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郭山田
郭助銘張映霞
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助凉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下稱張映霞等4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其4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映霞等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79、286、297、2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金鳳(於民國81年5月7日死亡)為上訴人郭山田、郭助銘(下稱郭山田等2人)、訴外人郭助榮(於92年2月22日死亡,由張映霞等4人繼承;郭助榮與郭山田等2人下合稱郭助榮等3人)及被上訴人(下合稱四兄弟)之父。郭金鳳生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四兄弟共有,惟因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四兄弟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及由郭助榮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農舍,四兄弟已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郭金鳳即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79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助榮則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1年7月3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郭助榮死亡後,則由張映霞等4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及其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嗣郭山田等2人於111年10月5日寄達台中○○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張映霞等4人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自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郭金鳳生前贈與伊,另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郭助榮僅係受伊委託代墊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伊嗣後亦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予郭助榮,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郭助榮等3人並無自耕農身分,其等於79年間,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下稱土地法第30條),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格,四兄弟間自無從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郭助榮於郭金鳳死亡後,於分割郭金鳳遺產時,即已伊受贈系爭土地為由,減少伊可分得郭金鳳所遺其餘土地面積,四兄弟於分割郭金鳳遺產時已將系爭土地分配歸伊所有,是系爭土地並非郭金鳳所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亦非郭金鳳之遺產。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成立,然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契約亦已分別於81年5月7日郭金鳳死亡及92年2月22日郭助榮死亡時消滅,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等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郭金鳳為四兄弟之父,其於81年5月7日死亡;郭助榮則於92年2月22日死亡,所遺遺產由張映霞等4人繼承。
又系爭土地原為郭金鳳所有,且興建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款為郭助榮生前所出資,系爭房地現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郭金鳳、郭助榮除戶戶籍謄本、原法院111年10月6日中院平家癸92繼373字第1110072828號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⑴上訴人主張郭金鳳贈與系爭土地予四兄弟,並由郭助榮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予四兄弟共有,四兄弟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郭助榮等3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工程款為郭助榮生前所出資【見本院卷第26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四兄弟曾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節,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原為農地,後於104年3月30日經註銷農地之編定,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28、241頁)。再查,證人郭○春證稱:伊父郭金鳳與大哥郭助榮於79年間規劃在系爭土地興建新祖厝給全家人居住,因郭金鳳當時生病,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四兄弟僅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故由郭金鳳與郭助榮規劃將系爭土地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在被上訴人名下,再由郭助榮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祖厝,被上訴人只是出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至第347頁)。證人徐○基則證稱:系爭土地原為農地,因四兄弟僅被上訴人有自耕農名義,故郭金鳳生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在被上訴人名下,再由郭助榮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起造人以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祖厝,實際上是由四兄弟共有系爭房地。後來郭金鳳之子女即郭山田等2人、郭○春、郭翠琴、郭美月、郭美玉及被上訴人(下稱郭○春等7人)於102年11月9日在系爭建物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並由伊將郭○春等7人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做成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決議並在其上簽名,伊當時沒有再問郭○春等7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所以沒有將系爭土地記載在系爭決議內容,但該決議所記載之祖厝即包括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55頁)。而證人郭○春、徐○基(下稱郭○春等2人)分別為郭金鳳之女及女婿,其2人均證述其等就系爭房地均無取得任何所有權等語,顯見郭○春等2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並無利害關係,其2人證述應可採信。參以系爭工程款為郭助榮生前所出資,郭山田等2人則於81年間系爭建物完工後即居住在該處迄今等情,及依上訴人所提出家庭費用收支簿(下稱系爭收支簿)所示,系爭建物所生相關水電費及於89、91、93、94、95、年度之房屋稅(下稱系爭房屋稅),均係由四兄弟集資之家庭費用(下稱系爭家庭費用)所支出(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171頁),核與前開郭○春等2人證述郭金鳳、郭助榮規劃將系爭房地由四兄弟共有,作為祖厝供兄弟姐妹居住使用等情相符。再參諸系爭決議第4條約定應由郭助涼等3人共同協議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如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何以應由郭山田等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決議,方得處分系爭房地。益徵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由四兄弟所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衡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僅得由農地所有權人為農舍之起造人,則郭金鳳生前將所贈與四兄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再由郭助榮基於長子地位出資並借用斯時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之農舍,以符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而由郭助榮等3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⑵至郭○春雖證稱系爭土地為郭金鳳贈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在系爭協調會並沒有表示同意郭山田等2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共有之主張等語,然其同時證稱:因為當時法律規定郭助榮等3人沒有資格蓋系爭建物,郭金鳳就表示將系爭土地先贈與被上訴人,用被上訴人名義興建祖厝,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但不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調會時雖沒有說系爭房地為共有,並表示有其他意見,但其沒有說是何意見。後來兄弟姐妹作成系爭房地由郭山田等2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看過決議內容後,沒有表示不同意,並在系爭決議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至第347頁),足見郭○春前開所證郭金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係指郭金鳳當時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祖厝,因僅被上訴人具自耕能力,而將系爭土地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興建系爭建物,要非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1人所有。另證人徐○基雖證稱系爭土地應該算郭金鳳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然其亦證稱系爭房地應為四兄弟共有,後來郭○春等7人召開系爭協調會時,被上訴人雖然有表示系爭決議第3條之意見,但最後郭山田等2人及被上訴人都同意依系爭決議第2條所載系爭房地由其3人共有,並以系爭決議第3條說明系爭土地由其3人共同使用及共有,被上訴人看完系爭決議後也表示同意並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至第357頁),是徐○基前開所證系爭土地應算郭金鳳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為徐○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之說明,並非證明郭金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甚明。依上各節,尚難僅以郭○春等2人前開關於系爭土地為郭金鳳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決議第2條固記載:「…為了祖厝之保存及共同使用,擬以郭助涼、郭助銘、郭山田三人名義共同持有。但郭助涼另有意見如⑶」等語,然參諸系爭決議第3條係記載「此祖厝依現有名義共同使用到兄弟百歲年後…」等語,即被上訴人僅係表示就系爭房地依「現有名義」共同使用,並非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個人所有,其同意將系爭房地提供予郭山田等2人繼續使用等語。是系爭決議第2、3條所記載被上訴人另有意見等語,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委請郭助榮代墊系爭工程款以興建系爭
建物,嗣後伊已清償系爭工程款完畢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固提出股權轉讓意向書、合同附件、外債清償代繳確認書、○○○○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通知、本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下合稱代墊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55頁),惟觀諸該代墊資料,均係○○公司將其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資料,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或其委請郭助榮代墊系爭工程款之記載,該代墊資料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依系爭收支簿所示,系爭房屋稅均由系爭家庭費用支出,核如前述。如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何以係由系爭家庭費用支出系爭房屋稅,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系爭房屋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委任郭助榮代墊工程款興建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委請郭助榮代墊系爭工程款,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云云,並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再辯稱郭助榮等3人於郭金鳳死亡後,以伊受贈系
爭土地為由,減少其可分得之郭金鳳所遺其他土地面積達54
2.25平方公尺,而將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等語,固提出郭助榮遺產分割指示(下稱分割指示)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觀諸分割指示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應減少受分配之遺產等語;又郭金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未滿2年即死亡,依法固應將系爭土地列為郭金鳳之遺產計算遺產稅,然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郭金鳳所遺遺產(含系爭土地部分)之遺產稅,係由郭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清償(見原審卷第27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土地之應納稅額部分。況參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98平方公尺、419平方公尺、6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1、221、233頁),合計1221平方公尺,已逾被上訴人所稱其減少可分配之郭金鳳遺產之土地面積達678.75平方公尺。且依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郭金鳳所遺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鄉○○路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由四兄弟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計算取得共有,亦無排除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之共有,顯與被上訴人所辯郭助榮等3人以系爭土地,扣減其所得受分配之郭金鳳遺產未合。則被上訴人所辯郭助榮等3人於分配郭金鳳遺產時,將系爭土地列入分歸伊所有等語,仍無可採。
⑸據上各節,堪認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
由四兄弟所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為四兄弟共有甚明。是上訴人主張郭金鳳因其身體有恙,而將所贈與四兄弟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並由郭助榮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由郭助榮等3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由四兄弟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語,應屬可採。⑹被上訴人另辯稱郭助榮等3人於79年間並無自耕農身分,不得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3人無法與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是以私有農地之所有權移轉,受讓人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受讓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金鳳將系爭土地贈與四兄弟,及郭助榮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予四兄弟共有,郭助榮等3人因無自耕農身分,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其3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共有,四兄弟因而訂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下,揭諸前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效。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㈢復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四兄弟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郭助榮死亡後,由張映霞等4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及其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又郭山田等2人嗣後於111年10月5日寄達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張映霞等4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27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及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則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自得類推適用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郭金鳳於81年5月7日死亡,郭助榮於92年間
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郭金鳳、郭助榮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查,四兄弟係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郭金鳳雖於81年5月7日死亡、郭助榮於92年2月22日死亡,惟斯時系爭土地業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依農發條例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而為共有,則四兄弟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既係為維持四兄弟共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系爭借名契約於性質上因系爭土地仍為農地,而須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因郭助榮死亡而消滅。又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30日始經註銷農地編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1、233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註銷農地編定後,始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等。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借名契約因郭助榮於92年2月22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15年,則其等於112年6月21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系爭規定,張映霞等4人併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198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公同共有 2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419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公同共有 3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604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公同共有 4 臺中市○○區○○段 000○號 478.62 全部1/1 1/4 郭山田 1/4 郭助銘 1/4 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