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王景煌
王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被 上訴人 王文輝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區○○段○○○○段000○000000○○○○段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王景煌、王雅惠及訴外人○○○(下稱王景煌等3人)之祖父○○○所有,○○○於民國00年11月1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即其孫子女即王景煌等3人與其子女即訴外人○○○(現已歿)、被上訴人、訴外人○○○○、○○○、○○○○、○○○(○○○○以次4人下稱○○○○等4人)於100年3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被上訴人繼承,嗣系爭土地已於100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18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49至51、77至78、97至172、299、195至217及471至485頁)。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其為聯立契約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詳見後(三)段所述),因受贈人即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經贈與人即上訴人王景煌撤銷而失效,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失其效力,而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王景煌等3人、被上訴人、○○○○等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61、283至289頁),核上訴人請求將原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其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固曾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其餘公同共有人○○○○等4人、○○○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259、263至269頁),而原審固亦曾通知○○○○等4人、○○○就此表示意見,經○○○○等4人具狀表示本件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1頁),而拒絕追加為原告;○○○雖於112年3月28日到庭就上訴人所稱贈與契約陳述意見,並因上訴人之聲請而於112年12月13日到庭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簽立情形為證人,然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388至391頁、卷二第123至127頁)。而原審本應就是否准許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然原審未為裁定,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判決第8頁),但當事人欄中未列其餘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亦未為駁回聲請之主文諭知,難認已為裁判。是原審未就上訴人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聲請為裁定,且本件僅列上訴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況聲請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上訴人聲請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部分,迄未准駁確定,則本案訴訟無以進行,原審逕對上訴人為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即有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重大瑕疵。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請兩造就前述情形表示意見,上訴人已表明原審判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就為此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乙節並無意見,不同意二審法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法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至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景煌、○○○前將坐落前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贈與予被上訴人,係附有被上訴人讓王景煌等3人之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至終老或自動搬離之負擔(即系爭贈與契約),然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系爭贈與契約經上訴人王景煌撤銷而失效,而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王景煌、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王景煌之判決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61、277至283頁)。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聯立契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有效與否同其命運,亦涉及其餘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本院既認本件有前開程序瑕疵而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就本段請求部分自不宜割裂審理,以免裁判歧異,且因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為維護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有將此部分一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復無法得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