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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鄭伯鐸

陳櫻枝李淑藝吳美足洪廖淑美許宏文

呂敏詹妙如李吳秀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奇上 訴 人 陳阿桂

廖素娥林素雲林水鏘林仕璋林江明吳麗真王陳惠英吳彩鳳即吳有妹蔡德賀陳存慶林羽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修渝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毓珍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38萬38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可明。

二、查上訴人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即水泥平台(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該附表「附圖占用物編號」欄所示地上物(面積各如「占用面積」欄所示)拆除,及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土地所生相當逾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上訴人提起上訴抗辯依原判決拆除系爭地上物會影響各上訴人所有位於地上物旁之建物結構,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針對地上物拆除後之建物結構安全為鑑定,嗣經結構技師公會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中市結技偉字第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預納鑑定費新臺幣38萬38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上訴人逾時迄未繳納,有該會114年10月28日中市結技偉第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結構技師公會繳納,並陳報本院,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