陳素瓊、陳月香、陳祈如、李宜庭、施華芬、黃健彰、黃宥澖、黃詩婷、被上訴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筆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並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13日彰土測字第2300、2301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為找補。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奉宜、李長政: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並依彰化地政
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6號、114年2月13日彰土測字第278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即甲方案)分割,及按附表三甲方案找補金額表為補償,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甲方案所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㈡李綮昇、李金培、李錦雲、李桂卿、李朝堅、李建旺、陳素
梅、陳素如、陳茂松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並依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日彰土測字第1305號、114年7月10日彰土測字第1378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即乙方案)分割,及按附表五乙方案找補金額表互為補償。
㈢李佼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同意甲方案為原物分割。
㈣李堆鉢:不同意合併分割。
㈤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李効儒: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乙方案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乙方案找補金額表互為補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筆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6筆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115頁、第293至335頁),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6筆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筆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且地界相連,有附圖可稽,且經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見附表一),故本件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之合併分割要件,是本件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應屬有據。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6筆土地東側有一道路(○○巷)、00地號土地西側有一道
路(○○巷);現況圖所示A1水溝位在0地號及小部分0地號土地北側;系爭6筆土地並無房屋之地上物,現況為雜草、高大樹木等情,經原審囑託彰化地政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見原審卷第147至153、159頁)、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第71至76頁),及經原審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地籍圖、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參,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因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找補金額
過高,故願調整受分配較少面積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而於本院程序中提出附圖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第340至341頁、第399頁、卷二第301頁、第319頁)。考量附圖甲案、乙案,除上訴人、受告知人李効儒受分配土地位置不同外,其餘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均相同;參以附圖乙案已獲李綮昇、李金培、李朝堅、李建旺、陳素梅、陳素如、李錦雲、李桂卿、陳茂松等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0頁),李佼蓉亦同意附圖乙案所受分配位置土地(見本院卷三第70頁)。則本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應受相關法令規範,如不得堆置土石(區域計畫法)、不得採取土石(土石採取法)、不得回填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因附圖甲案、乙案編號A部分位置土地,於110年航照圖時與其他位置均係樹木或雜草之地貌,惟於112年時遭人為開挖、整地,而有移除樹木、雜草之情形,有110年、112年5月17日、112年11月19日航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47至149頁),且附圖甲案、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西側入口,曾有鐵皮圍欄管制進出(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上訴人前於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2月9日、114年4月17日時亦提出照片表示土壤表面有碎磚塊、碎礫石及疑似營建廢棄物之木材,並就附圖甲案、乙案編號A部分位置之土地能否農作表示疑慮(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209至237頁、第297至325頁、卷二第15頁);參以李効儒係於112年間向前手黃慈啓購買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2年3月20日登記為上開5筆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27、233、239、245、251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93頁);而在李効儒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不久,隨即經民眾○○○於112年3月29日報案表示遭李効儒父親魏聚德、訴外人○○○在附圖甲案、乙案編號A部分位置土地範圍內有堆置磚塊、木材,更拍攝到車身漆有○○○工程有限公司之貨車進入0、0地號土地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且李効儒稱其將土地授權其父親魏聚德使用乙節,有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113年11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訴外人○○○亦因在0、0地號土地內堆積土石行為,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行為遭主管機關裁處,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府水保字第1130317440號函及檢附112年5月11日會勘紀錄、李効儒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97頁)。因此,雖目前土地表面已無堆置營建廢棄物,有現場照片、本院114年5月9日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5頁、卷二第71至76頁),惟為免附圖甲案、乙案編號A部分位置土地前因李効儒同意魏聚德、○○○之行為而有回填、掩埋廢棄物之疑慮,採取乙方案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黃慈啓之繼受人李効儒取得,避免上訴人承受此部分風險(見本院卷一第209、297頁),應較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稱其考量後願選擇附圖甲案(見本院卷三第58頁、
第69至70頁)。惟共有人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上訴人在附圖甲案編號A、B位置亦無地上物,上訴人對附圖甲案編號A、B亦無特殊感情或依賴關係,並無堅強理由使上訴人受分配取得附圖甲案編號A、B土地,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反而,對照112年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35頁、143至145頁),上訴人分得附圖乙案編號B、C土地,無受分配土地有遭回填、掩埋廢棄物之疑慮,較不影響其實際使用土地之價值。
⒋本院斟酌上情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6
筆土地採附圖乙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又系爭6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耕地,依彰化地政114年1月10日及同年4月30日函文所示,系爭6筆土地地界相鄰,無已登記建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依據該條例辦理合併分割,且土地合併分割後,可分割筆數為16筆(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卷二第55頁),附圖乙案分成16筆,符合規定,益徵附圖乙案為適法妥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圖乙案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充鑑估各共
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4年9月9日函檢附找補金額表(下稱系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7至49頁)。上訴人主張西側○○○段0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編號A部分土地有水溝占用,應予減價;現況圖中C2全劃入N作為私設道路,編號G部分土地並無既成道路從中間通過;私設道路為6米寬(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第241頁、第245頁)。本院認系爭補充說明,已考量西側○○○段00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系爭6筆土地西側並非直接面臨道路,編號G部分土地並無既成道路從中間通過,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有部分遭水溝占用;私設道路寬度為6米寬等情事(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及已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說明兩造依附圖乙案分割前、後所取得系爭6筆土地各區塊土地價值,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明確,經核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
⒉經本院送達附圖乙案及本院卷三第43頁各共有人在附圖乙案
下找補金額表予各共有人(見回證卷二第63至91頁),已獲李綮昇、李金培、李錦雲、李桂卿、李朝堅、李建旺、陳素梅、陳素如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0頁),其餘共有人亦未具狀表示反對。參以李効儒於本院亦表示,願就上訴人附圖甲案、乙案應負補償金之差額,及李佼蓉就附圖乙案應負擔之補償金,由其負擔給付予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69頁,附表五並依此為調整,詳其備註說明),此無害於其他共有人利益,基於處分權主義,自予尊重。故本院認採附圖乙案及附表四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於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乙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五相互補償之金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同意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地號 0地號 0地號 0地號 0地號 00地號 1 李綮昇 1/6 1/6 1/6 1/6 1/6 1/6 見原審卷第346頁 0000000/0000000 2 李金培 1/6 1/6 1/6 1/6 1/6 1/6 見原審卷第346頁 0000000/0000000 3 李佼蓉 1/6 1/6 1/6 1/6 1/6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725056/0000000 4 李錦雲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320711/0000000 5 李桂卿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320711/0000000 6 李奉宜 1/18 1/18 1/18 1/18 1/18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241684/0000000 7 李長政 1/18 1/18 1/18 1/18 1/18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241684/0000000 8 李建旺 1/18 1/18 1/18 1/18 1/18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241684/0000000 9 李堆鉢 1/12 1/12 1/12 1/12 1/12 不同意(見原審卷第346頁) 362527/0000000 10 施華芬4人 (李効儒) 1/12 1/12 1/12 1/12 1/12 李効儒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362527/0000000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李効儒一人取得及負擔 11 李宜庭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320711/0000000 12 彭士哲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見原審卷第345頁 320711/0000000 13 李朝堅 571/3500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0000000/0000000 14 陳茂松 571/3500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5 陳素梅 304/3500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6 陳素如 304/3500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備註: ㈠施華芬4人:施華芬、黃健彰、黃宥澖、黃詩婷附表二:甲方案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A 1887.01 李奉宜 1/1 B 1887.01 李長政 1/1 C 2830.53 李効儒 1/1 D 6361.04 李佼蓉 1/1 E 16514.55 李朝堅 571/1750 陳茂松 571/1750 陳素梅 304/1750 陳素如 304/1750 F 4075.01 李綮昇 1/1 F1 4850 1/1 F2 3734.23 1/1 G 3034.81 李宜庭 1/1 H 3124.81 彭士哲 1/1 P 6269.62 李桂卿 1/2 李錦雲 1/2 K 7189.24 李金培 1/1 K1 5200 1/1 L 2347.01 李建旺 1/1 M 3530.53 李堆鉢 1/1 N 4134.93 李奉宜 12984/413493 李長政 12984/413493 李効儒 19475/413493 李佼蓉 38951/413493 李朝堅 29331/413493 陳茂松 29331/413493 陳素梅 15616/413493 陳素如 15616/413493 李綮昇 68915/413493 李宜庭 17229/413493 彭士哲 17229/413493 李桂卿 17229/413493 李錦雲 17229/413493 李金培 68915/413493 李建旺 12984/413493 李堆鉢 19475/413493 備註: ㈠施華芬4人:施華芬、黃健彰、黃宥澖、黃詩婷。 ㈡李朝堅7人:李朝堅、陳茂松、陳素瓊、陳素梅、陳月香、陳素如、陳祈如。 ㈢李朝堅4人:李朝堅、陳茂松、陳素梅、陳素如。附表三:甲方案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 李奉宜 李長政 李効儒 172,322 217,610 326,425 應受補償人 李佼蓉 452 109 137 206 李朝堅 44,705 10,754 13,580 20,371 陳茂松 44,705 10,754 13,580 20,371 陳素梅 23,805 5,726 7,231 10,848 陳素如 23,787 5,722 7,226 10,839 李綮昇 40,184 9,666 12,207 18,311 李宜庭 41,280 9,930 12,540 18,810 彭士哲 99,471 23,928 30,217 45,326 李桂卿 81,321 19,562 24,703 37,056 李錦雲 81,321 19,562 24,703 37,056 李金培 30,649 7,373 9,310 13,966 李建旺 89,131 21,441 27,076 40,614 李堆鉢 115,546 27,795 35,100 52,651附表四:乙方案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A 2830.53 施華芬4人 (李効儒) 1/1 本院以黃慈啓之承受訴訟人施華芬4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李効儒,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李効儒取得。 B 1887.01 李長政 1/1 C 1887.01 李奉宜 1/1 D 6361.04 李佼蓉 1/1 E 16514.55 李朝堅 571/1750 本院以李朝堅7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李朝堅4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李朝堅4人取得。 陳茂松 571/1750 陳素梅 304/1750 陳素如 304/1750 F 4075.01 李綮昇 1/1 F1 4850 1/1 F2 3734.23 1/1 G 3034.81 李宜庭 1/1 H 3124.81 彭士哲 1/1 P 6269.62 李桂卿 1/2 李錦雲 1/2 K 7189.24 李金培 1/1 K1 5200 1/1 L 2347.01 李建旺 1/1 M 3530.53 李堆鉢 1/1 N 4134.93 李奉宜 12984/413493 李長政 12984/413493 李効儒 19475/413493 李佼蓉 38951/413493 李朝堅 29331/413493 陳茂松 29331/413493 陳素梅 15616/413493 陳素如 15616/413493 李綮昇 68915/413493 李宜庭 17229/413493 彭士哲 17229/413493 李桂卿 17229/413493 李錦雲 17229/413493 李金培 68915/413493 李建旺 12984/413493 李堆鉢 19475/413493 備註: ㈠施華芬4人:施華芬、黃健彰、黃宥澖、黃詩婷。 ㈡李朝堅7人:李朝堅、陳茂松、陳素瓊、陳素梅、陳月香、陳素如、陳祈如。 ㈢李朝堅4人:李朝堅、陳茂松、陳素梅、陳素如。附表五:乙方案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 施華芬4人 (李効儒) 李長政 李奉宜 307,949 217,610 172,322 應受補償人 李朝堅 43,099 19,019 13,438 10,642 陳茂松 43,099 19,019 13,439 10,641 陳素梅 22,950 10,126 7,157 5,667 陳素如 22,932 10,118 7,151 5,663 李綮昇 36,409 16,066 11,353 8,990 李宜庭 40,336 17,799 12,577 9,960 彭士哲 98,527 43,476 30,723 24,328 李桂卿 80,377 35,467 25,063 19,847 李錦雲 80,377 35,467 25,063 19,847 李金培 26,874 11,859 8,379 6,636 李建旺 88,421 39,017 27,571 21,833 李堆鉢 114,480 50,516 35,696 28,268 ◎因當事人恆定,本院係以黃慈啓之承受訴訟人施華芬4人為裁判對象,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李効儒,由李効儒負補償義務。 ◎李効儒應補償總額30萬7,949元之計算式=①李効儒自身補償金額25萬9,559元(見本院卷三第43頁)+②替李長政補償甲案、乙案差額711元(21萬8,321元-21萬7,610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卷三第43頁)+③替李奉宜補償甲案、乙案差額4萬5,998元(21萬8,320元-17萬2,322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卷三第43頁)+④替李佼蓉補償李佼蓉乙案應補償金額1,681元(見本院卷三第43頁)。 ◎李長政補償李朝堅至李堆鉢12人金額依序為①13,438元(計算式13,482×217,610/218,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3,439元(計算式13,483×217,610/218,321)、③7,157元(計算式7,180×217,610/218,321)、④7,151元(計算式7,174×217,610/218,321)、⑤11,353元(計算式11,390×217,610/218,321)、⑥12,577元(計算式12,618×217,610/218,321)、⑦30,723元(計算式30,823×217,610/218,321)、⑧25,063元(計算式25,145×217,610/218,321)、⑨25,063元(計算式25,145×217,610/218,321)、⑩8,379元(計算式8,407×217,610/218,321)、⑪27,571元(計算式27,661×217,610/218,321)、⑫35,696元(計算式35,813×217,610/218,321)。 ◎李奉宜補償李朝堅至李堆鉢12人金額依序為①10,642元(計算式13,483×172,322/218,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641元(計算式13,482×172,322/218,320)、③5,667元(計算式7,180×172,322/218,320)、④5,663元(計算式7,174×172,322/218,320)、⑤8,990元(計算式11,390×172,322/218,320)、⑥9,960元(計算式12,618×172,322/218,320)、⑦24,328元(計算式30,822×172,322/218,320)、⑧19,847元(計算式25,145×172,322/218,320)、⑨19,847元(計算式25,145×172,322/218,320)、⑩6,636元(計算式8,407×172,322/218,320)、⑪21,833元(計算式27,661×172,322/218,320)⑫28,268元(計算式35,813×172,322/218,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