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耀亮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孜育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被 上訴 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兼 前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體育總會法定代理人 張清照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甲○○應再連帶給付甲女新臺幣167萬119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甲女之其餘上訴、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女上訴部分,由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甲○○連帶負擔31%,餘由甲女負擔;關於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甲○○上訴部分,由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甲○○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甲女以新臺幣1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甲○○如以新臺幣167萬1192元為甲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0年4月21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女之子即被害人甲男(000年0月生)、被上訴人乙男(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分別以甲童、乙童稱之),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若揭露甲童之母即甲女、甲童之舅與乙童之父母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身分,爰分以甲母、甲舅、乙父、乙母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審依甲母請求判命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下稱柔道委員會)、甲○○應連帶給付甲母新臺幣(下同)182萬8960元本息,連帶債務人柔道委員會以甲童喪葬費用過高、甲母應與有過失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其關於喪葬費部分為可採(詳如後述肆、六部分),上訴效力及於甲○○,爰將甲○○併列為上訴人。
參、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本件甲母原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甲母210萬19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乙童、乙父、乙母、臺中市體育總會(下稱體育總會)應連帶給付甲母1803萬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原審判命甲○○、柔道委員會給付部分分別連帶給付;⑷甲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經多次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5、26、
345、346頁,卷二第79至81頁),其後上訴聲明改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9、280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甲母主張:被上訴人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借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體育館地下1樓(下稱系爭體育館)做為臺中市柔道館(下稱系爭道館),明知甲○○無柔道教練證,仍指派甲○○擔任系爭道館之柔道無償教學。甲○○明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甫於110年4月8日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身倒法尚在學習當中,於同年月21日晚上在系爭道館,甲○○先安排乙童與甲童進行對摔練習,後因甲童抗拒練習,甲○○先以身體壓制等方式施壓無效後,竟故意對甲童進行過肩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且見甲童以言語、動作表示身體不適、拒絕接受訓練,猶不予理會,仍繼續以過肩摔等動作摔甲童,致甲童頭部數次撞擊道館地板,並指示乙童以柔道招式對摔甲童,造成甲童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皮瘀傷、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昏迷指數為3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傷亡)。甲母因甲童系爭傷亡受有醫療費8萬727元、喪葬費88萬3250元、受扶養損失202萬6192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43萬015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甲○○、乙童、乙父、乙母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惟個別當事人間之連帶關係如附表二所示)賠償甲母543萬015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柔道委員會以:伊非屬非法人團體,僅係體育總會轄下之單項委員會,無獨立之人事、財務,無當事人資格,甲母同時對伊及體育總會起訴,係屬對同一法人重複起訴,對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甲童參加之課程,非伊所舉辦,更未指派甲○○教學,甲○○未受伊指揮監督,自毋庸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再者,現行法令並未規範從事運動教學者須考取教練證照,伊將系爭體育館借給甲○○教學使用並無違法。另甲母疏未盡到讓甲童接受有教練證照者教學而發生此憾事,亦與有過失。又本件甲母請求之塔位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其退休後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受甲童扶養費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甲○○則以:甲童右側頭皮頂部血腫非伊或乙童之摔倒動作所致,伊以柔道技術摔倒甲童時,伊主觀上確信不會使甲童頭部重擊地板,伊亦無使甲童後腦著地,且伊有特別注意乙童之摔倒動作,未使甲童右側頭皮頂部撞擊地板。本件無法排除甲童當日進入系爭道場前,其頭部已經受傷,無證據證明其頭皮血腫及顱內出血是在道館訓練過程中發生,有可能是甲童自撞道館現場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伊不應為甲童系爭傷亡負責。又本件甲母請求之塔位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其退休後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需受甲童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三、體育總會則以:伊與柔道委員會之財務、人事、會務各自獨立運作,互不干涉,彼此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柔道委員會與臺中市教育局簽定○○體育館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及將之出借與甲○○,均無須經伊同意,伊並非該借用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指示且不知悉柔道委員會及甲○○舉辦該柔道教學活動,該活動更無須向伊事前報備或事後核准,與伊無涉。又柔道委員會與甲○○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遑論伊與甲○○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況甲○○傷害甲童致死固然構成侵權行為,然此純係其個人之侵權行為,與伊並無關聯等語置辯。
四、乙童、乙父及乙母以:乙童於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柔道技法並無逾矩或違規,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其當日與A、B、C等3名兒童(姓名詳卷,下稱A等3學童)對練柔道,該學童均未受傷,本件甲童傷亡係因遭甲○○多次摔倒所致,乙童之行為與甲童傷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童與甲○○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刑事部分並未起訴乙童,可見乙童其並未違法,且甲母於事發後亦表示不追究。況本件係發生在由教練甲○○負責監督管理之系爭道館,乙父、乙母就系爭道館並無監督可能性,自無所謂放任乙童、監督疏懈或因疏懈致生損害之情形,是乙父、乙母亦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責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甲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柔道委員會應連帶給付甲母182萬8960元,及甲○○自111年1月14日起,柔道委員自11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甲母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柔道委員會亦不服提起上訴(柔道委員會上訴效力及於甲○○),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柔道委員會給付甲母182萬896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母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母負擔;甲母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柔道委員會為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非係體育總會之內部組織: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柔道委員會訂有「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組織簡則」(下簡稱組織簡則),其有會址,以推動運動、提高技術水準,發展全民體育為目的,並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等;其經費來源為委員樂捐、社會捐助、體育總會補助、委員會附屬事業收入或舉辦活動門票收入等,此觀該組織簡則第4、5、7、17條規定可明(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參以柔道委員會與體育總會各有其代表人、會址、銀行帳戶等,亦據曾任柔道委員會總幹事之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96、103頁),堪認柔道委員會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雖上開組織簡則第3條規定:柔道委員會為體育總會所屬之內
部技術組織,柔道委員會如需向上級機關團體申請經費補助,需副本知會或由臺中市體育總會轉呈,申請核准之經費亦由臺中市體育總會轉撥委員會。向外捐募,如需免稅證明時,該捐募款項須捐助臺中市體育總會後指定轉撥,委員會並應按稅務規定製帳處理,年度終了報總會備查。然對照前開組織簡則第17條規定,柔道委員會除體育總會補助外尚有其他經費來源,已如前述,且該委員會僅係於辦理向上級機關團體申請補助經費或捐募款需免稅證明時,方有知會或由體育總會轉呈,或捐募款需捐助體育總會,再由體育總會將柔道委員會所申請經核准之經費或捐募款項,指定轉播給柔道委員會,亦即,柔道委員會並非以體育總會之名義對外申請經費,且有獨立財產,並未受體育總會指揮監督。再者,已成立之各單項運動委員會及臺中市各區體育會,須經體育總會理事會議審查通過才能為該團體會員,及體育總會之經費來源之一,為各單項委員會每年繳納的2萬元常年會費為,此為體育總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34條第1款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由上可知,柔道委員會並非成立後當然成為體育總會之會員,尚須經過該委員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且須每年繳交會費,足見柔道委員會非屬體育總會之內部組織。況柔道委員會之代表人及辦公處所與臺中市體育總會迥不相同,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有柔道委員會、體育總會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9頁、第363頁),益徵柔道委員會乃獨立於體育總會以外之非法人團體,且不受柔道委員之指揮監督。是柔道委員會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二、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甲○○為系爭道館之教練,明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甫於110年4月8日至該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倒法尚在學習當中,於同年21日在系爭道館,先安排乙童與甲童進行對摔練習,後因甲童抗拒練習,甲○○先以身體壓制、揚言增加訓練次數等方式施壓而無效後,即再對甲童進行過肩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過程中甲童雖言語、動作表示身體不適、不用繼續練習,甲○○猶不予理會,仍以過肩摔等柔道招式繼續摔甲童,遂致甲童嘔吐,且於嘔吐物清理完畢後,仍接續對甲童施以丟體、過肩摔等柔道招式,並指示不知情之乙童繼續以柔道招式摔甲童,未久,甲童臥地張眼,對外部刺激無反應,經送醫急救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㈢甲童系爭傷害確係甲○○所為之過肩摔等動作所致,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當日診治甲童之張○○醫師於甲○○所涉刑案偵訊中證稱
:當日晚上9點多,甲童因意識不清被送至○○醫院急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伊檢視發現其頭皮部分也有腫脹瘀傷等,所有跡象顯示此係頭部嚴重外傷,病人頭皮瘀傷較嚴重是在右側,是新傷,應該是伊看到的幾個小時內造成。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的時間點應該在做檢查的1至2小時內。又病人右側頭皮腫脹,但皮膚的表面無明顯的開放性傷口,其比較可能的受傷模式,是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57至63頁);復於刑案一審審理(下稱刑案審理)時證稱:以硬腦膜下出血模式來看,在臨床上大部分是外傷性造成;甲童在案發當日遭遇的丟體、拋摔、壓制、過肩摔,過程中如果頭部遭受撞擊,確會產生作用力、反作用力的來回震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8頁)。
⒉甲童經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解剖後,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蕭○○
認定甲童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衰竭,綜合研判甲童因柔道訓練導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併發支氣管併支氣管肺炎,最終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8頁);且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是根據甲童110年4月21日電腦斷層影像,判斷他是對撞傷,頭皮血腫處應該就是實際上撞擊的位置;對撞傷之顱內出血應該是很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0頁)。
⒊又110年4月22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甲童受有系爭
傷害,且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外力導致上述疾患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53頁);同醫院110年5月14日函更指出:「右側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二者均為新傷,一日之內」(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⒋綜合上述事證,堪認甲童頭部之傷勢皆為外力造成之新傷,
可能之受傷模式則係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而觀諸甲○○於甲童送醫前甫反覆對其為過肩摔等行為,及系爭道館訓練場內鋪有柔道專用之特殊橡膠墊,已據甲○○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第240頁道館照片),且甲童於遭甲○○過肩摔等過程中發生與頭部外傷症狀相符之嘔吐不適情形,亦據乙童、乙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內有擦拭嘔吐物之垃圾桶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再佐以證人張○○證稱:頭部外傷初期會有頭痛、腦壓升高症狀,以出現噁心、嘔吐等為主(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等情,足見甲童系爭傷害確係甲○○上開過肩摔等行為所致。
㈣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右側頂部」,從頭頂正中央往旁邊這一大塊都是,即
偵字第14103號卷第387頁之○○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頭部圖示圈起之部位等情,業據證人張○○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且甲童因甲○○過肩摔等行為而多次頭部撞擊道館地板,亦經乙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佐以甲○○於警詢陳稱:因甲童身高約130公分,尚在學基礎護身階段,指派身高相近且動作正確之乙童與之練摔,甲童頭部才不容易傷到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01頁),則以甲○○為身高約170公分之成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07頁),及乙父於偵查中證稱其看見甲○○生氣而開始摔甲童,他的動作不是正常的,摔過去比較用力,把甲童整個人抓起來直接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2頁),堪認甲童「右側頂部」傷係甲○○於抛摔甲童時用力過大,產生之重力加速度所致。再者,甲童並無以頭撞擊玻璃、柱子之行為,業據全程在場觀看之甲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0、295頁),且系爭道館現場玻璃鏡並無破損,也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此經○○警察局員警勘查明確,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6頁),況甲童所受頭部傷勢,並無可能為其自行以前額撞擊玻璃所造成,亦經證人張○○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是甲○○辯稱甲童頭部非垂直落地,其右側頂部頭皮瘀傷非其所致,係其自撞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云云,均無可採。
⒉甲○○又辯稱:本件無法排除甲童於當日進柔道場前頭部已經
受傷云云,然依甲童當日能安穩乘坐甲舅機車前往系爭道館(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其能與他人打招呼,未見其有何異常舉動,已據當日在場學童家長黃○○、林○○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ㄧ第261、262、267頁),參以甲童能對甲○○之嚴厲訓練多所抗拒及就練習次數討價還價,且能明確表達痛苦及不滿情緒,甚至罵甲○○「教練是大笨蛋」以抒發其不滿情緒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足見甲童於當日訓練開始時意識清楚、身心並無異狀。是甲○○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另甲○○所提「被告摔倒與甲童體型相近的學員的影片之一、二暨擷取畫面及解說」影像光碟及照片(見原審卷第頁),係其於事後與其他學員之模擬重演,並當日之實際狀況,無從據採為有利甲○○之認定。
㈤甲○○傷害行為與甲童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甲○○於110年4月22日警詢中供承:乙童摔了甲童幾下後,甲
童就開始說「等一下再摔」,也有說「我的頭」、「我的腳」,伊就向甲童說,要不然等一下就要多一下;嗣甲童被乙童及伊陸續摔了幾次之後,坐在場內嘔吐,當他嘔吐完後,伊及乙童再摔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於翌日偵訊中供承:甲童一開始就在喊「我的頭」、「我的腳」,每次輪到他的時候,他都在那邊耍賴,說「等一下再摔」;後來甲童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繼續被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232、233頁),可知甲○○明知甲童已表示身體不適、抗拒訓練,竟仍繼續對甲童進行柔道摔倒訓練,依甲童之年齡、甫學習柔道之能力,客觀上無能力於被摔時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甲○○當可預見若強行摔倒,極可能因甲童未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使甲童身體受有傷害,竟執意強行以過肩摔等柔道招式連續將之摔倒,難認甲○○無傷害之故意及預見。
⒉惟依甲○○與甲童原互不相識,僅係於系爭事故前13日,因甲
童開始由甲○○無償提供柔道教學,故難認甲○○有何取甲童生命之殺人犯意。然人體之頭部,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如受到反覆、重力之撞擊,即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甲○○於警詢中陳稱從事柔道教學已有40多年(見原審附民卷第105頁),其對於甲童頭部反覆受到撞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當能預見,其能預見而不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前揭不當之訓練,致甲童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責任。
⒊又甲○○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而同本院認定。是甲○○故意傷害甲童致死,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甲母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乙童對甲童所為對摔行為並無不法,甲母請求乙童與甲○○,及乙父、乙母與乙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
缺注意義務之謂。行為人已否盡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㈡經查,乙童於事發當日依甲○○指示對甲童為對摔行為乃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而依甲○○於警詢供稱考量甲童身高而指派身高相近且動作正確之乙童與之練摔,甲童頭部才不容易受傷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01頁),及於警詢、本院中陳稱:乙童在摔甲童時,伊有特別去看,並無摔到甲童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本院院卷二第304頁),佐以乙童於與甲童對摔之前,已先與A等3童進行對摔,該3童均無受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已難認乙童依教練甲○○指示與甲童練習對摔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甲童受傷甚或致死之行為。雖於練習期間,甲童固有哭鬧、拒絕練習並嘔吐之情形,然此均係發生在甲○○因對拒絕練習且施壓無效之甲童生氣後,開始以過肩摔等比較用力、把甲童整個人抓起來直接摔等行為後(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2頁),自難認甲童受傷致死之結果為乙童之對摔行為所致。
㈢又乙童於事發時未滿12歲,年齡尚幼,其係接受教練甲○○之
指示與甲童進行對摔練習,而學童於練習被摔時會有哭泣情形,已據證人即學員家長林○○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參以全程在場觀看甲童練習之成年人即甲舅,於甲童多次遭摔倒喊叫哭鬧時,亦未察覺異狀,直至甲童無吵鬧聲且全身放軟才驚覺有異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94、295頁之甲舅警詢筆錄),實難認當時未滿12歲乙童之識別能力,其見甲童上開哭鬧等反應,足以認知甲童已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其若繼續依教練指示對甲童為對摔練習,將有致甲童傷重致死之故意或過失。是甲母主張乙童應與甲○○對甲童負連帶負侵權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㈣甲母主張乙童不法侵害甲童權利,應負侵權責任,既無理由
,則甲母請求乙父、乙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乙父、乙母並無柔道專業技能或知識,而乙童對甲童之對摔練習係受甲○○指示為之,且乙童前已與A等3學童進行對摔練習,該3童均未受傷等情,業如前述,難認乙父、乙母對乙童有何監督疏懈,或加以監督即不會發生甲童系爭傷亡之情,是甲母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甲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柔道委員會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童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甲○○擔任教練之系爭道館場地,係柔道委員會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借用之○○體育館地下室,有臺中市○○體育館借用契約書及依該契約書第3條提交予教育局之107年度至109年度訓練使用成果報告、柔道委員會110年柔道推展計畫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88頁),參以上開成果報告記載師資係由柔道委員會指派3至4人駐場義務教學,及撰寫該成果報告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107至109年成果報告表上,記載每週一至六,晚上七點至九點半辦理柔道課程,參加人數約30至40人部分是指甲○○的課程,該場地牆壁懸掛的教練名單(按主任教師為甲○○,附民卷第75頁),其中之吳○○是柔道委員會的委員,吳○○是吳○○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及招生廣告記載「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基層訓練站暨臺中市柔道館」(見原審附民卷第69頁)、甲○○自承其自99年起擔任柔道委員會之常務委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6、107、293頁),足見系爭道館場地乃柔道委員會所借用,並以「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基層訓練站暨臺中市柔道館」名義進行招生,由該委員會常務委員甲○○、委員吳○○進行柔道教學。是依上述客觀事實判斷,佐以甲○○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體育館地下室柔道場是柔道委員會所承租,代為訓練臺中市的基層選手,是柔道委員會基層訓練站請其去教學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堪認甲○○係被柔道委員會使用,為之執行柔道教學職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柔道委員會辯稱甲○○僅係單純向其借用○○體育館進行教學云云,不足採信。
故甲母主張柔道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甲母請求體育總會與甲○○或柔道委員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㈠依上開體育館借用契約、成果報告、甲母所提出之招生廣告
係記載「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基層訓練站」(見附民卷第69頁、73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88頁),可知體育總會非為該借用契約之當事人,且該使用成果報告係由柔道委員會自行提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無須經體育總會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是體育總會辯稱其不知悉柔道委員會委請甲○○在系爭道館進行柔道教學,尚非無稽。是甲母主張體育總會讓無教練證之甲○○在系爭道館教學,致甲童傷重死亡,顯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取。
㈡再者,柔道委員會乃獨立於體育總會之外之非法人團體,其
僅係體育總會之成員,不受體育總會指揮監度,自難僅因柔道委員會之全銜「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與體育總會之名稱有部分相同,遽認體育總會對柔道委員、甲○○有指揮監督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連帶負侵權賠償之責。是甲母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甲母得請求柔道委員會、甲○○連帶賠償之金額: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不法傷害甲童致其死亡,柔道委員會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甲母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甲母主張其支出甲童系爭傷害醫療費用8萬7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相關單據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79至83頁),其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⑴甲母主張其支出甲童喪葬費88萬3250元,並提出收據、統一
發票等為憑(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第95頁),柔道委員會、甲○○就其中喪葬費35萬3250元(計算式:88萬3250元-53萬元塔位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是甲母就此35萬3250元喪葬費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至其餘喪葬費即塔位費53萬元部分(見原審附民卷第93頁)
,柔道委員會、甲○○均抗辯此金額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0頁)。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被害人甲童為國小一年級學童,社經地位非高,甲母請求柔道委員會、甲○○賠償之塔位費達53萬元,尚嫌過高。參酌107年5月25日修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每個骨灰罐寄存(或靈骨塔位)3萬元,及94年5月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機關委員會發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公告表,靈骨塔位為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09至410、413頁),與近年物價上漲等情,本院認為甲母所得請求之塔位費在超過10萬元範圍,非屬必要。甲○○抗辯塔位費應為10萬元為適當(見原審卷二第400頁),堪以採信。是以,甲母得請求喪葬費為45萬3250元(即塔位費10萬元+喪葬費35萬3250元)。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甲母為00年00月出生(見原審卷二第495頁戶籍謄本)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汽車1輛,其110年度所得30萬元,111年度所得30萬8677元,111年財產總額為470萬3,040元(見原審卷二第483頁、原審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母於甲童死亡時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每年約有30萬餘元之薪資所得,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然其名下1筆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號0樓之1房屋,為甲母與其長子即甲童長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原審卷二第495頁)棲身之所,難期變賣以供生活所需;另筆房地即坐落同上區○○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街000號房屋,係甲母於111年1月11日與他人以1200萬元共同投資購入,借名登記於甲母名下並以其名義貸款900萬元,其投資比例為10%,該房地已於102年9月5日以1430萬元出售,已據甲母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貸款餘額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85至489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復為柔道委員會、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再參酌甲母仍需與其前夫共同撫養就讀大學之甲兄、及與其胞兄甲舅共同扶養其父、母(分別為40年生、45年生,見原審卷二第496、497頁),則依甲母之財產狀況,尚難認其年滿65歲退休後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年滿65歲起之扶養費損害,要屬可採。是柔道委員會、甲○○抗辯稱甲母退休後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難採信。
⑶又甲母於甲童死亡時為39歲,除甲童外,尚育有甲兄(00出
生),甲童如尚生存,其2子於甲母65歲時均已成年,甲童對甲母之扶養義務為1/2,甲母主張依內政部110年8月6日公布之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4.7歲,其退休後受扶養年數為19.7年,及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4187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其受有扶養費損失202萬6192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8、19、97、99頁),並為柔道委員會、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是甲母請求202萬6192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甲○○因對甲童為前述過肩摔等行為,致甲童傷重死亡,業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甲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甲母請求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甲母為高職畢業,擔任代書助理,年收入約30萬元,其財產狀況如前所述;甲○○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附民卷第103頁),高中畢業,事發當時年近七旬,已退休多年,並無收入,經濟來源為配偶之退休金,名下並無財產,110年及111年均無所得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9頁、第447至448頁),並有前述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本院審酌甲母與甲○○之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甲○○為推廣柔道運動而犧牲自己時間,無償教學,然為甲童服從訓練而對其為過肩摔等行為,造成甲童傷重致死,與柔道委員會對於甲○○執教情形並未為妥善監督,及甲母驟然痛失愛子所受之精神創痛等一切情狀,認甲母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甲母前夫固因甲童傷亡獲賠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然此乃法院就其前夫與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為審酌之結果,自難比附援引。是甲母主張其所受精神損害慰撫金應為350萬元,要難採取。
㈡甲母就甲童之系爭傷亡並無與有過失:
甲童因系爭傷害致死之結果,係因甲○○對甲童以過肩摔等柔道招式對其施以重摔所致,已如前述,此乃因甲○○之個人行為所導致,難認甲母同意甲童參與甲○○教學有何過失可言,又柔道委員會迄未舉證證明甲母有何過失,其抗辯顯不足採。
㈢甲母已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領取之補償金應予扣除: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自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經查,甲母固已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領取63萬5017元,惟其中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甲童生前申請重傷害補償權利金而由甲母繼承領取,有前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6頁),並為甲○○、柔道委員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則甲母主張其本件請求金額,僅能扣除其個人申請已獲補償之56萬17元(即63萬5017元-7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㈣依上說明,甲母得請求柔道委員會、甲○○連帶賠償之損害合
計為406萬1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727元+喪葬費用45萬3250元+受扶養費202萬619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扣除上開補償金56萬17元,甲母得請求柔道委員會、甲○○連帶給付350萬152元(計算式:406萬169元-56萬17元)。
伍、綜上所述,甲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甲○○、柔道委員會連帶給付350萬152元,及其中182萬8962元,甲○○自111年1月14日起,柔道委員自11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2萬8960元本息);其餘167萬1192元均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7萬1192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其中167萬1192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甲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甲母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按原審因甲母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訴,無徵收裁判費,而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故毋庸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甲母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甲母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柔道委員會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按其主張喪葬費中之塔位費過高固可採,然因甲母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仍逾原審判決之金額,其上訴仍無理由),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柒、據上論結,本件甲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柔道委員會、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上訴人甲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10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甲○○、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萬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甲○○、乙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萬1192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甲○○、臺中市體育總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萬1192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乙童、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萬1192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前2至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⒎被上訴人乙童、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萬896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上訴人臺中市體育總會應給付上訴人182萬896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前7、8項命被上訴人乙童、臺中市體育總會給付之金額各應與原審判命給付之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 ⒑前7至9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含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⒒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編號 請求賠償人 請求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 1 甲○○、乙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 2 乙童、乙父、乙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 3 柔道委員會、甲○○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 4 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