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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蔡惠君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鉦哲律師(民國114年7月14日解除委任)

唐大鈞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婉彤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民國115年1月29日解除委任)複 代理 人 廖百偉律師(民國115年1月14日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複 代理 人 易善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超過新臺幣80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超過前項本息部分,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執行。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下述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9-15頁)。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將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調整為: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77-278頁),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洪榮昌與李品範等人詐騙而交付,伊未實際收到借款1,400萬元,縱有收到,李品範僅交付800萬元,其預扣利息及佣金600萬元未實際交付。李品範嗣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112年12月5日前往伊所經營蓮樺中醫診所(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催討票款未果;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6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被上訴人其後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茲因伊受李品範詐欺而交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李品範之權利(交付800萬元借款為限)。另被上訴人參與洪榮昌詐騙集團,其因詐欺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伊亦得本於民法第198條規定,拒付票款。爰本於發票人之地位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洪榮昌詐騙集團成員,亦不認識上訴人、洪榮昌及李品範等人,否認曾對上訴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簽發無記名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李品範,供作借款擔保,應屬民間借貸融資常態,而無記名本票得以交付為票據權利轉讓,被上訴人固不認識上訴人與李品範,仍無礙於因支付現金1,400萬元予前手友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況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與李品範間或執其他原因關係事由,據以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含更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⒊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執行程序不

許續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及卷二第277-278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調整部分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部分:

⒈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79頁)。

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

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之(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停止執行案號: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提存案號: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477號;見本院卷一第119-123、149-157頁)。

㈡爭執事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⒉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⒊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依據?⒌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為之執

行程序應否撤銷,未為之執行程序是否得續為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流通順序及對價關係部分: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惟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主張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不負證明系爭本票給付原因之責任(自何人以何原

因及何對價取得),惟就其抗辯因支付現金1,400萬元予友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

⑵本院為釐清究明:①系爭本票先後流通順序;②被上訴人於何

時以何原因何代價自何人取得系爭本票;③被上訴人交付前手之1,400萬元自何人何銀行帳戶提領,或自何人調取;④被上訴人存提1,400萬元之金流資料;⑤被上訴人與洪榮昌、李品範(京彩當舖與京彥當舖負責人)等人個別關係為何;⑥被上訴人職業與收入情形;⑦被上訴人資力信用等情,先後通知被上訴人本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0日到庭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惟被上訴人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未能親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101、127、145、163頁)。至於其訴訟代理人到庭或事後具狀,僅泛稱被上訴人從事八大行業,不便透露其前手友人姓名,亦無法提出金流資料,或陳稱將於2週內陳報前手姓名及金流資料云云,迄未遵期陳報(見本院卷一第82、105、131-132、323-324頁、卷二第210-221頁)。惟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前手友人姓名,乃至於1,400萬元之資金來源等,均為其熟知及掌控之資訊,本可輕易隨時提出而弗為,顯然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⑶李品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認識被上訴人,先前與被上

訴人有金錢往來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36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本院卷二第93頁〉,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李品範及被上訴人分別住在○○市○○區、○○區(見卷附其等住居所資料),其等就系爭本票民刑事糾紛,先後皆委任在彰化縣員林市執業之王育琦律師,分別擔任刑案辯護人、本件訴訟代理人,自難排除其等早就熟識,始有事後接連委任相同律師之舉。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李品範,尚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久居新北市,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與臺中地區有何

地緣關係,其亦不爭執兩造素不相識,再參以系爭本票上僅記載上訴人位於○○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住址(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單憑系爭本票記載內容或搜尋網站隨機檢索,客觀上應難以特定上訴人即為執業中醫師,並自行開設診所,乃至於其診所確切所在地,則被上訴人仍於112年12月5日持系爭本票前往蓮樺中醫診所,向上訴人催討票款(見原審卷第43、99頁,及本院卷一第131、325、329頁,卷二第155頁),自難排除出於前執票人李品範所告知。

⑸李品範於檢察官偵查時雖陳稱:伊將系爭本票交予男性金主

云云,惟卻拒絕透漏該金主姓名(見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36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本院卷二第93頁),實際上有無該名金主存在,容有疑問。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李品範間借款1,400萬元之擔保條件,除約定上訴人必須簽發系爭本票外,尚須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因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報警,對於李品範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掛失身分證、印鑑,致無法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則上訴人主張李品範妄稱男性金主取得系爭本票,藉此作為票據流通斷點,實際上卻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俾利追索全部票款,尚未逸脫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應非全然無據,尚值採信。

⑹李品範於112年12月2日傳送訊息予京采當鋪就系爭本票是否

採取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提告詐欺及誣告等法律救濟途徑,以及於112年12月3日仍向上訴人探詢當日能否清償借款1,400萬元等內容〈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處分書第16頁、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180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前往上訴人診所討債,茲以前開時序相對應事件整體觀察,自難排除李品範於上訴人報警調查及其追索票款無效後,為規避票據原因關係抗辯,隨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告以上訴人個資,始有前述2天後診所討債之舉。

⑺細繹卷附支付命令(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8530號;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287頁),及卷附被上訴人自108年迄今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5-33頁),可見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110年度申報所得780元,其餘各年度未曾申報所得,又自107年12月間起負欠訴外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1萬餘元本息,截至113年4月間仍未清償。爰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信及資力欠佳,實無1次給付1,400萬元之足夠資力,供其支付其前手,尚非無據,應值採信。⑻況一般本票貼現(俗稱票貼),債權人通常先預扣利息及手續

費,貼現額度大約票面金額5-8成,鮮有可能依照票面金額全數撥款。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其友人持系爭本票向其貼現取得票面同額之1,400萬元,有違一般票貼交易常規,殊難採信。

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漏洞百出,不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茲斟酌全部卷證資料,可認上訴人主張李品範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各情,應屬真實可採。

㈡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原判例、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李品範、被上訴人均參與洪榮昌詐騙伊投標,

致伊簽發系爭本票,伊未實際取得1,400萬元,李品範就系爭本票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於受讓取得票據時明知其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暨洪榮昌業經刑事法院以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並提出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見本院卷二第249-262頁〉。

⑵惟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在○○市○○區

○○○街000號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內點收李品範交付之現金1,400萬元,其中800萬元由洪榮昌帶走,聲稱拿去新竹標所,李品範則帶走其中600萬元(見臺中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處分書第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⑶再比對李品範,及訴外人鄭志雄(京彥當舖員工)、簡世儒(

當舖業者,轉介上訴人向李品範借款1,400萬元之人)、鄭順昌(本件抵押權設定代辦人)、翁建源(洪榮昌友人;上5人下合稱李品範等5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見臺中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處分書第3-7頁、本院卷二第167-171頁),可知上訴人在洪榮昌慫恿下,經由簡世儒居間介紹當舖業者李品範,約定以上訴人提供名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並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向李品範貸得1,400萬元,即由鄭志雄、鄭順昌進入前開旅館2307號房內,以拍照錄影存證方式,將現金1,400萬元如數交付與上訴人、洪榮昌點收後,再分由金主方李品範(鄭志雄、鄭順昌出面)取走其中現金600萬元(3個月利息400萬元+按貸款金額14%計算仲介佣金200萬元;因設定抵押權未果,李品範事後未給付佣金200萬元予簡世儒),及洪榮昌取走其餘現金800萬元。準此,可知上訴人確曾向李品範借貸1,400萬元,僅因李品範巧立高額利息及佣金名目而預扣600萬元,未實際交付上訴人,不能認為貸與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取得其餘800萬元後,隨即遭洪榮昌詐騙取走,則上訴人向李品範借款實際取得金額為800萬元,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雖援引洪榮昌於檢察官偵查及刑事法院另案審理時供

稱:本案係以訴外人翁齊汶為首之詐欺集團合作,是翁齊汶找上洪榮昌,並提供包括上訴人在內擁有生基產品之名單,由洪榮昌施行詐騙,再聯合簡世儒之國際當鋪進行詐騙等語(見臺中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處分書第14頁、本院卷二第178頁),據以主張李品範及被上訴人均知悉洪榮昌詐騙計謀,並參與其事。惟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4月15日對李品範等5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查扣其等及被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除發現簡世儒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與暱稱「真誠以貸」之人,討論關於上訴人欲貸款1,400萬元之案件能否於112年10月12日早上完成設定、在出國前完成匯款及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及文件,以及簡世儒向「真誠以貸」抱怨客戶「難搞又趕,見諒」等對話內容(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285-292頁)外,均無簡世儒與上訴人、洪榮昌或洪榮昌所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另李品範持用之手機內亦僅有於事發後之112年10月13日上訴人與之聯繫,要求提供鄭順昌相關資料,以及要求李品範交還土地及建物權狀、印鑑章,否則涉及侵占,李品範則回覆上訴人等其回國後再聯繫、瞭解狀況等內容(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149-152頁),以及李品範於112年12月2日傳送是否採取本票裁定等法律行動,及112年12月3日向上訴人詢問能否返還全數借款等內容,其餘扣案手機內則無與偵案相關證據資料(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69-70頁、臺中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處分書第16頁、本院卷二第180頁)。準此各情,應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⑸依簡世儒於偵查時陳稱係自稱「鴻武」之洪榮昌與之聯繫,

表示受上訴人委託,為醫療投資需借款1,400萬元,最後談妥借1,400萬元、期限3個月包含利息及各項費用退600萬元,借款人實拿800萬元之借款條件,其後金主即李品範同意借款人所提前開條件而出借1,400萬元等語;再參酌上訴人與洪榮昌之對話內容,事發當日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過程中洪榮昌指示上訴人勿向金主說明借款用途(見臺中地檢113年度保全字第33號卷第85頁、臺中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處分書第17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是本件貸款出借方李品範等5人實有可能對於上訴人實際貸款用途毫無所悉。至於李品範、簡世儒因本件貸款分別可獲得3個月期間高達400萬元之利息,及仲介佣金200萬元,固已超越一般市場行情,但俗稱二胎貸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本存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高度風險,於借款人要求於抵押設定完成前撥款之情形,其倒債風險更高,李品範因此要求高額利息始應允借款,核與常情無違。爰此,自不能單憑李品範預扣鉅額利息或仲介佣金,逕認必然知悉本件貸款背後存有不法行為,或其等與洪榮昌共謀詐欺。

⑹李品範於112年10月12日,自其申設金融帳戶分別提領現金56

0萬元、100萬元、240萬元、100萬元,以上合計1,000萬元等情,此有李品範之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稽,及112年月17、18日分次回存現金總計600萬元入李品範或他人帳戶等情,亦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資料附於偵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11頁、本院卷二第55-56頁),足認李品範係以自有資金貸放予上訴人1,400萬元,及收取預扣利息與各項費用共600萬元,核與時下詐騙集團成員恆於詐乾被害人金錢後,進一步騙取被害人以房地設定抵押,再假以金主名義以詐得金錢貸放予被害人,並悉數騙取,將被害人名下存款及財產均詐罄之手法迥異,而洪榮昌向上訴人施詐過程之期間,均未有與李品範接觸或連繫之事證,李品範應無從知悉本案貸放資金存有用於詐欺之情事,遑論其焉有甘冒上訴人因此恐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高度風險而仍願貸放之理?自難認李品範與洪榮昌共同詐騙上訴人。

⑺依本院調取前述偵案卷證資料,可知李品範於112年12月3日

向上訴人催討1,400萬元債務無效後,自斯時起至同年月5日止之某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惟尚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認識洪榮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與洪榮昌聯絡或參與行騙各情。

⑻上訴人另主張洪榮昌夥同李品範以本件相同手法,向訴外人

楊如碧行騙,洪榮昌因此遭刑事法院判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5-272頁),混作被上訴人參與本件洪榮昌騙局之佐證。惟細察該件判決記載內容,李品範屬不知情金主之一,未參與洪榮昌行騙,且被上訴人與楊如碧遭詐騙案全然無涉,自難以該判決或洪榮昌片面指述,作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⑼上訴人以李品範等5人、被上訴人涉嫌與洪榮昌共犯詐欺罪

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114年度偵字第32369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第207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部分為影本或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本;見本院卷一第237-245頁,及卷二第37-84、91-109、115-120、165-182頁)。準此,益徵上訴人主張李品範與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98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⒉從而,李品範交付借款800萬元予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本票

,自非無處分權人,而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自李品範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換言之,上訴人得以李品範僅交付800萬元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可享有票據權利僅有800萬元本息。㈢系爭債權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僅可享有系爭債權中800萬元本息之權利,其餘600萬元本息則否,業如前述。

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超過80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即有憑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㈣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裁定成立前

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見不爭執事項第⒊項),另系爭裁定成立前確有上述部分債權不存在情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超過800萬元本息部分撤銷,未為之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發票人之地位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超過80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超過80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未為之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前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本票附表(持票人趙婉彤): 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 ⑴發票日 ⑵到期日 受款人 000000000 1,400萬元 蔡惠君 ⑴112年10月12日 ⑵未記載 未記載 備註: 趙婉彤取得系爭裁定(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96號;票面金額1,4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