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素宜
林月英(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廖崇翰(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廖晨婷(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廖崇傑(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吳玲毅梁瓊芬梁哲誠吳耀浩梁子殷梁紘麒即梁子騏梁瑜芯梁哲周閔寵仁姚素玉黃冠蓉黃明堆黃勉堯林素鑾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